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隐私 美国媒体公开发表隐私的法律调整

美国媒体公开发表隐私的法律调整

美国媒体公开发表隐私的法律调整 相关合集:法律论文发表 相关热搜:法律论文 法律论文范文 法律论文网 公开发表隐私问题是美国传播法中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对人 的隐私问题的公开发表和公开揭露隐私事实。《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版)作 者威廉·l·普罗斯教授指出公开发表隐私这一侵权行为的要素是:“任何引起公众 注意关系到他人隐私生活问题的人要承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责任,如果这一问题 的公开是属于一种(a)对一个正常人高度的攻击(b)不是正当的公众利益。” 一、公开发表隐私侵权的构成要素 1 公开发表 公开发表是构成公开发表隐私行为的第一个要素。在美国,公开揭露 隐私事实必须是广泛流传,因为引起公众注意的侵权行为不是简单的传话行为, 这有别于诽谤。如果将破坏他人名誉的信息仅传达给第三人就可构成诽谤。因此, 如媒体记者仅是将令人难堪的事实采访记录,并未公开报道或以其他形式传播, 就不是公开发表。同样,媒体工作人员的内部备忘录、单位员工的业务通讯等文 件在员工间流传都不能算公开发表。

2 攻击 攻击是构成公开发表隐私侵权行为的第二个要素。wWw.133229.COm 所谓攻击是指公开发表的事实对正常人具有高度攻击性或日冒犯性。在美国,关 于攻击的定义在不同的辖区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攻击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是公开发表的事实对正常人而言具有高度攻击性,并不是简单地令人难堪。在诉 讼中。这一因素在陪审团审判时常常是陪审团决定的问题,陪审员是作为正常人 来推测判定公开发表是否攻击。

二、对攻击的认定 1 《勃克法》的禁止1987年,美国上诉法院法官勃克正在被任命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审 查期时,华盛顿一家小报获得勃克在录像带商店租影片的清单。报纸公开了清单 并说明其目的是企图探究“罗伯特·勃克内心的想法……根据其所租录像带显 示。”当时负责审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初步候选人的国会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得知 此事非常愤怒,美国国会在1988年颁布了《录像节目隐私权保护法案》,通称为 “勃克法”。这部法律规定录像带服务提供者不得泄露任何顾客的资料,否则要承 担民事赔偿。虽然颁布了这部法律,但法院当时并没有将公开泄露个人对录像带 的喜好认为是攻击,这反映了美国司法承认的隐私范围与立法指导原则有差距。

2 认定为攻击的两个典型案件 关于对攻击的认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两个典型的判例。其一是舵 手广播公司诉马丁·科霍案(1975)。尽管美国大多数州法律禁止对强奸案受害者的 姓名公开,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舵手广播公司诉科霍一案的判决中宣布, 乔治亚州关于公开和传播遭受强奸或强奸未遂的女受害者姓名或身份要处以轻 罪的法律是违宪的。17岁的辛瑟尔·科霍被一帮歹徒强奸并被杀害,亚特兰大 wsb—tv的记者从起诉书中获知了被害人的姓名并在晚间新闻中公开了科霍的名 字。科霍的父亲对电视台提起诉讼,主张他的隐私权因他死去女儿的名字被泄露 而遭到侵犯。乔治亚州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科霍的父亲。在上诉中,美国联邦最高 法院对州法的合宪性高度重视,推翻了乔治亚州法院的判决,认定媒体公开发表 从公共记录中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是一个合宪性特权,司法机关起诉书记录的信 息是服务于公众利益的法定信息。媒体报道真实的公共记录信息有助于公众利益 的实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类似强奸案受害人姓名这类信息本应保护,但这 些信息一旦成为公共记录就可以公开发表,应保护媒体免受民事或刑事处罚。当 然,这项公开记录特许权并不仅限于法院记录,它包括了政府所有部门公开程序 中的语言、事件及记录在档案中的信息。

在科霉案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了另一件认定攻击的案件。在佛 罗里达之星诉b.j.f(1989)案中受害者姓名被意外公开且不在法院记录中。这是与 前案的区别。案中受害者b.j.f向警署报案告之其被一名男子抢劫并遭性侵犯,警 署依据她提供的信息作出报告后与例行犯罪报告一样放在开放的警署印刷室。周 报《佛罗里达之星》一位实习记者采用报告信息给周报的“警务栏目”写出新闻报 道,公开了受害者全名。和美国大多数报纸一样,《佛罗里达之星》有内部规定, 禁止公开性犯罪受害者的姓名。受害者同时对《佛罗里达之星》和警署以过失罪 起诉,法院通过审前庭外和解,警署向b.j.f支付了赔偿金。《佛罗里达之星》提起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支持了《佛罗里达之星》。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的支持还是不能令媒体完全满意,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对媒体真实发表的支持应有 限制,并非媒体传播真实事实便自动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而免予受到民事起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仍然认为媒体公开个人隐私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国家依然惩罚 对遭受性犯罪受害者姓名的公开发表行为。在此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佛罗 里达之星》的支持仅表现为认定媒体公开发表经合法取得的真实信息可以免于受 罚,理由是如法律只片面强加媒体过重的责任,确保国家利益的目的也会受阻。

其实美国法律的规定也不甚明确。如果性侵犯受害者要对其姓名保密, 那么其他犯罪的受害人是否同理在现实生活中,关于犯罪的报道是新闻的热门话 题。在美国,除了性犯罪,其他犯罪受害人常常被指名报道。美国大多数报纸常 常刊登警务记录和总结日志,这些栏目都是被读者广泛阅读的。

三、认定攻击的其它情况 1 对死者的攻击 美国《路易斯维尔向导日报》发表了一张谋杀案被害人死后的照片。

照片没有说明被害人是谁,但足以使人确定地认出死者。受害者家人以侵犯隐私 和故意施加精神伤害提出控告。报社也认为照片可能使受害者家属和朋友受到不 良影响,但照片能真实反映袭击性武器的危害,没有生动的照片就达不到警示的 效果。报纸需要告诉读者枪击暴力事件的危险性,使公众能有效防范。美国肯塔 基地方法院判定驳回起诉,认为照片具有新闻价值。根据肯塔基州的法律,死人 没有隐私权(除了盗用),照片的公开发表没有构成极端或过度的行为来故意施加 精神伤害。此案上诉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复审。

2 对有犯罪记录人的攻击 布利斯科诉读者文摘(1971)案典型地表现了媒体对曾有犯罪记录的 人身份披露的困惑。布利斯科因劫持卡车被判有罪。11年后,《读者文摘》公开 发表报道描述了当年案件发生情形但未指明案件发生时间。布利斯科控告杂志故 意和恶意侵犯隐私,他指出杂志公开已经改造罪犯姓名是不道德的。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曾有罪的布利斯科经惩罚和改造后已变 成默默无闻的守法公民,其从未同意公开自己的过去。在大多数美国人眼中,泄 露一个人的过去是一种高度的攻击。法院认为,对于改过自新的人,法院应保护他们的隐私权。

但从法律的角度思考,如果《读者文摘》在报道中指明了·布利斯科 犯罪的时间,其所受伤害的程度是否会减轻进而改变法院的判决罪犯从监狱刑满 释放后,媒体对罪犯过去的罪行及姓名根本不能公开还是需要限定时间公开,如 限定时间是多长公开时间是否按犯罪种类或服刑时间长短而有所不同罪犯服刑 后是否就不会威胁社会,因而为保护其隐私可以压制媒体的报道公众利益是否应 优先于曾服刑罪犯过去隐私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当布利斯科一案被发回初审法院 又被移送到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法院后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法院做出了支持杂志 的判决,认为披露布利斯科的信息具有新闻价值,杂志的公开发表没有恶意,没 有侵犯隐私,因此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3 对特殊人物的攻击 在维吉尔诉时代(1975)一案中,体育图片(si)杂志报道了冲浪人迈克, 维吉尔的冲浪行为,也对他生活中的古怪行为如从不读书、吃昆虫等作了披露。

尽管维吉尔在主张杂志对其隐私侵犯的控诉中承认,他曾自愿接受记者采访,但 知道文章包含了对他的否定叙述后,撤销了所有的同意。si还是公开发表了文章, 维吉尔提起了诉讼。地方法院判决支持si杂志,理由是这些信息具有新闻价值, 可以帮助读者了解从事高危体育运动人的思想和生活。

四、公开发表隐私的辩护 关于公开发表隐私有三个基本辩护理由,即同意、特权和新闻价值。

1 同意 同意必须是一种明确或暗示的自愿,任何让渡了同意的个人必须使受 让人拥有法律上的资格。美国媒体在采访时可能会采集一些不确定的信息,以备 用在报道中,在此情况下,无论是电话还是当面采访都应清楚表明身份,记者一 般不会承诺采访后的报道绝不使用否定的一面。美国有的媒体在实际运作中专门 安排编辑根据消息的来源核实即将引用的不确定的消息或有争议的事实,以确保 信息的正确。但即便如此,仍可能导致像维吉尔诉时代一案的情况,因为被采访 人披露信息的想法各异,而且在对报道不满时往往企图撤销最初的同意。无论如 何,同意仍是对公开发表隐私侵权的有力辩护。在美国。如果因新闻报道出现争 议可能产生诉讼,媒体在从事报道时最好获得被采访者书面同意或至少有一个独立证人及影像记录等证据。

2 特权 特权是指美国宪法和普通法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这是最有力的辩护 理由,佛罗里达之星一案的判决就证明了这点。当然,宪法特权就是指第一修正 案的保护。在佛罗里达之星诉b.j.f一寨中,法院清楚地表明,媒体从公共记录获 取真实信息发表并不享有绝对的特权,一切应以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规则行事。

美国法律规定政府有责任维护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的规则,媒体公开发表从公共 记录上获取的信息在此规则下是相对自由,且媒体传播信息必须真实、诚信。

公开发表公共记录的普通法特权存在于美国不同的辖区中,但舵手广 播案和佛罗里达之星案证实了这些普通法特权的不必要,因为法院在这两案中承 认的都是宪法特权。尽管美国媒体和法学学者认为法院不必扩大宪法特权,但根 据佛罗里达之星案,在几乎所有的情况下。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都足以允许任 何人公开发表从公共记录合法获取的真实信息,包括过失都应免于受罚。

3 具有新闻价值 具有新闻价值的辩护是媒体为表明公共利益至上而采取的辩护措施。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回避了具有新闻价值是否是对公开发表隐私问题的一个可行 性防御,但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承认这一防御。具有新闻价值虽然不是一个公开发 表隐私侵权的最好辩护理由,但这个理由仍然是法律保护媒体履行职能,满足社 会生活中人们信息需求的必要手段。美国许多媒体常采用如“xx年前的今天”为题 的补充报道回忆过去发生的重要新闻,在关系这类报道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大 都支持大众传媒。

总的来说,美国法院主张发挥媒体特有的功能来扩大合法的涉及到公 众公共事件的影响力,法院认为客观的媒体报道可以促进读者的领悟力和理解力, 传达主流礼会价值观。同时,媒体对某些特殊群体和事件的报道,也能引起国家 对其的关注。

五、启示和借鉴 美国将隐私权确认为宪法保护权利之一,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三方 面法律依据,即宪法性文件、判例法、联邦和州的单行隐私法规,了方面共同构 成较为完善的隐私权法律制度;
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采取了直接保护的方式,即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可以作为诉因起诉到法院。

我国现有的法律未直接规定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现有法律、司法 解释来看,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实际中,我国对隐私权的保 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被侵权人不能直接以隐私权侵权为诉因起诉,法院往 往将隐私侵权归入其他权利受侵犯的情况处理。我国正在立法过程中的《民法典》 拟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纳入法典中,《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专家 建议稿中根据国际社会的普遍经验和法律规定的内容及政府机关与其他个人信 息处理者的实际,将个人信息权利当作宪法上的基水权利对待。随着我国政治经 济不断发展,传播业也在飞速发展,媒体肩负的社会责任日益加重,对国家统治 和社会公众的影响力也会越来越大。媒体在传播、解读新闻事件时,既要捍卫国 家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不成为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被告,需要法律的准 绳来衡量,更需要法律标准作指引。

综观我国日前立法对隐私权权利性质的定位还不甚清晰,司法实践中 法律的缺位使隐私权保护也不充分,这不仅会影响个人隐私权保护,也会影响传 播业的发展。美国法对隐私权权利性质的定位及对媒体公开发表隐私的法律调整 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