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保障体制【我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的“短板”现象研】

我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的“短板”现象研

我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的“短板”现象研 摘要: 近代基本法对公民基本权利有所确认,但从法定权利到应有权利存 在着事实上的巨大差距,为什么基本法不能保障权利规范的实施?为什么公民基 本权利受损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因为在权利的体制中存在着“短板”。超验式 的行政大权、悖论式的法律配置、虚幻式的司法救济是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 的“短板”,它们决定了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容量”几乎为零。“短板”是当权者因 统治需要而设置的,是出于权力本位的设置,短板现象恰恰是法律移植、仿袭过 程中进行文化重构的重要路径。

关键词: 基本权利/基本法/短板/文化重构 “短板理论”也称“木桶原理”、“水桶效应”,是由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 其核心内容为:一只木桶盛水的多少,并不取决于桶壁上最高的那块木板,而是 取决于桶壁上最短的那块木板。管理学以此原理来警惕组织结构中的劣势部分, 引发了多种管理手段的思考和推广,推进了企业管理、商业运作等领域的重大革 新。受这一理论的启发,笔者认为中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存在“短板”现象, 因为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到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在基 本法中得以确认并自成体系,可是,为什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得以实现?为什 么基本法不能保障权利规范的实施?为什么公民基本权利受损时不能得到有效 的救济?笔者还认为中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存在的“短板”,往往不是天然 或是疏忽的短缺而是统治者的主观设置,因为短板现象恰恰是法律移植、仿袭过 程中进行文化重构的重要路径。

下面就中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存在的“短板”现象及其效应展开论述。

WWw.133229.COM 短板一、行政大权的设置 在宪政体制中,出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维护与保障,对行政权实行严格 的限制和严密的监督,因而有了权力分立、依法行政、违宪审查等相关制度的设 置,防范于未然与已然。考察中国近代基本法中行政权的相关规范,不难发现权 能仍十分强势,主权实有者在权力的配置上往往设定可以桎梏公民基本权利的 “按钮”,一旦启动则可将公民基本权利悉数剥夺。这一短板的具象是:正常时期 可设置“强制权”即“遇有违反行政规则者,得行其强制之力”来限制公民基本权 利;
非常时期则“国家对于臣民有非常权”,即“人民苟以暴力抵抗命令之时,事 小者用警察,稍大用宪兵,再大者用军队,尤大者,天皇可以宣告戒严焉。当施 行戒严令之时,则举其平日归于司法行政所保护之臣民权利自由,一切置诸军队处分之下。”[1] 如,《钦定宪法大纲》的君上大权包括有“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 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
有“召集、开闭、 停展及解散议院之权(解散之时,即令国民重行选举新议员,其被解散之旧议员, 即与齐民无异,倘有抗违,量其情节以相当之法律处治)”;
有“宣布戒严之权。

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可以“在议院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 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惟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议”。

皇帝享有立法权、紧急状态权、戒严权、控制议院的权力,无疑构成基本权利的 巨大隐患。

之后的基本法虽没有了“君上”的字眼,却不同程度的保留了行政大权,如《中 华民国约法》规定:“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布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 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
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 集之”(第17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第18条);
“大总统 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但不 得以命令变更法律”(第19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 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
但 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 力”(第20条)。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也规定有:“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 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第39条);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疫病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出发时,总 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 为必要之处置;
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 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第43条)。

在基本法层面,国家元首享有紧急状态、戒严状态下的紧急命令权,这一制 度是当非常事态发生时,为保护国家的生存及维护现存的立宪秩序而赋予国家元 首采取暂时性应变措施的国家权力,这一权力的行使只能是为了维护国权完整、 保护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否则构成违宪。而且,“任何人或任何机 构只要能够通过宣告紧急状态而攫取到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那么该人或该机构 便是真正的主权者。” [2]因此,紧急命令权应在代 近代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配置还存在着有意识的“遗漏“,恰恰因为关键要 素的缺失直接导致权利无法实现。如,近代基本法对于人身自由的保障颇为“用 心”,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 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 理由”(第6条)。1931年《中华民注释: [1]《考察宪政大臣达寿奏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折》,转引自夏新华等编:《近 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2][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 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页。

[3]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六十六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480 页。

[4]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四十一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10 - 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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