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论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目前,信托法律环境的不成熟、信托立法的严重缺失制约了我国家族信托 的发展,具体表现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信托财产登记存在缺陷,受托 人的权义失衡及家族信托自身的局限,故亟待完善家族信托立法。本文认为,应 厘清现有法律对信托的规定,对家族信托存在的法律制度困境进行分析总结,借 鉴域外成熟的法律规定,实现家族信托本土化,形成我国家族信托立法的基本方 案,从而为我国家族信托提供一个稳定的法律环境,促进家族信托的发展。一、问题的提出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用益制度是信托制度产生的直接渊源,而当时 的用益制度是用来规避英国法令对教徒转让土地的限制的。信托的特性使其在家 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具有独特优势,因而成为诸多高净值人士青睐的对象。在国 际上,家族信托①已经成为家族资产管理的方式,如洛克菲勒、杜邦等家族。
在我国,作为信托司法制度本源的家族财富管理信托正逐渐受到关注, 也有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开展了该项业务,着力发挥信托制度的优势,挖掘信托 的财富管理职能。回顾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自2012年平安信托推出首单家族信 托后,外贸信托、平安信托、招商银行、歌斐资产、中信信托都相继开展了家族 信托业务,推出了相关产品。然而一些金融机构在设计信托产品时,普遍存在将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的倾向。虽然该设计考虑的是中国传统的理财思 维,却严重背离了信托的本质,使得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并不乐观。在我 国现有的经济、法律背景下,伴随着国内家族信托的持续发展,能否实现真正意 义上的家族信托,达到资产隔离、规避风险的目的;能否满足信托资产形态多样 化要求以及能否真正实现财富传承的价值等问题开始显现。另外,由家族信托引 起的家族争端持续不断。一些家族虽然利用家族信托机制稳固了公司的股权,却 阻塞了解决家族争端的出路。因退出机制的缺乏,受益人之间一旦出现矛盾,则 无法通过转让权利而终止纷争,受益人只能借助法律维护其权益。如此一来,家 族势必会陷入长期的诉讼纠纷中,致使家族企业名誉受损,股权价值下降,直至 拖垮整个家族。例如新鸿基家族、美国名门普利兹克家族就是最好的揭示。[1] 虽然我国的家族信托持续升温,但受制于家族信托发展中的诸多要素, 家族信托在我国并没有“井喷式”发展。人们对家族信托最大的顾虑,主要来自于 国内家族信托领域的法律空白。[2]目前,我国家族信托法律规制的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在立法方面,家 族信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因而 存在与实践脱节,缺乏相应的配套实施机制的现象,致使家族信托在我国面临如 下状况:一方面,家族信托需求旺盛;另一方面,家族信托发展受限于现存的法 律规定。本文以家族信托法律制度为主题,分析了我国家族信托发展面临的困境, 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二、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所有权采取委托人和受托人所有的模式。当信 托制度移植到我国以后,信托财产的权属却成了争议的焦点,各种权属学说相继 出现。之所以如此,与信托立法的缺陷及人们对信托制度认知不足相关。从立法 的层面看,《信托法》第二条倾向于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虽然该规 定可防止受托人权利过大,但与信托的本质相违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无法得 到保障。由于家族信托具有财富保护,财富传承,家族治理,税收筹划,社会慈 善等功能,若在设立家族信托后,委托人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将无法实现 家族信托的基本功能。
(二)信托财产登记存在缺陷 信托财产转移登记是家族信托成立与生效的重要前提。信托财产转移 登记能够让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财产相独立,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和受益人财产相 独立,从而达到资产隔离,防止破产,禁止追偿,因婚姻变更而分割财产等目的。
但对于交易的第三人而言,并不知道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基于保护第三人的目 的,应该告知第三人此情形,因此,信托财产登记显得同样重要。
由此可以看出,第一,若股权作为家族信托的资产是需要办理变更登 记的;第二,《信托法》规定了登记的效力,同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登记 的效力,但两者规定的具体内容是有区别的。另外,我国《公司法》和我国《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股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资产,登记的具体程序,登记的主体、 内容、方式等问题都没有相关规定。可见,一方面,股权占据家族信托资产超高 的比重,股权信托在家族财富传承中起到了支柱性的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关于 股权信托登记处于真空状态且登记效力过于严格。如此一来,势必会影响股权信 托与企业治理和传承的关系,阻碍股权纳入到家族信托之中,无法实现家族信托财富传承的目标。另外,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和有价证券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没有具体规定,这也使得家族信托中大量的知识产权、有价证券无法作为信托财 产顺利“委托”给受托人,极大地限制了家族信托运用的范围。[3] (三)受托人权义失衡 《信托法》赋予了受托人获得报酬、优先受偿、转委托、辞任等权利, 且要求其承担谨慎、忠实、分别管理、亲自管理、保存、支付信托利益等义务。
如此,一方面,受托人可以依据法定权利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实现信托目的;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定义务规范受托人的行为,防止权利滥用,从而更好地保 护受益人的利益。但《信托法》关于受托人的规定是权利少、义务多,而且一些 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免责的可能性,由于法律规定太 过严格,势必会加重受托人的责任,影响受托人的积极性。例如《信托法》第三 十条、①第三十八条②的规定。受托人权义失衡,不利于家族信托实现财富管理、 财产保值和增值、代际传承等目标。若要实现以上目标,关键是合理分配受托人 的权利和义务。
(四)家族信托自身的局限 受益权转让纠纷和受益人利益的争夺,究其原因是由家族信托内在的 特性决定的,包括缺乏一系列的退出机制以及家庭和公司治理机制。
三、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域外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 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详细地规定了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 权利,主要包括:拍卖信托财产;出售信托财产;就其收购的货币款项或土地以外 的其他财物出具收据的权利;了解信托财产上的账务的权利;抵押信托财产;筹集 信托资金;设立保险及收取保险收入的权利;雇佣专业代理人的权利;将信托委托 他人代理的权利;要求补偿费用的权利;信托投资权。2000年《英格兰受托人法》 颁布后,受托人享有的权利达到了极致。如该法第二十三条。③根据该法第二十 二条和附表一第三条的规定,在委托代理的情况下,受托人具有以下监督义务:
应一直检查协议以及协议是怎么履行的;如果具体情况适当,应当考虑是否有必 要进行干预,并且如果认为有必要干预,则必须进行干预。因此,法律的规定更 加人性化,只要受托人在选任代理人和监督代理人上尽了义务,就可免责。美国1964年的《统一受托人权利法》赋予了受托人更多的权利,该法 与《信托法重述(2)》(1959)§186④的规定相比,受托人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该法不仅列举了受托人多达26项的权利,即自我交易、职务委任、选择权(option)、 借贷权、抵押权等,而且实质上授予了受托人作为“谨慎投资人”所享有的全部权 利。[4]美国UPIA规定:“只要符合本法的标准,受托人就可以进行任何一类投 资。”UPIA允许该受托人转委托,同时规定了委托代理权的权限内容:选择代理 人、确定授权范围和期限、定期检查代理人、监督代理人的行为。受托人享有委 托代理权,是受托人权利扩张的体现。若受托人认为他们不能胜任复杂的投资工 作,则可以把复杂的投资项目委托给有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的人或机构,最终实 现资产增值最大化。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 日本是最早从美国引入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的国家,1992年,日本颁 布了《信托法》与《信托业法》,2006年,又对《信托法》进行了修改。在信托 登记制度方面,1992年,日本《信托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应登记或注 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者;”第二款、第三款规 定了有价证券、公司股票和债权作为信托财产,要求做特别标注,用来明示该类 财产已经成为信托财产,同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006年日本《信托法》则 保留了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仍以信托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但对该条的后半部 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根据2006年日本《信托法》,对一些须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 ①若在信托时没有登记或注册,则并不影响信托的效力,只是不发生对抗第三人 的效力;另外,对证券等财产权利无特别要求标注或登记。
根据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当不动产成为信托财产时,须进 行信托登记,且该法对不动产信托登记的事项、不动产信托登记的申请人、[5] 登记方式、[6]登记的内容、登记的效力[7]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操作性较强。
此外,日本通过判例对信托登记制度的理论加以完善,在信托登记的判例中承认 信托行为的二重性,即信托登记和信托财产转移登记,指出两者是有区别的,且 通过判例明确了信托登记和信托财产转移登记统一程序进行原则。
(三)洛克菲勒家族的财富传承 美国的洛克菲勒家族利用家族信托实现了财富的六代传承,这得益于 家族信托拥有私密性、避税、紧缩企业股权、隔离资产等优势。但是新鸿基家族、 美国名门普利兹克家族同样采用家族信托去实现财富的传承,最终却因家族成员之间内斗,瓦解了企业的股权。归其原因主要是由家族信托的内在特性所决定的。
[8] ⒈受托资产的多样性、特殊性。国外家族信托资产范围广,不仅包含 金融资产,而且包含实物资产。在众多资产中,股权管理难度最大。因股权是一 种特殊的资产,其价值完全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同的人去经营同一个企业, 股权的价值是存在差别的。所以,股权信托的设计须考虑股权本身设计、企业投 资管理、职业经理人等众多因素。家族企业若想财富传承,家族信托设计须谨慎、 周密、全面。因为资产多样性及个别资产的特殊性增加了对受托资产管理的难度。
⒉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与其他信托相比,家族信托涉及三个基本的 法律关系主体,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其权利架构由信托财产所有权、信 托财产管理权和信托财产收益权三方面构成。随着委托人死亡、受托人退休、新 一代接替等,受益人出现新的利益群体,这种变更可能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引起 家族成员之间内斗,使家族企业瓦解。例如:2014年,新鸿基家族郭氏兄弟阋墙 的根本原因在于三兄弟之父郭得胜于20年前设立的家族信托。美国名门普利兹克 家族设立了无比精细的家族信托,但在传承到第三代时,该家族企业瓦解。
⒊信托期限长。家族信托是一种超长期的财产安排计划,短的30年, 长的甚至跨越三代。委托人终将会老去、死去,新的利益群体相继出现。若这些 利益群体私自转让股权,则无机构限制其行为。家族信托的内在特性使得家族信 托并非“一托”就灵,如何突破家族信托的局限,洛克菲勒的秘密是:神秘的家族 信托和家族办公室。[9]起关键作用的机构是信托委员会。洛克菲勒家族设立了 信托委员会,由该机构作为信托财产的实际受托人,负责处理家族财富传承问题。
该委员会由5人组成,并赋予其处置信托资产的绝对权力,包括有权指示受托人 按其指令行动以及在信托委员会投票一致通过的情况下更换受托人。受益人动用 本金的,须经委员会同意。在洛克菲勒家族的财富传承中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洛 克菲勒家族办公室,该机构旗下有三个投资部门,分别负责传统投资、房地产投 资和风险投资。股票和债券由传统投资部门负责,家族房产管理及投资由房地产 部门负责,风险投资部门通过家族公司进行投资。早期该机构为洛克菲勒家族提 供所有服务。例如:投资管理、法律纠纷、会计分析、家族事务处理以及慈善安 排等,但后来,家族办公室不仅为该家族办事,还为外部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四)可供借鉴的经验 纵观英美信托立法的变化,最突出的一点是受托人权利不断扩张,信托财产所有权从受益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能,即对信 托财产占有、使用、收益、①处分,但最终处分信托财产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由受 益人享有,受托人不参与利益的分配。受托人权利不断扩张是基于信托理财功能 而不断凸显的。
日本对信托登记完善的立法规定及配套的制度安排,有助于明确物权 归属、解决权利冲突,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我国解决现有的信托登记 问题应先分析信托登记制度的现状。
洛克菲勒家族财富能够传承六代,主要归因于美国完善的立法及配套 的制度设计。如信托委员会与家族办公室。只有以健全的法律作保障,才能扫清 家族信托发展道路上的障碍;只有以配套的制度作补充,才能突破家族信托自身 的局限。
四、我国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受托人 我国移植信托并非要移植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这一立法模式,而是 要发挥信托理财的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寻求信托 本土化的路径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受托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享有,受托人拥 有更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提高信托资源的利用效率,从而更好地实现 信托目的,为受益人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
现实中,有人担心这样的设计会影响信托另一功能即保护受益人的利 益。笔者认为,这一担心是多余的,只要在信托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就可以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保障信托目的实现或保护受益人获得利益。受托人 拥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对家族信托功能的实现有着特别重大的作用。就家族信托 设立目的而言,只有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信托的功能:
第一,将所有权转移到受托人名下,能够使委托的财产与信托财产相独立,实现 破产禁止,阻碍债务追索和刑事追索,阻碍婚变分割等目的,从而有效地保护财 产;第二,将所有权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受托人不再受委托人干预,其可以利用 专业技能自由管理、处置财产,从而实现财富的传承;第三,将所有权转移到受 托人名下,受托人能够对资产和家族事务进行集中治理,可避免受益人将资产挥 霍殆尽;第四,将所有权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可以节税、避税,达到税收筹划的 目的。(二)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明确信托登记的效力是信托登记制度完善的前提。通过借鉴域外成熟 经验,明确信托登记的范围包括信托财产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将信托登记“生 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信托财产只是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效力,而不影响信托法律关系成立等问题。
在信托登记对象方面,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须登记的法律行为或法律 事实包括不动产、特定动产(汽车、船舶、飞机)及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转让、 变更、消灭等,但在这些法律条文中尚未出现信托登记事宜。对此,可借鉴日本 对信托登记对象予以详细列举的做法,填补《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对象的空白。
具体做法是:填充不动产、特定动产、商标权和专利权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 加入财产性权利设立信托时须进行信托登记的内容,要求按照法定登记程序、登 记方式进行。须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对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权利都去依 法办理信托登记。我国《物权法》存在从属权利须登记的情形,但信托财产不是 从属权利,所以,法律须登记的对象并非全然成为信托财产,不能对这些从属权 利进行信托登记。
在信托登记内容方面,无论是否须权属登记的财产,当其成为信托财 产时,都必须将信托财产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权利义务、信托的目的、 信托的期限等内容进行登记。因为将信托财产所涉及的信息详细记录在册,能够 达到定纷止息的目的,提高办事效率。另外,必须明确信托登记包含信托财产内 容登记和信托登记,且两者是有区别的。如前所述,信托的本质在于财产所有权 发生转移,所以信托登记不仅包括信托登记本身,而且还包括信托财产转移登记。
在信托登记主体方面,为了避免将信托登记误认为是物权登记的一种, 彰显信托登记的独立性,从长远来看,应设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中心,而不是 依附现有的财产权属登记机关。因此,须出台相关法律对信托交易加以规范,明 确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
在信托登记方式选择方面,笔者建议可作如下安排:当某项财产权为 信托财产时,遵循信托登记和信托财产转移登记统一程序进行原则,但登记事宜 存在先后之分。先在权属登记机关进行财产权转移登记,后持信托财产转移登记 文件和信托合同到全国统一信托登记中心进行信托登记。(三)协调受托人权义 英美法系国家对受托人权利的规定,对我国而言有值得思考与借鉴的 地方。对此,我们可作如下立法上的努力:
首先,应明确受托人的投资管理权。我国法律对受托人投资管理信托 财产的权利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一些表述中涵盖了这些权利。例如:
受托人能够对信托财产进行拍卖、出售、出租和抵押等权利。英美国家在法律中 都将拍卖、出售、出租和抵押等权利明确规定为投资管理权,这样,便于受托人 更好地管理信托财产,真正发挥受托人拥有专业技能的优势,达到理财的目的, 最终实现财富增值或满足受益人利益。上文对受托人所有权的立法模式做了分析, 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可以方便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受托人享 有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其如果无法自由地处置家族信托财产,可能会 错失投资机会。因此,只有法律赋予受托人更多的权利,受托人才能相对自由地 处分信托财产或进行投资。
其次,赋予受托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英美国家已不再强制规定受托 人亲自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有委托管理人的权利,无须出现不得已的事由,且 受托人只在选任和监督代理人上承担责任。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性越来 越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是现实需要。一方面,因人们对专业知识的追求而投 入了大量的时间,所以才能在某一领域取得突出成就;另一方面,因一个人的时 间和经历有限,所以其他行业的专业知识相应就会较少涉猎,对于专业受托人同 样如此,法律对此规定不宜过于严格。
(四)突破家族信托局限 在机构设置上,家族信托不仅有受托人,而且还应有信托委员会。受 托人负责对家族信托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信托委员会不仅要监督、指 令受托人的行为,而且还要处理信托家族新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助力创 建一个和谐的大家庭。另外,借鉴洛克菲勒家族的管理模式,我国家族企业也应 设立家族办公室,该办公室由专业的投资理财顾问、资深律师、注册会计师、金 融分析师等组成,负责企业股权设计、企业投资管理,帮助企业获利,提高股权 价值。同时还能更好地处理股权信托与企业治理和传承的关系。
在我国家族信托设计上,笔者认为,应借鉴域外经验,引入信托委员 会,设置家族办公室制度,处理好家族问题和公司治理之间的关系,从而打破家族信托本身的局限性,最大程度地发挥家族信托的优势,实现家族信托在我国的 快速发展。除上述问题外,家族信托的发展在制度层面还受到其他方面的限制, 例如税法、继承法等。为此,须进一步完善家族信托相关法规制度,以促进家族 信托的发展,真正实现信托的本土化移植。
作者:张莉莉 余燕 来源:行政与法 2016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