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性
论海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性 【摘要】民法所调整的关系范围具有极大的广泛性,然而这些关系中 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具有专业性的特别关系,因而就要制定相应的特别法用 以调整这一系列的关系。于是在调整海上运输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方面,也就产 生了其相应的民法特别法——海商法。【关键词】海商法;
独立性;
民法 一、海商法与民法不同的历史渊源 海商法学者普遍认为,“海商法的许多制度,究其渊源是民法基本原 则在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中的应用。”也就是说,海商法是由民法派生的。
但从产生发展的过程来看,在民法产生发展以前,海商法已经产生。海商法有自 身独特的发展路径,虽然民法对海商法的发展产生过一定的影响,但同时海商法 在许多方面也曾深刻地影响着民法。中世纪的海商法特点表现为:第一,以习惯 法为法律渊源;
第二,实行商人自治;
第三,统一性和通用性。海上市民的习惯 法和契约法克服了各地陆法的主观性和封闭性,是一种带有国际法性质的船舶集 散港中心的海商法。由于中世纪海商法源于各沿海城市的海事习惯法,海商法几 乎没有受罗马法影响;
相反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海商法规则逐渐运用到陆上商 事交易,陆上的大部分商法制度均源于中世纪海商习惯法。迄今民法已经与商法 充分合流。法国商法学家帕尔德斯在《18世纪的世界海法集成》中认为:海法具 有世界性(统一性)、不动性和习惯法起源性三个特征,由此海法与民法绝对对 立。英美法系海商法起源于英国海商法,英国海商法是通过海事法院判决而形成 普通法(不成文法),但美国在海法领域创设了许多成文法。英美海法也具有结 构和功能上的独立性,不轻易受时代和其他因素的影响。至今两大法系逐渐趋同, 但海商法仍保留其自身的特性:普适性、习惯性、通用性。
海商法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与民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相互影响:一 是在基本价值方面,即商人的平等性对民法价值取向的影响;
二是具体法律制度 方面,海商法的一些制度被民法接受和吸收。因此准确地描述海商法与民法之间 的关系应该是:各自发端、独立成长、相互影响、逐步融合。晚近以降,二者之 间的交融和相互影响与日俱增,但随着民法成为法学中的显学,海商法的独立性 及重要地位被民法的光环所遮掩。
二、海商法与民法不同的法律属性民法是通过对罗马法复兴得到发展的。罗马法复兴由11世纪的一批法 学家发起,他们通过对《学说汇纂》等罗马法进行大量的研读和注释,希望将先 进的罗马法与现实结合起来。这些研究取得了大量的学术成果。同时,“复兴时 期的法学家普遍被吸收到各國国王政府中担任官职,积极参与立法与司法实践”1, 这一优势使得这些学术成果成功地转化为立法成果。除罗马法以外,民法还吸收 了一些本国的习惯与宗教中的部分。由是观之,民法的发展,就其推动力而言, 取决于国家权力的认可;
就其历史渊源而言,以罗马法为圭臬。民法虽属于私法, 但实际上却始终没有脱离国家权力的底色:“(罗马法中的)私法的绝大多数内 容并非立法产物,但是只要愿意,罗马人是能够在其集会上对私法加以修改的 ……立法只在相对少的场合被适用,但是它的干预却是极为重要、甚至是决定性 的……因而,如果不时常参考执政官的敕令,私法的发展历史便很难被正确理 解。”所以民法的产生与发展往往和国家权力紧密相关,国家可以通过认可习惯 使之具有强制性,反之也可以宣告其非法。
海商法的成长则独立于民法,它的推动力与历史渊源都与民法迥然不 同。海商法首先是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国家权力的规制。由于海商法是独立发展 形成的法律体系,因此它具有完全不同于民法的特征。海商法归根到底是商人自 治的产物,其目的在于为海上商事活动服务。海商法与民法的区别,在于海商法 的自治性、效益性和普适性。自治性反映在规则制定方面,为了避免受到外来干 预。效益性反映了规则本身带来的成本,即要求通过海商法可以尽量降低海商行 为中的成本,这也是商人逐利性的基本要求。又因为海商法调整的是各个国家的 商人共同参与的国际性商业行为,所以它必然具有很强的统一性。无论是哪个国 家的商人,只要参与到海商活动中,就必须遵守这个统一性的规则,否则会出现 大量相互矛盾的规则,这将会导致海商活动因缺乏有效规则而难以进行。因此海 商法又具有统一性和普适性。
由此可见,海商法与民法各具特性:海商法具有自治性、效益性和普 适性,而民法则具有国家性、伦理性和地域性。海商法的独立性取决于海商法的 世界性与民法的民族性的根本差异。
三、海商法与民法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中国,海商法与民法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所不同。第一,适用的程序 法不同。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海事诉讼首先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诉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民诉法》。《海诉法》中大部分规定与《民诉法》不同,如海事强制令。
第二,审理机构不同。英国高等法院下设王座法庭,王座法庭负责处 理海事案件。在中国,海事法院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单独设立。全国有10个海事 法院,大多设在沿海沿江中心城市,审级等同于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上诉 审到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海事审判只有在初审阶段独立于普通法院之 外。因此,海事诉讼实际上是三级两审终审制,而不是民事诉讼的四级两审终审 制。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指出,由于海事审判专业性强的特点,由普通 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海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高级法院的海事审判 量少质弱的弊端就突出了。为了解决二审困难,不少高级法院借调海事法院审判 干部,清理再审案件,有的甚至将一审案件合议庭成员抽调到高院经济庭直接参 加二审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实际上将一、二审合并审理。因此,在中国有必要 设立自成体系的海事审判体系,保证海事审判全程的独立性。
第三,与民事诉讼国内法的传统不同,海事诉讼具有国际统一化的倾 向。由于海事诉讼案件大多具有涉外性,因此,在海事诉讼中,适用的法律有时 会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第四,较之民事纠纷较多适用诉讼程序,海商纠纷较多通过仲裁解决 争议。仲裁比诉讼更能体现商人的自治性,国家权力干涉较少,程序更简单,保 密性与效率也都高于司法程序。国外有学者认为“如同民法与普通法是完整的法 律体系……海商法拥有实体与形式上的广阔范围,有自身的法院与管辖范围,其 中还包括了私法部分与公法部分,因此确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四、结语 将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不但在学理上不能证成,在实践中也有 害无益。因此,应当将海商法从民法的子法地位中独立出来,并与民法相并列。
可以说,海商法对民法可以借鉴,但不能盲从。只有这样,才能理顺海商法与民 法逻辑关系,为海商法学术研究提供更为广泛的空间,并促进海商的法律实践的 健康发展。正如司玉琢教授所言:“海商法在国际上,特别是航运发达国家成为 独立的法律部门,至少有近百年历史了,随着中国海运事业的迅速发展和海运立 法的不断完善,中国海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从 立法上把海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比简单地将其划归为某个法律部门的 分支或属于某个法律部门的特别法更为适宜。”这就意味着,应当以上述狭义的 海商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在此基础上,构建包括海事行政法、海事刑法在内的海法体系。
注释:
1夏锦文,付建平.罗马法复兴与西欧法制现代化[J].比较法研究,2003 (2):21 作者:陈建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