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特别行为要素 [刑法中的目的要素]

刑法中的目的要素

刑法中的目的要素 主观目的要素纳入犯罪构成之中是对犯罪圈的合理限缩,主观目的是一种超越 或高于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并实际支配着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特殊要素。它 处于犯罪产生之前,整体支配犯罪的产生、发展和结束。因此无法单独通过客观 方面来对主观目的进行认定,而需要借助其他事实。

因为主观目的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具有实际支配性,所以犯罪客观方面 的行为事实同样是主观目的的客观化表现,并不能认为主观目的是一种没有客观 事实对应的纯粹的心理活动。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德国刑法学者August Hegler提出,“目的犯中 的目的等要素,只要单纯存在于新闻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客观上存在与之对应 的客观要素(即不要求客观上已经实现了主观目的)”[1],由此而引出了主观超过 要素的这一概念。

威尔策尔将目的性引入刑法视野内的行为之中,将人的主体意志呈现出来,发 现了主观的违法要素,并引发了故意、目的是否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争论。有论 者认为“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换言之,构成要件的客 观要素规制着故意的内容……但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则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 的客观事实”[2]①,并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中的目的,也是主观的超过要 素”[3]②。

但是,无论目的是否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其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中主观方面的内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同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必然要对犯罪构成要件下的主客观事实起作用, 那么,目的犯中的目的是否属于找不到对应的客观事实的主观超过要素则需要进 一步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一、目的概念之解析 何谓目的目的行为理论的倡导者威尔策尔认为人的行为是对目的活 动的执行,目的性活动是被人有意识地引向目标的一种作用,其根据在于人对因 果关系的认识,基础则是意志能力。[4] (一)目的概念目的并不仅仅是一种预见或者目标的引导,其根本上是人的需要,是 人的生理上的或者心理上的需要。详言之,正是因为人具有某种生理上需要或者 心理上的欲望,在理性的控制下,他才会在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产生后果的情况 下去设置相应的目标,进而使自己实际的行为紧紧围绕该目标——即生理欲望或 心理欲望的满足——来进行。从目的行为理论中可以发现目的这一概念最重要的 特征——对行为人整体因果行为的支配性。

由于目的行为论认为“目的性”是行为的本质要素,必然以行为人认识 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结果为前提,因此,目的理论体系具有非常明 显的缺陷性——无法解释过失行为与不作为,而只能被限定在故意犯罪之内。但 是目的行为论的缺陷并不影响对主观超过要素的讨论,因为本文所讨论的主观超 过要素就是犯罪的目的,其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

(二)刑法中的目的 从道德属性来看,目的可以分为三种:善意目的、恶意目的和中性目的。

但是,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并不关心目的的道德属性,而只关心目的的法律属性 ——合法还是非法。只有当目的指向的行为内容与整体法秩序相违背时,该目的 才会进入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的视域之内,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这是由我国犯 罪论体系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我国继承和发展了源起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依据,因此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就是犯罪构成体系。

根据我国通说,所谓犯罪构成,是作为刑法规定的、决定一个行为的社会 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5]犯罪构成要件,是表现行为人以及实施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 总和。因此,主客观因素要进入犯罪论的视域之内,则必具有“足以表现行为人 与实施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基本特征,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另一 方面,由于犯罪的认定本质是一种价值判断,所以,当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 别严重时,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就不会被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的考量之中,此时刑 法为了防止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否定支配该行为的一切目的,即使是善意 的目的也不被刑法所承认,例如大义灭亲仍属故意杀人行为。除了法定的正当化 事由之外,刑法对其做一般性的否定,当支配某种行为的目的都被视作非法时, 目的也就不是认定犯罪所要考察的因素。

由此可知,犯罪构成视野之内的目的与视野之外的目的只是内容的区 别,非法目的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之中是为了通过对目的进行刑法意义的过滤,来实现对犯罪的限缩。换言之,因为非法目的的存在,使得某些虽然借助了符合 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是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具有较小社会危害性的 情形得以排除,从而缩小了刑法的处罚范围。

二、主观与主观之间——目的与故意的关系 要判断目的是否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首先就需要考察目的与故意的 关系。根据我国通说,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 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犯罪结果在犯罪人主观层面的反应。[6]③ 但正如本文上述分析所言,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目的,通常都指向某一具体内 容,是对行为的限缩,而且也并非在一切犯罪之中均规定了相应的犯罪目的。

(一)犯罪故意不能包含犯罪目的 通说认为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对发生犯罪结 果的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容。[7]④然而此一看法并不准 确,从字义本身来看,所谓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而不是犯罪之 内客观方面行为的主观认识,目的包含着整体意义上的犯罪,也即“犯罪”的目的 指向的具体内容,必然是在整体犯罪实现以后所欲达到的一种心理或者生理满足。

易言之,“犯罪”所欲实现的具体目的必须在“犯罪”之外来确认,而不能于“犯罪” 之内来找寻。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什么是犯罪故意,但规定了故意犯罪,根据《刑 法》第14条可推知,所谓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因此,故意直接指向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以及行为造成的具体结 果,是行为人主观认知与主观意志的结合,主观故意的作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 其指向的具体内容只能是构成要件内的一部分——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而不能 超出犯罪构成之外。由此可见,主观目的和主观故意虽然均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方 面,但是二者指向的内容并不一样,主观目的指向的是整体的犯罪,而主观故意 指向的则只是犯罪构成之内的客观方面。从另一方面来说,行为人并不是仅仅为 了犯罪而犯罪,即犯罪的内容并不必然是犯罪的目的。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是 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的目的,也即行为人并不仅仅为了杀害被害人而剥夺其生命, 正如人们为了锻炼身体去跑步而非为了跑步而跑步一样。并不能将犯罪构成之内 客观方面的完成视为覆盖于整体犯罪的目的。

(二)主观目的处在高于主观故意的心理层次主观故意无法包含主观目的,那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主观目的作为支 配整体犯罪的理性力量,处在高于主观故意的心理层次,换言之,不是主观故意 包含主观目的,而是主观目的包含着主观故意。

首先,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主观目的。以盗窃罪为例,行 为人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可以侵害被 害人所有权的盗窃行为,但是并不能仅仅因为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就当然地认定 行为人具有刑法意义上非法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 一步确认。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中包含了主观目的,那么作为故意一部分—— 对犯罪结果的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的主观目的,在主观故意已经得到认定 的情况下必然也可以直接得到确证,但事实显然并不是如此。主观目的包含了主 观故意,故意只是目的的一部分,确认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并不能确认行为人 具有主观目的。

其次,从二者支配的客观内容上看,主观目的支配的客观内容超过主 观故意支配的客观内容。由通说认定的目的概念以及目的行为论中对目的的定义 来看,都承认目的是对整体犯罪的支配,从故意犯罪发展的过程来看,先是行为 人因为某种内心冲动的刺激产生了某种犯罪目的,进而围绕该目的的实现,在自 己对行为结果的因果性认知基础上来组织自己的行为,通过完成行为使其产生预 见的结果,最终实现犯罪目的。在这一心理客观化的全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故 意的产生和实现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且行为人对因果性的认识以及据此选择的 相应行为,都是以实现犯罪目的为中心的。换言之,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际地 支配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主观故意作用的客观行为。

综上所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非如通说所言是故意的一部分,是对 行为结果的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而是超越故意处于更高的心理层次,支配了 故意的产生和实现过程,主观故意只是主观目的的一部分。

三、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目的客观化 有论者认为,故意具有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认识之意味,目的仅存在 于行为者的主观方面,作为其内容的客观事实现实上是不存在的。[8]的确,主 观目的指向的内容没有客观化为现实,所以主观目的是超越主观故意的存在,但 并不意味着主观目的就不存在与之对应的客观要素。(一)主观目的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全面支配性 对主观目的是否具有客观要素与之对应,有论者认为,“主观方面的 内容比较复杂,有些情况下会超出罪过的界限,在罪过之外的主观要素,未必有 客观要素与之对应。比如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此目的就是一种单纯的主观要素, 并无客观要素与之对应。”[9]如上文所言,主观目的对主观故意之间是包含与被 包含的关系,主观故意是主观目的的一部分。在主观故意作用下的客观行为亦受 到主观目的的作用,既然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处于主观目的的实际作用之下, 认为主观目的没有对应的客观因素并不合理。

1.目的之名与目的之实 所谓“目的之名”,是指刑法条文所规定目的的具体主观内容,如非法 占有、非法损毁、非法营利中的占有目的、损毁目的以及营利目的;而所谓“目的 之实”,则是此一主观目的的客观化表现,也即目的由行为人的具体主观内容转 变为客观行为的这一整体过程。

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需要一个过程,所以行为人要实现目的的具体内容, 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客观行为,通过组织实施某些行为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 目的之名与目的之实之间就存在不完全对应的情况,换言之,要实现非法占有或 者非法营利的目的,不是仅仅靠单独的一个占有行为或者交易行为,而是需要一 系列其他行为首先使占有和交易成为可能,此类行为相对于目的实现来说是一种 前提行为。没有前提行为,就不可能实施目的内容直接针对的具体行为。但是, 并不能因为前提行为不在目的内容直接指向的范围之内就否认目的对相关行为 的支配力,在故意犯罪中,人的理性控制不可或缺,正是人理性认识到实现目的 所必须的其他条件,在目的这一主观欲望驱动下,才会采取相关行为完成对应的 辅助条件。

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条件,要实现后行为必以前行为的完成为前提,正如欲 过河必须经过桥梁或者乘坐渡船一样,行为人对目的行为与原因行为,均有清晰 的认识,也是在目的的支配下,行为人才去实施相应的原因行为。因此,原因行 为虽然不属于目的内容所直接指向的行为,但依然处于目的的支配之内,也当然 地属于目的这一主观因素所对应的客观事实。

2.目的支配的行为范围大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仅仅以具体内容来命名而写入刑法条文之中,但是 其所实际作用的行为却不仅仅局限于其所具体指向的行为,也不局限于某一罪犯 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而是支配着行为人完成犯罪所实施的全部行为。无论这 些行为是被纳入到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中而写入刑法条文之内,还是未被纳入 客观要件而徘徊在刑法条文之外。

众所周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要求犯罪构成是表明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一切 主客观因素的总和,也即纳入到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内的行为必须体现行为的严 重社会危害性,但是行为人要完成犯罪,则并不能仅依靠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之内的行为,还需依靠其他辅助性(并非不重要)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有些因为其 无法体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被纳入到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之内,但是并 不能因此而否定主观目的对其所具有的实际支配力。(二)主观目的客观判断依据 如上文所述,既然主观目的不仅对主观故意具有实际作用力,也对犯 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具有实际作用力,那如何从客观上对其进行判断呢要解决这个 问题,需要明确刑法将目的写入条文中的“目的”。

1.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从我国刑法来看,将目的纳入犯罪构成中的意义,是为了限缩犯罪圈, 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当目的为非法目的时,在行为人实施了同样行为的情 况下,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的目的时,行为才构成犯罪;二是当目的为正当化目 的时,在行为人实施了同样行为的情况下,具有法律规定的目的时,行为就不构 成犯罪。

换言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有在法定目的的支配下才是犯罪行为。而 目的所具有的限缩作用就表明了“目的”证明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 不能仅仅凭借犯罪构成要件之内的客观方面来判定。因为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 的某一行为类型,并不是全部具有法定的目的,反过来说,对于依靠主观目的的 存在而排除出犯罪的行为类型,也是在某一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所覆盖的范围之 内的。

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且未受外力强迫的情况下,可以判定其对自己所实 施的危害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但是却无法在此种情况下当然地判定行为人就具有 法律所要求的目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不同的主观目的,可以借助同一种客观 行为来完成。由于主观目的并不是像主观故意那样直接指向客观行为,因此无法单纯从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具有何种主观目的。

2.目的限缩性的具体表现 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表明了目的本身无法单纯依靠犯罪构成的 客观方面来进行判断,因此,当刑法不是针对某种行为以及附着于行为之上的主 观故意来架构犯罪,而是添加进主观目的这一具有超越性的主观要素时,要认定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必须依赖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以及其他额外的客观因素 来共同进行判断。

非法目的的限缩性作用在集资诈骗罪中表现得非常典型,我国《刑法》第 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行为,并在193条规定了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诈骗行为——的具体判断条件: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适用虚假经济合同的,适用虚假证明文件的, 适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的,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 贷款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无法依靠刑法规定的内容来认定集资诈骗罪,因 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不都是为了非法占有集资款,因此单纯依赖犯罪构成 的客观方面并无法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进一步作出《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4条规定了能够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 为目的的八种情形。但八种情形中,无论是将集资款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 动、携带集资款逃匿还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还是隐匿、销毁账或者搞 假破产、假倒闭,还是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都是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之后 的具体情况。也正是由于司法解释推定主观目的的客观依据为完成犯罪之后的后 续行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后行为的结果来认定前行为的主观目的的错 误现象。

实际上,非法目的这一超越性要素确实是能够由后续行为来表现,因 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并不意味着行为人达到了犯罪的目的,非法目的 的超越性决定了非法目的的实现必须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为前提。又由于非法目的 是对客观行为的限缩,导致了司法实践无法通过客观行为来认定主观目的,从而 不得不将目的判断的客观依据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转移到客观方面之外的其 他客观因素上去。

从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以及目的的客观判断依据看,目的作为一种超越并涵盖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特殊的限缩要素,必然无法单独由刑法所规 定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承担证明其存在的任务,而是必须借助于行为人实施行 为过程中所包含的全部客观要素来证明。在这个意义上看,非法目的的存在,表 明了犯罪构成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其依赖的客观判断因素是无法由刑法作出 具体、全面的规定的,而是需要应当依靠司法具体考察。

四、结语 因为主观目的具有涵盖式或者说包容式的超越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 通常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之外的其他客观因素中来寻找证明其存在的客观依 据。而由于主观目的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犯罪构成的开 放性,使对犯罪的判断除了不可或缺的法定的犯罪构成,又增加了其他客观因素。

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和个人,试图通过刑事立法全面而具体地规定主观目的来一 劳永逸的解决主观目的的证明问题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任务。法律在实然上进行 规定,司法在实践中进行证明,刑法应当谨守结论的领域,不踏入原因探寻的沼 泽,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正。

作者:田旭 来源:法制博览 2015年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