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审查制度对比
宪法审查制度对比 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对世界范围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并且在不 断的实践中展示出自己的魅力,成为大多数国家或政权仿效的范本。对西方两种主流模式的介绍和对比分析,对于我国违宪审查主体的建 立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 大问题的决定》中,第一次提出了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对于我国特别是在中 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在我们还没有足够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研究 和吸收西方相对成熟经验是有非常有必要的。
一、宪法审查的机构 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前提是权力分立,但由于各个国家的政 治法律文化不同,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不完全相同,因而形成了不同的违宪审查 模式,违宪审查权由不同的主体行使。迄今为止,宪法审查在组织机构上主要采 用两种模式。即“分散”审查模式和“集中”审查模式。“分散”审查模式的特征是普 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而“集中”审查模式是建立专门的“宪政法院”来审 查立法的合宪性。
1、普通法院 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美国最具代表,这种模式的理论渊源是“三权分 立学说”。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启了美国宪法性司法审查的先河同时 也开启了世界司法审查的先河。美国是三权分立原则实行最彻底的国家,三权相 互独立、互相制衡是美国政治制度的基础,而作为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所拥有的 只有判断。因此必须扩大司法机关的权力,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得以完善运行 的重要原因。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具体的案件来依 法判断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的合宪性。
2、专门法院 欧洲宪政必须具备适合自己体制与文化的独特模式,受卢梭和洛克理 论的影响欧洲国家强调议会的地位,实行的三权分立并不像美国那样注重权力之 间的相互制约和平衡,而是议会至上,议会是唯一的立法机关,行政、司法机关无权立法或干预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邦德国的《基本法》为起源于自 身的宪政争议提供了最终仲裁者——联邦宪政院。
联邦宪政法院是其最高上诉法院,并和政府的立法与执法机构同样享 有宪法地位。联邦宪政法院院长的职位,仅次于联邦总统、联邦总理和联邦参众 两院院长。法国为了保持三权分立的传统,并保证立法和执法机构在各自的权能 领域内行动,建立了宪政院。宪政院是一个“院”,在性质上相当于一个委员会, 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
无论是联邦德国还是法国,他们对宪法诉讼都享有垄断性的管辖权, 其判决对普通法院有约束力。宪法法院地位特殊、职责重要,在各国家机关乃至 政党之间起着仲裁人的作用;宪法法院的法官可以审查议会的立法,并宣布议会 的立法违宪。
二、审查方式 目前西方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审查方式为事后审查机制和事前审查机 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事后审查机制即在法律、法规颁布生效之前,法院无论 以何种理由都不能对其进行事前、预防性的抽象审查,法院违宪审查权行使职能 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以法国为代表的事前审查机制规定某些政府官员可以把法案 提交宪政院审查,法律在生效以后就不能再受到宪政院的审查,唯一的补救办法 只能是通过议会自己修改立法。
1、事后审查机制 美国不存在脱离普通诉讼的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附带”于普通诉讼 中的。美国没有独立的宪法法院,没有专门的宪法诉讼程序,也没有专门的宪法 判决。违宪审查与一般诉讼是在普通法院中进行的,其诉讼程序不需要中断,也 没有完全分开,违宪审查的结论一般是与普通诉讼的裁决混合在同一张判决书中 的。在初审或上诉审的案件中,只有当事人就某项法律法令的合宪性问题提出异 议,法院才能在具体判决中对有关法律、法令的违宪问题做出裁决。
因此,美国的违宪审查是以普通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在普通诉 讼中发现了违宪问题才会引发违宪审查,法院能够审理的争议必须具有确定的原 告和被告,原告具备诉讼资格并遭受现存的实际与法律损害,而且法院决定具有 法律约束力。2、事前审查机制 法国是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典型国家,实行的是事前审查 机制,组织法、议会内部的规章,在正式公布生效前必须送交宪法委员会审查;
议会的普通法律,在公布前需经总统、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议长或六十名众议 院代表或参议员把它提交宪政院,宪政院必须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做出决定。然而, 在内阁提请的紧急情形下,这个期限可以被缩短为八天。
宪政院决定的法律效力受到六十二条的特别保证:“被宣布违宪的条 款不得受到颁布或贯彻。宪政院的决定不得被上诉到任何权力机构。它们必须受 到政府权力机构以及所有行政和司法机构的承认。”两类特殊法律必须在生效前 被提交给宪政院审查:议会程序规则和超越普通立法的组织法。如果法律未经挑 战而生效,那么法律在生效以后就不能再受到宪政院的审查。
这时唯一的补救办法是通过议会自己修改立法。宪法委员会是根据自 己所理解的宪法精神进行抽象的原则性审查,而不是根据违宪事实进行具体审查。
三、中国现有的宪法审查 根据我国现行的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中国已经存在多种主体和多种 形式的宪法审查。从审查的主体来看,既有中央机关又有地方机关。宪法第六十 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根据《立法法》第九十 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 人大常委会,都有提出宪法审查的要求。
除了国家机关可以提出宪法审查的要求外,我们的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和公民个人也可以提出。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 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 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当然,国家机关和 公民提出的宪法审查的要求,在我国并不具有同等的地位。
我国是属于既采取事前审查又采取事后审查。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 依职权批准国际条约和协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级人大常委会依职权批准 等这些都属于事前审查。事后审查还可以分为备案审查和受理审查。
《立法法》第九十条比较详细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机关及报送备案的时限。第九十一条则对受理审查做 了细致规定,涉及启动审查程序、提出修改意见、获得反馈意见以及在受审查的 法规和条例的制定机关不予理睬时如何向委员长会议提出撤销议案,再由委员长 会议是否提请作出决议。
中国除了有以上的宪法审查主体和形式,还有多种宪法审查的制裁举 措。但是,宪法审查能否真正得以“审查”它的审查效力究竟有多大这些都是需要 我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去探索的。
作者:赵艳 来源:青春岁月 2015年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