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旅馆业管理的
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加强旅馆业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旅馆业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此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范围内经营的旅馆的均按本暂行规定管理。
第三条: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如在居民住宅楼内开设旅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的非燃烧体楼板与住宅分隔开,安全出口必须与住宅部分隔开,独立设置,禁止与居民共用同一出入口及通道。
第四条用于经营旅馆业的房屋如因增设第二安全出口而改动墙体结构的,在施工前必须经房产部门安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确认为合格后方可施工。未经房产部门检测擅自改动墙体结构,特别是外窗改为出入口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五条: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前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经市公安局审查并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负责人,应当到市公安局和所辖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三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迁移经营地址的,必须在符合经营条件的情况下重新办理经营手续。对未经消防、房屋质检、公安等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经营地址的,以无证经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旅馆从业人员治安职责、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从业人员治安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旅馆接待旅客必须凭旅客的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以及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登记,登记簿存留三年以备查验,对无证件的旅客必须由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接待。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八条旅馆应设置旅客财物保管柜、箱或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旅馆必须悬挂与证照相符的牌匾(店名),否则按工商法律、法规从重处理。对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旅馆从业人员的治安职责:
一、严格执行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项制度,积极做好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被通缉的罪犯和携带违禁物品的人员及其他形迹可疑人员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对由于经营业主不履行登记和情况报告职责导致在旅店内发生杀人、强奸、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业主或经营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旅馆予以查封,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旅馆内严禁存放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第十一条:旅馆内严禁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扎)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旅馆内严禁酗酒闹事、大声喧哗等妨害公共秩序和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第十三条:严禁旅馆业业主或从业人员沿街拉客到旅店住宿,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是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旅店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店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维护旅店的治安秩序,依法惩办危害治安和侵犯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五条: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旅店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从重给予处罚。
对未经登记私自开业,无照经营和不符合“一户一照”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予以取缔。
对无照经营的,地税部门要严格依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从严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对租借房屋无证照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公安、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将查处情况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要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对拒不按要求停止出租行为,继续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视为直接参与非
法经营,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屡次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旅馆负责人在旅馆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经营的旅店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外,应缴回其《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情报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旅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由消防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即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
200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