劳动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利研究:破产债权人有哪些权利

劳动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利研究

劳动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利研究 劳动债权概念是在修改破产法的过程中出现的。2004 年,贾志杰在十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所作的《关于 企业破产法草案 的说明》中首次明确提 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劳动债权即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它费用。我国学者对劳动债权的概念 有不同界定,大多局限于破产程序领域。本文认为,广义上,劳动者依据劳动契 约而应获得的相关劳动待遇的权利宜统称为劳动债权,但考虑到现行通说认为债 权一般为财产权,故狭义劳动债权宜仅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应当享有的经济权 益,或最终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权益,主要有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权、获得补偿 金、赔偿金的权利以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获得损害赔偿 的权利等。①但本文主要探讨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债权人的参与破产清算程序权利 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有关劳动债权人参与破产清算程序权利的规定 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②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就是以程序 倾向为特色的,因为他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 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③故有西方法谚 正义不 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 正义,程序正义又重在如何配置程序权利。将全部权利划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 性权利,将实体性权利进一步分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政治权利三部分, 程序性权利是为了落实这些实体性权利而由主体享有的权利。④破产法本是将平 衡利益、公平分担风险奉为圭臬,对于各方利害关系人均应公平配置权利义务, 但在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的20 世纪,我国对于劳动 债权人的破产程序权利并未引起破产立法足够重视。1986 年的《企业破产法( 试 行)》、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和2002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 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劳动债权人能否参加破产程序,如何参加破产程序 不做任何明确规定,劳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权利几乎毫无着落,致使企业破产 实务中鲜有职工参与其中,其合法权益全仰司法机关及其他参与人关照。职工作 为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异议权得不到任何制度保障,一定程度上 造成许多破产企业职工阻挠破产清算工作,激化矛盾,带来社会不稳定因素。职 工作为劳动债权人,是破产企业债权人,破产程序与其有切身利害关系,理当全 程参与其中。但相关立法却将其拒之破产程序门外,实为不妥。有鉴于此,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修订之际,为充分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立法吸收了全国 总工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单位及个人的意见,对职工参与破产程序权利 进行了补充规定。

新《企业破产法》第48 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 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 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 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 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被欠工资及社保 等费用的劳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无需申报债权。同时,保障了劳动债权人的异 议权,并确立了劳动债权人可以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债权确 认之诉。这可视为是对职工的一种特殊保护,避免职工因不懂或逾期申报带来不 利后果,并缩简了司法维权程序。第59 条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 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这可视为保护职工的参与权、 知情权甚至异议权的规定。第67 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 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 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这可视为续前款规定进一步强 化了职工对破产过程的参与和监督权利。第82 条规定,所欠职工工资及社保等 劳动债权在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上单独作为一组债权分类,劳动债权 人可就重整计划草案单独作为一个组别进行表决。这意味着劳动债权人对能否重 整、重整方案是否合理具有表决权。第127 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 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 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 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第130 条规定: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 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27、130 条规定,可视为对劳动债 权人利益受损时的救济条款。

二、企业破产法有关劳动债权人参与破产清算程序权利规定的不足 新《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劳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权、知情权、表 决权和异议权等权利,但该法对劳动债权人的程序权利规定过于简略,可操作性 差,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破产申请规定不足 新《企业破产法》第7 条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法理,作 为劳动债权人的职工应该可以依据此条享有破产申请权,但从整部法律条文规范 来看,似乎此条中的债权人并未包括作为劳动债权人的职工。这无疑剥夺了职工 作为债权人的重大权利。尽管在现实司法实务中鲜有因拖欠职工工资、社保等费 用而被申请破产的案例,但作为被久拖不付工资、社保等费用的职工,应当享有 对企业的破产申请权。

(二)劳动债权的申报规定不完善 1.没有明确破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劳动债权人的义务。为维护劳动债权人的 利益,顺利推进破产程序进程,需要保证劳动债权人的知情权。

2.没有具体规定劳动债权人对管理人公示清单提出异议的时间。

3.对于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 社会保险费,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申报,如何救济没有规定。

(三)债权人会议规定不完善 1.劳动债权人的地位不清楚。根据第59 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 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而依据第48 条, 劳动债权是不需要申报的,故劳动债权人不属于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当然不享有 表决权。结合第59 条第五款规定,只有劳动债权人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 事项发表意见。那么,劳动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属于何种角色不明。而第82 条 规却又规定劳动债权人可就重整计划草案单独作为一个组别进行表决,这就自相 矛盾了。根据第59 条,劳动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又何来第82 条的表决 2.职工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条件、程序、人数、职工代表与工会代表的关系 以及其他职工的知情权等方面也尚需进一步明确。

( 四)债权人委员会规定不完善 第67 条规定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作为债权人委员会九名 成员之一,但代表如何产生没有明确。同时,在现今工会仍然作为用人单位的附 庸的背景下,工会代表能否真正维护职工利益也不无疑问。

三、劳动债权人参与破产清算程序权利保护的完善对策实体权利需要通过程序权利来保护和实现。我们不仅要重视实体权利的保 护,也要强调程序权利的保障。在以后的破产法修改中,不仅需要提升劳动债权 的清偿顺位,也需要程序完善以方便劳动债权人全面参与破产程序。

(一)应当明确规定赋予作为劳动债权人的职工对企业进行破产申请的权 利 这实质上是否定通常观念所习以为常的工资是用人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待 遇,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拨付,使工资等劳动报酬回归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等价交 易,还劳动债权以债权本质,还职工以债权人身份。同时,这在破产司法实践上 也是有意义的。

针对有些企业的控制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管人员恶意拖欠职工工资,不及 时申请破产,导致企业破产财产过少,乃至连职工债权都无法清偿的情况,有学 者主张,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在特定情况下特别是欠付职工债权的情况 下,必须及时履行申请破产的义务;未及时申请破产的,企业的控制股东、董事 及高管人员对债权人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职工债权的清偿承担 连带责任。本文认为,这不失是一种办法,但如其责令企业高管申请破产,不如 赋予劳动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维权来得快。笔者曾经承办过一起集体劳动纠纷案 件,该案涉及十多个珠宝技师被辞退而向一家珠宝加工企业追索加班费和经济补 偿金,金额近百万,该企业为了逃避付款义务,采取故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穷尽 所有司法程序的恶意诉讼手段,争取时间转移资产,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又因需要 提供财产担保、法院审查程序复杂以及其他人为因素影响而缓不应急,最终,该 企业资产转移后宣称资不抵债,主动申请破产,劳动者所获无几。笔者反思,如 若赋予劳动者对企业破产申请权,这些珠宝技师根本不用按部就班进行旷日持久 的马拉松式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偿债,其权利或许有救。

(二)完善劳动债权的申报程序 1.明确破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劳动债权人的义务,并要求劳动债权人在法院 统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对公示清单签字确认,对公示清单有异议的也应在这一 期间以书面方式向管理人提出,以便迅速确定破产债权,推进破产程序。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 的意见》(法发〔2009〕36 号)第8 条明确规定: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是 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切实维护职 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职工对管理人确认的工资等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要认真审查核对,发现错误要及时纠正;因管理人未予纠正,职工据 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审理,及时作出判决。

2.赋予职工以申报权。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 征缴的权利主体,劳动者没有征缴权利,但却是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受益人,对社 会保险金享有期待权。我国破产法将这部分费用与税收列为同一顺位,视为公法 之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位国家作为债权人,固然有其合理性。但依本文前 述,社会保险关系中的这部分社保费用其实事关劳动者能否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 切身利益。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申报时,则实际危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 益。故,应当赋予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劳动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申报时的申 报权。

(三)完善债权人会议规则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是实现 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决议和监督。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 债权人会议争议已久。否定论者认为,劳动债权已经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一般 不会受破产财产分配的影响,故劳动债权人无需参加债权人会议。肯定论者认为, 劳动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当然应该参加债权人会议,若人数众多时应选派代表参加。

折衷论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若劳动债权 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可能影响其利益,就应有权 参加债权人会议,否则不应参加会议,以保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从法理上讲,债权人与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是组成债权人会议的正当性基 础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权利,是债权人的基本权利,不论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均 可不受限制地出席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人员。

故,劳动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当然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至于劳动债权能否得到全 部受偿以及债权人会议是否会影响其利益在债权人会议组建之初根本无法判断, 也不能成为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依据。只是考虑劳动债权人人数众 多,从便于会议召开和形成会议决议的角度出发,要求劳动债权人推荐代表参会 是一种经济有效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发〔2009〕36 号)第8 条进 一步明确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要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保障职工对 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关于代表的产生、人数、条件和保障其他劳动债权人的知情 权事宜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表人制度相关规定。

同时,应当赋予劳动债权代表人的表决权。因为,债权人会议是一个决议结构,只要决议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就应当赋予其表达意见的权利。另外,是 否拥有优先受偿权不应成为判断该债权人应否享有表决权的依据。如英国破产法 规定,债权人会议所讨论的议题若将直接或间接关涉担保金额以致影响担保权益 的实现,担保债权人就有表决权,当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需要担保债权 人做出某些让步时,该债权人则也有表决权。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9 条也 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规定未放弃优先受偿 权利的担保物权人拥有除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事项以外的表决权。况 且担保物权还优先于劳动债权,故同理也应该赋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劳动债权代 表人相同待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发〔2009〕36 号)第9 条也明确规 定: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 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 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

根据我国国情,确立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有其合理性,但基于工会的 性质和作为不是债权人的非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宜规定工会代表只有监督权,没 有表决权;如发现确有违法侵害职工和国家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提出异议 并向有关机关反应。

(四)完善债权人委员会规则 债权人委员会是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期间经法院确认的、遵循债权人的共同 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行为,监督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处理 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的常设监督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在日本破产法中称为监察 委员,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中称为监查人。集体共同监督困难颇多,且 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对于破产程序进行中所发生的事务无法实施监督工作。

因此,为兼顾实际需要,于债权人会议之外,另设监查人制度,专司对破产程序 的监督工作。④债权人委员会有助于保障债权人会议职能的有效执行,保护全体 债权人的利益,并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必要的监督。我国 《企业破产法》第67 条规定,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作为债权人 委员会九成员之一,但代表如何产生没有明确。本文认为,只有利害关系人最关 心自身利益,对有损自身利益的相关行为最为敏感,也最有动力去监督和防范。

职工代表与工会代表相比较,显然工会代表在破产程序中利益更为超然。由于立 法明确规定只能在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中选其中之一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同时, 鉴于现今工会维护职工权利职能有限的客观情况,这一名代表自然应该是职工代 表。同时,为了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要求这一名职工代表应该是自始至终参与破产程序熟悉情况的,那么,自然应该从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劳动债权代表人中由 劳动债权代表人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