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原告:刘玉坤,女,1958年12月28日生,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 区第一重型机械厂金属结构分厂打字员。住该市富拉尔基区铁西26一10一1一6 号。被告:郑宪秋,男,1957年10月20日生、与原告系同厂工人,住址同上。
原 告刘玉坤因与被告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一案,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玉坤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宪秋婚后性格不合,彼此对理 想、事业、志趣均有所不同,结婚13年始终没有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被告对原告参加一些社会必要活动、残疾身体的治疗,横加干涉。1984年以后, 原告克服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曾在全国首届残疾人运动会上夺取3枚金牌, 这些荣誉使其心理反差增大,进而粗暴地干涉原告参加比赛,将原告打伤住院。
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5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 法分割。
被告郑宪秋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在原告失去双腿的时候, 是被告主动与其结婚。婚后家务活、带孩子以及原告的生活起居等都由被告承担, 原告能在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是与被告对其支持和照顾分不开 的,如果原告实在坚持离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 元,房子由被告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一半,奖金29万元、被告要19万元,婚 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坤与被 告郑宪秋在同一单位工作,于1979年初自由恋爱、同年6月l0日登记结婚,次年 生一男孩郑洋,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 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 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郑宪秋将刘玉坤左眼打伤住院治疗,双方关系进一 步恶化。1993年2月16日,刘玉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经多次调解无效,刘玉坤坚持离婚、郑宪秋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郑洋,现年14 岁,表示愿随母亲刘玉坤生活。现住二室一厨楼房为重型机械厂所有。家庭共同 财产有: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各式轮椅(车)3辆,自行车1辆,洗衣机、电 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放机各1台,组合家俱、角式沙发、3人沙发各 1套,单人及双人床各1张,写字台1张,地毯2块,等等。刘玉坤参加历次国际国 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奖金 用于在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做假肢一副22000元,治病、旅游等项费用38612.83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残联、国家体委、黑龙江省体委、省残联,齐齐哈尔市体委、 市残联,广州市体委及天津市长亨假肢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有关物品单据证实。
齐 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玉坤、被告郑宪秋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 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 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洋表示愿随母亲刘玉坤生活,应尊重子 女的意愿。承租的楼房为重型机械厂自管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 原则”进行调整。奖牌系刘玉坤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 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玉坤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
郑宪秋所诉刘玉坤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玉坤与被告郑宪秋离婚。
二、 婚生子郑洋(14岁)由刘玉坤抚养,郑宪秋每月承担抚养费60元。至郑洋独立生 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金项链、轮椅、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归刘 玉坤所有,自行车、组合家俱、电冰箱、彩电、录音机等物品归郑宪秋所有。原、 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碑17块归刘玉坤所有。
诉讼费50元,刘玉坤、 郑宪秋各负担25元,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郑宪秋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 告刘玉坤所获得的奖碑和奖金等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 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宪秋与 被上诉人刘玉坤夫妻感情确已 破裂,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判决刘玉坤与郑宪秋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玉 坤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关于刘玉坤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 育比赛所获奖碑、奖金问题,经向国家体委、中国残联调查证实,从1984年国内 第一届残运会至1992年残疾人奥运会期间,刘玉坤共获奖牌17块、奖金59012元, 以上奖牌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玉坤作为残疾人 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所 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玉坤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 财产可分,郑宪秋要求平分,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上诉人郑宪秋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1 日判决驳回上诉人郑宪秋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