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城区危旧房屋收购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古城保护,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县城古城区内危旧房屋的收购或者维修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危旧房屋收购是指县住建、房产、国土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对古城区内危旧房屋进行收购,对危旧房屋所有权人予以产权调换或者贷币补偿。本规定所称的危旧房屋维修是指古城区内的危旧房屋使用权人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县住建、房产、国土等部门审定,在不改变用途、层数、主体结构和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对其居住或者使用的房屋予以修缮。 第三条 危旧房屋收购或维修坚持符合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群众自愿、有利出城的原则,严格限制维修,禁止翻建或者改扩建,鼓励和引导危旧房屋使用权人的住房由政府统一收购。 第四条 危旧房屋收购与维修由县住建部门牵头,县国土、房产、城管、文物等部门和寿春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危旧房屋收购或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旧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收购或维修,必须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由县住建、房产、国土等部门对危旧房屋合法性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住建部门受理危旧房屋所有权人的收购或者维修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收购或者维修方案,每年定期报县规划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危旧房屋收购可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 危旧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土地使用权类型,依据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危旧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危旧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结构成新找补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危旧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所在地块或者同区位等级地块商品房价格结算。 危旧房屋的附属物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机关、企事业单位危旧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危旧房屋具体收购办法按照国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执行。 第八条 危旧房屋收购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购。符合本规定收购条件的危旧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县住建部门提出收购申请。收购申请需明确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具体方式。 (二)权属核查。县住建部门会同县国土、房产、城管、监察、文物等部门和寿春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对申请人提供的危旧房屋权属及其占用土地面积、四至、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调阅房地产权属登记档案资料予以核实。 (三)评估测算。县住建、房产部门对拟收购的危旧房屋通过评估,测算货币补偿费用或产权调换应找补的结构成新差价等。 (四)方案审定。县住建、房产部门根据危旧房屋权属调查和评估测算结果,提出房屋收购方案,经县规划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审定后实施,并将危旧房屋收购方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5天。 (五)签订合同。公告期满,无产权争议的,由县住建、房产部门与危旧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危旧房屋收购合同》,并予以公证。 (六)补偿安置。县住建、房产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实施危旧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七)权属变更。县住建、房产、国土等部门凭《危旧房屋收购合同》及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材料,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危旧房屋收购后,房屋所有权人购买商品房或者置换安置房找补结构成新差价确有困难的,如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原房屋所有权人可向县住建、房产部门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助或者实物配租。 第十条 危旧房屋收购后,由县住建、房产、国土、文物等部门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危旧房屋维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经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危房的; (三)不在近期规划改造范围内。 第十二条 危旧房屋维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申请。危旧房屋产权人持危旧房屋鉴定报告向县住建部门提出维修申请。危旧房屋产权人有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维修申请须经单位或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无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由寿春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签署审查意见。 (二)现场勘察。由县住建部门会同县国土、房产、城管、监察、文物等部门和寿春镇人民政府及社区联合到现场勘察后提出审核意见。 (三)上报审定。符合维修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报县规划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审定,县住建部门依据审定意见发放《准予维修通知书》,县城管部门依据审定意见与申请人签订危旧房屋维修协议,并报县规划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备案。 (四)竣工验收。维修房屋竣工后30日内,县住建部门会同县监察、房产、城管、国土、文物部门和寿春镇人民政府及社区联合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属于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危旧房屋维修,按照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在古城区内,擅自从事危旧房屋维修或不按照审定的标准进行维修的,一律按违法建设由县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县住建、房产、国土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为他人出具不实鉴定、勘察、验收报告或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