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弱者保护
民法与弱者保护 现代社会赋予传统意义上的“弱者”多重身份,这样的多层次性使得民法在 保护弱者的同时,与现实情况不断产生博弈,由此带来的效果在形式公平与实质 公平之间摇摆。法律的保护应当基于有效性以及针对性,以特定目的的达到来维 护公平和更好的社会秩序。无论是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亦或是基于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现状 而进行考究,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无一不是为了实现对“弱者”的利益进行实质上 的保护并不断加强这一最基本而又迫切的目的。而民法的最根本原则,是为在法 律面前,保护不同的主体之间各方面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实现公平正义原则, 均衡强弱方的彼此利益。在对需要法律保护意义上的“弱者”进行定义、对保护的 过程进行完备、对不够及时和到位的保护手段进行有效修缮,已经渐渐演变成为 社会性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弱者”的定义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并没有自诞生便被定义为“弱者”身份的法律 主体。
一切的“强与弱”关系的比较,都是源自于在“某一段特定的法律关系、 社会关系当中,情形处于劣势的一方”可称为相对意义上的弱者。亦即,“弱者”, 是经由两个及其以上的主体,通过在某方面的相似属性进行对比参照后得出的暂 时性身份。这样对比之后所得到的结果,意味着居于弱势情形的一方的地位并非 是长期固定不产生变化的。并且,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 与弱”的身份地位可出现一定的转换,并不具有固定不变的性质。通过多方不同 的参考基线的比较,我们通常会从主体的主客观大致方面来判断一方是否处于弱 势地位。大体上讲,主要是从三方面来进行判别:身体与精神的健康状况、智力 水平的高低、个体所拥有财富的数量。而民法作为调整有关“市民”一切法律关系 的规范准则,其法律价值自始至终贯穿于以上三个方面,再到最后以一定的经济 关系与社会效应得到展现。民法对弱者的保护所体现的方面与刑法在有关方面的 惩罚性作用上是不同的,它更注重于当“弱者”的各项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的事实 发生以后,如何及时、有效地采取合理的手段进行最大限度的补救上。
其次,从我国古代的民事习惯演变到现代的民法典这一漫长发展过程, 大体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弱者身份的以下几项特征。如:弱者身份的多重性,是指当同一主体在处于不同社会关系中的时 候,会具有不同的强弱者身份;弱者身份的法定性,是指弱者身份的取得,是需 要同时满足法律条文规定的一定条件的;弱者身份的可移动性,是指与弱者身份 的法定性相对的是,当所满足弱者身份的必要条件丧失的时候,主体将会自动脱 离弱者的身份,由此可见,弱者身份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弱者身份的例外性,是 指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差别对待,但是“弱者”身份的提出, 使其在某一段法律关系当中能够取得例外,能够法律所给予的实现区别对待;弱 者身份的独立性,是指弱者身份是单独依附于主体之上的,其具有不可继承的性 质;弱者身份的社会性,是指弱者身份的提出,从根本上分析,是为了实现社会 秩序的更高完备以及法律系统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公平①这一终极目标。
“弱者”身份应当如何科学、合理地定义,可以说是决定民法保护最根 本走向的关键所在。法律所产生的意义,就在于其维护生产、生活秩序的平稳和 谐作用方面,保护不同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当没有法律有效保障的时候,弱者 的利益必然是会遭受到损伤的,无可避免,那么民法必然需要着力保护弱者的合 法利益平等,以实现实质性平等的目标。若如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②的大 意上讲,便是要实现最大化最小利益这一最终目标。法律条文的效力,是经过博 弈所产生的,公正平等在遭遇现实社会生产、生活复杂状况的摩擦、碰撞时,很 有可能出现不能取得实质上正义的情况,这些都是正常的、几乎无可避免的,毕 竟我们肉眼所能观察到的事实的抽象性,永远是存在有限刻板的语言无法精准预 测、判断的问题。那么,对于弱势群体身份的划分界定,除了按照现有的标准来 进行以外,还需要及时地、主动地根据社会现状所反映的现象来及时展开补充、 修缮工作。虽然因为法律永恒存在滞后性这一性质导致我们不可能制定并拥有完 美的民法,但若是因此便消极怠惰于更新、完备整个法律体系,此番借口是完全 无法得到成立的。
二、保护弱者的意义 相对于自然界对弱者的定义,在法律关系当中,“弱者”这一身份出现 的根源,应当我们是从现代社会各级阶层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等诸项方面考察 所得出的必然结果。高度物质化的生活现状,使得社会主体的各方面天然具有的、 后天产生的条件均在无形的社会化生产、生活过程当中被动化作了经济利益而进 行了被迫的比较,由此被动地产生了不同阶级的不同社会地位。按照维弗雷多· 帕累托的巴莱特定律,亦即二八定律,可以大致想象,既然只占人口总数20%的 人拥有着全球总体所生产的80%的社会财富,那么在剩余的80%的人口当中,经济财富、社会地位的不均衡配置必然会造就相当一部分的“弱势群体”。那么在此 基础之上,如何对现有的稀缺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就显得至关重要。“效率”,是决 定社会财富发挥最大效用、社会进化的速度不断提高非常关键的一个因素,也是 社会团体生产、生活整个活动过程想要实现稳定互作的必然先决性条件,是无法 替代或者回避的现实。
而从人性的角度上分析,对一切“弱者”展开的保护都是尊重并保护人 权这一基本需求的,是克服人类本性深藏的趋利狭隘的必需性桎梏。法律系统所 想要维护的平等,并不单单体现于经济利益的纠纷,也更应在精神层面上起到有 效保护。就譬如我国民法下,目前在精神损失赔偿如何合理有效地计算方面的与 社会现状脱节、不够完备与妥帖上。一个社会的成立是建立在无数个体的聚众条 件之上的。可以说,对弱者的保护工作的展开,是对尊重个体保护人权这一基本 现代法律精神的必要性延伸。我们可知的是,所有的社会工作都是由陌生人群体 来共同完成操作的,在数量庞大的陌生群体基础的同化下,高度物质化现象随着 社会经济的每一步向前发展而日益突出。当个体的一定物质欲望得到满足之后, 精神层面追求的迫切将开始凸显。与此同时,此等权益上的“弱者”保护便亟须加 强。在诸项部门法进行不断博弈,追求实质公平的过程当中,民法的“价值中立” 特征可以说是展现无遗。
三、弱者保护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