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新探
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新探 当前,虚拟财产被盗现象比较普遍,由于刑法中对其规定的空白,司法实 践中的处理结果亦是大相径庭,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本文认为盗窃虚拟财 产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并对如此认定的困境和对策做了客观的分析,建议对《刑 法》第92条财产范围中的其他财产加以明细,对《刑法》第252条盗窃罪作增补规 定,进行与盗接电力、电信设备的行为的类似规定,并出台有关数额认定等方面 的司法解释,以期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实现有效的规制。一、现实之维:盗窃虚拟财产的司法应对 以上七个案例,是司法实践中处理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常见方式:不 予立案、侵犯通信自由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 盗窃罪。根据《刑法》规定,不同的罪状模式,其惩罚的侧重点不一样,法定刑 亦是截然不同,孰轻孰重,一目了然,不仅不利于个案的公平正义,也危及到整 个刑法的统一性。究其原因,就是刑法中并未将虚拟财产真正纳入刑法保护的“财 产”范畴,《刑法》对此类行为也未相关规定。
在刑事司法视野当中,将其定性为此类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盗 窃罪,是实践中的主流做法。实质上,基本的的行为模式仍然是秘密窃取他人财 物据为己有,只是有些犯罪手段、方法触及其他罪名(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侵犯 通信自由罪、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或者是本身一个行为符合几个罪名 的犯罪要件,构成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不管是前述什么情形,根据“从一重” 的原则仍然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二、理论之维: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虚拟财产,实质上就是一系列存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的、非物化的 财产形式,包括:电子邮件、QQ号码、网络游戏的装备等信息产品,同时也包 括网络服务商开发的用于购买、使用其商品或服务的虚拟币、卡、点、券,如 QQ币、淘金币等。这些虚拟财产对网络用户和游戏玩家来说,具有价值和使用 价值。分析如下:
首先,网路中的虚拟财产具有有用性。它能满足用户的心理需要和精 神需求,从网络购物到婚恋交友再到休闲娱乐,网络财产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
当然,虚拟财产也具有交换价值的属性,游戏运营商进行定价与用户进行交易,而且很多游戏玩家不断升级装备以获取盈利。
其次,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本质上,虚拟财产就是记载于服务终端 上的数字代码,技术层面上,其是可以无限复制而不具有稀缺性,但是要考虑的 是软件开发商的规则限制和法律的保障,以及程序开发时投入的巨大人力、物力, 而且任何虚拟财产并不是任意免费申请发放的。
再次,虚拟财产具有可控性。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互联网中,是 在特殊的程序中操作的。但是权利人可以通过申请帐号和密码而对自己的虚拟财 产进行控制,享有占有、使用、保管、支配、处分等相关的权利,只是这种控制 是在互联网中进行的。
三、构想之维:盗窃虚拟财产以盗窃罪论处的困境及对策 (一)盗窃虚拟财产以盗窃罪论处的困境 盗窃罪是数额犯,而虚拟财产由于其载体及形式的特殊性,很难确定 其价值。实践中通常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就是根据玩家打造程序时花费的真实货 币是多少;第二种就是根据市场交易的中间价格来确定;第三种是网络运营商对虚 拟财产的定价。当前虚拟财产要么是玩家通过真实的货币购买,要么是在投入大 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在游戏中不断打造获得。前者用第三种方式似乎更具合理 性,而后者或许第二种的参考价格更合理些。
根据《刑法》,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负刑事责任。目前盗 窃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网络犯罪趋向专业化、团队化发展,一些电脑 科技公司是盗窃软件的发售主体,一些电子商务平台是虚拟财产转化为现实货币 的重要交易平台。例如,利用软件设置病毒,直接破解系统密码,由专业人员进 行盗取,再转手专业化销售集团,由专业的销售人员在第三方交易平台销售,以 获取高额收益。网络盗窃犯罪已然成为一条黑色的利益链条,对此,应当增设单 位作为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
行为人实施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时必然要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极有 可能同时触犯盗窃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 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等。因此,处理的 原则应是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按照刑法规定的实行数罪并罚和从一重罪处罚;当 无明文规定时,按学界的主流观点,应从一重罪处断,此时牵连犯为裁判上的一罪,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中刑罚最重的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完善盗窃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对策 根据《刑法》第92条规定,私人财产的范围包含生产、生活资料、个 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以及证券类财产,并确定了“其他财产”的兜底性条款,而 且我国也并未对“其他财产”做出有关解释。虚拟财产作为新兴财产形式,将其纳 入刑法保护符合立法精神,所以,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应出台相关 法律解释,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现行的盗窃罪罪状模式不适于网路虚拟财产的盗窃行为,有必要对其 作增补规定。基于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必须将单位作为网络盗窃虚拟财 产的主体,对于犯罪对象以及犯罪手段同样要进行考虑,可以作与盗接电力、电 信设备行为的类似规定,增加到《刑法》第265条作为第二款,当然也可单独作 为一条。
结合相关的司法实践,网络虚拟财产类案件离不开涉案数额的认定。
我国立法家持定罪又定量的立法规定模式,保持严重违法为犯罪;违法数额对于 财产犯罪来说,是最关键的定性和量刑参考。应当出台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来 明确虚拟财产的价值。
作者:薛阿敏 来源:当代青年(下半月) 2015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