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探讨———兼谈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完善
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探讨———兼谈我国仲裁裁决撤销 制度之完善 一、对《纽约公约》及西方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之考察 (一)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理由比较 1.联合国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关于承认 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关于撤销仲 裁裁决的法定撤销理由:(1)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 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 行:(甲)第2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 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 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 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 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 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 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 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 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2) 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 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 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2.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法第34条规 定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与《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理由完全相同。目前该《示 范法》已被几十个国家和地区采纳为其各自国家或地区仲裁法。二、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主要缺陷分析 (一)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主要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条件、申请撤销仲 裁裁决法定理由或情形、申请撤销程序和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后果等内容。1.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根据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 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申请主体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 基于对特定事项的争议而选择仲裁方式进行争端解决,仲裁裁决内容便理所当然地对双方都有较大利害关系。因此,选择仲裁案件当事人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的主体,其重要性和关联性是不言而喻的。其中,当事人包括仲裁中申请人和被 申请人。
第二,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法》第59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而未提出 者,则视为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利。仲裁法的该项规定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 行使权利,同时防止仲裁庭所作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民商事交 往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第三,当事人须向特定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 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应当向仲裁 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所述 事项须符合《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按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必须针对其所申请的撤销事由,就是否符合第 58条的六项情形提出初步证据和说明。当然,这里指的是申请人所负担的初步证 明义务,对于当事人申请是否完全符合《仲裁法》所规定的情形,尚待人民法院 进行审理和查明后进行确定。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对策建议 通过对国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分析与比较,笔者建议,我国现行仲裁裁 决撤销制度的相关立法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完善仲裁撤销制度的立法,丰富仲裁撤销制度的内容。现行《仲裁法》 中有关仲裁裁决制度的内容包括申请理由、申请程序、处理程序和裁决结果等规 定,都相对较少,且内容单薄,并不能够很好地适应现代仲裁制度和司法实践的 需要。因此,既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仲裁司法监督制度,那么,就 应对其予以进一步完善和丰富,使得该项制度更为具体和完备,以便于当事人在 实践当中能够更好地利用这项制度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2.建议删除《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的规定,转由《仲裁法》作全面规定。
1982年我国刚开始制定《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1年、2007年修订)时,我国当 时尚未有专门的仲裁法典颁布,因此,《民事诉讼法》自然就对仲裁问题予以规 定。但随着1994年单行《仲裁法》的颁布,《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规定显 得有些多余,会对《仲裁法》的修订产生消极作用。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 中有关仲裁的规定全部予以删除,而由《仲裁法》来对有关仲裁问题做出全面而 统一的规定,则更为妥帖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