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权力问题探讨
学校权力问题探讨 学校与学生是教育领域中的两个重要主体,它们之间的 法律关系是教育立法研究的基本问题。在学校管理活动中, 学校作为管理者而学生作为被管理者所形成的关系,在教育 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存在许多争议。本文从法理学的角度,通 过对学校和学生的法律身份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 认识,分析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关系,并对两者之间的冲 突表现进行探讨,提出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平衡的建构策略。一、学校的法律地位与学校权力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学校的归类与定位,以及相应 的权利、责任、能力和无能力。[1]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 问题,长期以来人们都只是停留在“两种主体资格”的认识 中,即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行政管 理过程中的主体资格,以及学校参与民事关系的主体资格。
[2]由此得出的学校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就只有两个方 面:学校作为社会组织接受政府行政管理,作为行政管理相 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学校作为法人和非法人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这种认识忽视了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师生进行 管理的主体地位,以至于在教育立法和实践中,学校管理活 动游离于法治之外,出现众多的纠纷和争议。事实上,学校 的法律地位应当包括三种:学校接受政府行政管理,作为“行 政相对人”的地位;
学校作为社会组织参与民事活动的法人 或非法人的地位;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主体地位。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制度赋予学校的管理权, 主要是学校在办学过程中管理教师和学生的权限和职责,以 及实施的管理行为,是社会组织或法人的内部管理行为,绝 非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对外管理行为。[3]按照这种观点, 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对教师和学生进行管理,由此形成管理 和被管理的关系。学校作为管理者,行使的是一般社会组织 都客观存在的内部管理权,不是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或公 共管理权,所以,教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而学校不是。
[4]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办学对教师和学生进行管理,是 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以及拥有并行使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 权力呢?对于这一问题,只有回归到行政学和行政法学的本 源中进行认识。在行政学和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国 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其典 型特征是拥有行政职权,即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资格和权能。
传统上,行政职权体现在管理社会公共事物的对外管理行为, 不是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是一种公权力。行政职权的组织 管理是公共行政,组织内部管理是一般行政。行政职权的行 使具有单方面意志表达、职权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不对等、职 权主体采取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手段,构成了行政的本质 特征。从这一点出发,学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也不行使 行政权或公共管理权。然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学校的 行政主体资格和学校管理权性质的认识有了重大改变,代表 性观点主要有三种,即学校是准公权力主体,学校是行政机关代表,学校是公务法人。准公权力理论认为,学校尤其是 高等学校虽然是事业单位,但是属于准公权力主体。所谓准 公权力主体,意指那些虽不具有权利属性,但在实际事务中 拥有某些权力、扮演者权力人的角色,可以对公民合法的受 教育权、劳动权等造成侵害,客观上充当公权力的角色,因 而也应当服从适用于公权力主体的法治原则。[5]行政机 关代表理论认为,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行 政机关委托承担某类公务的组织。这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 不能对外管理,但为保障公务的顺利实施,法律法规或规章 常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行使与其所承当的公务有关的对 外的管理权。这类管理行为是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属于公 共行政的范畴。[6]公务法人理论认为,学校在内的事业 单位法人是公务法人。公务法人享有一定公共权力,具有独 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目前, 我国的公立学校,尤其高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运行宗旨,拥 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正因为如此,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 得到确立,学校管理活动中许多方面表现出的权力是公权力, 也就是“学校权力”。学校权力行使则充分体现在招生,对 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奖励和处分,对教师的聘任及奖励、处 分等方面。这就使学校与教师及学生形成了特定的管理和被 管理关系,这种关系是因特殊的义务而形成的权力服从关系, 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首先,义务的不确定性, 即学校对学生享有特别的支配权力,只要是为了达到教育的目的,允许学校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学生必须遵守。其次, 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基本权利,而且对这种 限制,学生有忍受的义务,其中很大一部分权利限制是没有 法律救济途径的。[7]所以,学校权力实际上是学校基于 公务法人为了实现特定公务由法律法规授予的公权力。这种 权力体现为学校对学生拥有管理权,履行“特定行政职能”, 限于相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具体事项,其范围通常是很窄 的、有限的。[8]在司法实践上,学校行政主体地位的确 立和学校权力的确认,首推1998年的“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 案”。对该案的受理和审理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学校 尤其是高等学校等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 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是特 殊的一类行政主体。虽然学校所实施的各种行为中,哪些属 于行使学校权力行为,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从法 律的角度来看,根据行为的特征、性质及对学生或教师的权 利义务影响程度,那些严重影响学生或教师权益的行为,均 应纳入行政权力行为的范畴。
二、学生的法律身份与学生权利 学生的法律身份是多重的,按照一般法理,学生的法律 身份主要包括自然人、公民、未成年人及受教育者四种。[9] 学生权利也就包括了上述法律身份的各种权利。自然人是指 自然出生的人,包括有国籍和没有国籍的人。学生作为自然 人,也就是自然出生的人,依法享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内容非常广泛,涉及人的生 存与发展的一切方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 亡,因而学生无论其性别、民族、地域、年龄和家庭状况, 均享有统一、平等、广泛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 和其他权利。公民是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 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学生的公民身份主要体现的 是学生与国家的关系,学生的公民权利也主要表现为一种针 对国家的权利。因此,凡公民均为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 是公民。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中小学生大多未 满18周岁,因此具有未成年人的法律身份,享有未成年人的 特殊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认和保护 的未成人的特殊权利主要有: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 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 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 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等。因此,未成人 的特殊权利主要有被监护权、保护权、隐私权等方面。受教 育权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期间享有的与教育有关的权利。
[10]尽管世界各国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内容和规定不尽相同,但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有很大的一致性。受教育权主要包括 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学习的权利,即以适龄儿童和少年为 主体的权利主体享有接受教育,通过教育而在智力、品德和 体力等方面得到发展的权利,这是受教育权利的核心内容;
第二是义务教育的无偿化;
第三是教育机会均等,要求权利 主体均不得在教育上受到不平等对待。[11]从学生参与教 育的过程和内容来看,受教育权主要表现为学生的身份权 (学籍权),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权,教育教学设备使用权, 学习的自由和公正评价权,学业学位证书获得权以及申诉与 诉讼权等。
三、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关系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 关系,源自学校管理活动,因学校作为管理者,学生作为被 管理者,学校行使管理权对学生的权利产生影响而形成。对 其内容和性质、内在的复杂关系的揭示,形成了以下几种理 论。
1.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大陆法系解 释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主导理论。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根据 行政主体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将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 般权力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一般权力关系是指有公法直接 规定一般义务,公民在履行这些义务时与行政主体之间形成 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则是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因特别的义 务而形成的权力服从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主体的管理机 关,在实现其行政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内,即使没有法律依据,也可以行使总括性的支配权,对处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相对 人发布命令,采取强制措施。[12]按照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学校管理活动中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学 校有权在没有特别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制定和发布命令规则 (校规校纪),并依此对学生采取各种限制措施或进行惩戒, 限制或剥夺学生的各种权利。20世纪70年代以后,传统的特 别权力关系理论得到修正。修正的基本思路是将学校的行为 和决定进行分类,一类是基本的、涉及学生基本权利和地位 的决定;
另一类是大量的、日常性质的决定,二者不具有等 同的重要性。前者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地位,而后者仅仅 关乎学校的正常工作。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乌利教授将前者 称为基本关系,后者称为工作关系。[13]在基本关系中, 学生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学生对学校侵权行为可以向 法院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中止侵权效力,而学校在工 作关系中的命令则不属于行政行为,学生必须服从,对之不 服也不可提起诉讼,仍然保持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的属性和特 征。
2.特权理论。特权理论曾经是美国解释高等学校与学生 关系的重要理论。该理论认为,上大学是政府所创造的一种 特权。所谓特权,是指个人从政府方面所取得的利益,这种 利益出于政府的馈赠,不构成个人既得权利。政府特权可以 随时取消,不受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当事人对于特 权利益所享有的保护,只以法律中创设特权的规定为限。如果法律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足够的规定时,当事人不能要 求享受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
3.宪法理论。宪法理论是美国当今用于解释公立学校与 学生关系的一种理论。该理论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应受宪法的规制,学校并非具有不受限制的权力来管理或教 导学生,学生仍有一定的人权或公民权,这些权利并未在进 入学校时即被放弃。公立学校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必须尊 重学生的宪法权利,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与学生个人的自由与 权利相平衡,因而学生在宪法上的权利受到法院的切实保护。
[14] 4.特殊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教 育法规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一种独立的契约关系。
[15]在他们看来,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实际上是宪法原理 保障学生作为“人”的学习权的法律关系,它提高了学生及 其父母的权利,并对学校设置者实施教育有很强的义务要求, 使两者成为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校教育在一定范围所具 有的教育上总概括决定权,是基于学生保护的教育自治关系, 是教育法独特的契约关系。但这种契约关系依然是公法契约, 因而在纠纷的处理上也采用行政诉讼的渠道。
四、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冲突在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 中,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经常会发生冲突,结果导致学生的 权利受到学校的损害,或者学校权力受到学生行为的干扰和 阻碍。两种结果的出现,都将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导致教育效率低下和教育公平的失衡。
1.学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受教育权是学生 身份权的核心权利,主要是指学生公平、公正享有各种类型 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具体体现在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 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在学业成绩和品 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书;
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 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提出申诉 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学生的权利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得以实 现的,学校权力又体现在对教学教学的组织、监督和控制等 方面。因此,学生权利不可避免的和学校权力存在冲突。传 统上,在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学校管理权上,偏重强调学校权 威的实现,对学生的受教育权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学 生的入学选择、学习自由、教师选择、公正评价、参与管理 等都被学校不同程度地忽略了。更严重的是,学校在行使自 主管理权时,对于如开除学籍、退学以及拒绝颁发学位证学 历证等使受教育者丧失受教育权利及切身利益事项的处理 中不受任何法律法规约束。学校这种无约束的自主管理权以 绝对的权威剥夺了学生应有的权利。
2.学校管理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学生的隐私权是指 学生依法所享有的,对其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私人信息、私 人活动和私人领域等隐私进行支配的、不被他人非法知晓、干预和侵犯的权利。从法理学来看,隐私权包括三个方面的 内容。一是隐私维护权,指学生对自己的隐私所享受有和维 护的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 利;
二是隐私隐瞒权,指学生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让 他人知悉的权利;
三是隐私利用权,指学生在不违背法律和 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隐私,以 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 利。应该得到宪法与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因所处空间的特殊 性而成为特殊权利主体的学生,其隐私权的客体范围受到限 制。对学校而言,一方面是学生隐私权的不可侵犯,另一方 面是教育管理义务与责任的不可推卸。为了教育和管理工作 的需要,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个人信息的了解、知悉的权力, 而学生隐私权是学生私人信息秘密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从 本质上讲,学校知情权是要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力,而学生隐 私权则限制了学校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学校希望知道更多 学生的信息,学生又不希望自己的信息被校方知道,两者之 间必然产生相应的冲突,比较典型的情形有两种:第一,学 校组织知情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第二,教育者知情权与 学生隐私权的冲突。由于学校与学生在主体地位上并不完全 对称,一些学校在对学生管理上往往将其当成受教育的客体, 忽视其权利的主体地位;
只强调学生的义务,漠视学生的权 利与人格,导致侵犯学生隐私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因而,在 学校权力面前,学生的隐私权显得非常渺小,学校开展教育和管理活动,不经意间就会侵犯学生隐私权。
3.学校管理权与学生救济权的冲突对违规违纪学生进 行处分和惩戒,是学校权力的重要内容和体现。学校处分学 生应当遵循法律原则,做到运用法律准确,采取正当合法程 序;
而被处分学生应当保留申诉、诉讼的法律救济权利。然 而,在学校管理的实践中,一些侵犯学生基本权利的做法时 有发生,对于涉及学生奖惩包括开除学生的决定,许多人包 括当事的学生本人认为这是学校当然的权力。其原因在于我 国缺乏法治传统,加之饱受封建等级观念影响,学校倾向于 把学生看做被教育和管理的对象,强调纪律和行为规范,学 生权益相对而言不受尊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学生因对 学校的处理不服或被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状告学校,法院 不予受理,许多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学生往往被告知,学校不 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诉讼事由不在受理范围。在现实生活中, 学校行使管理权对违纪学生作处理时,缺乏正当程序是一个 较为普遍的问题。学生起诉高校事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在 于校方的处理程序过于简单,操作也缺乏透明度。一般情况 下,学生出现违规违纪时,学校处理程序是:学生违犯某项 校规,学校要求本人作检查,学校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某项管 理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然后张榜公布。处 理过程中调查取证、告知和听取申辩等程序没有得到很好的 执行,无视学生的法律救济权。
五、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衡从理论上说,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决 定了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加之权力具 有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权利的侵犯性,学校权力对学生权 利的侵害现象频繁出现。基于学校权力呈现强势倾向,而学 生属于权利弱势群体,所以,必须对学校权力进行制约,划 清学校权力的合理界限,以保持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 协调,在权利充分实现和权力高效运行之间求得平衡。在寻 求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平衡的主张中,一方面应规制学校权 力运行,同时采取强制措施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以便从内 部建构权力运行与权利实现的平衡态势;
另一方面,通过一 方的诉权主张依靠司法介入从外部建构权力运行与权利实 现的平衡态势。[16]按照这种主张,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 的平衡,应当着力从两方面做好工作。
1.建构学校权力运行与学生权利保护的内部平衡机制 由于学校权力内涵界定上的模糊性、复杂性,学生权利保护 的正当性和正义性。因而,建构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的平衡 机制,应当以“法益衡量”的原则为指导。法益衡量的主要 涵义是:在数种并非不可调和的利益的情况下,采用利益平 衡的方法,寻找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使不同权利都得到法 律保护。根据这一理论,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 应该让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
在少数人的利益与多数人的 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让少数人的利益服从多数人的利益, 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17]所以,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内部平衡关键在两方面。首先,完善学校权力运行的制度 与规范。学校管理权是公共权力,本质上是国家教育权的实 现形式。我国的学校享有的属于教育法管辖的办学权利或从 事教育活动的权利,属于国家的授权,是从国家教育权中分 离或独立出来的,是国家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教育权力的一 部分。[18]学校作为国家履行教育职能的实体组织,具有 其内在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与自身特性相适配的治理结 构,这就成为学校管理权力的基础。但是,从学校自主管理 权的权力属性看,自主管理权作为公共权力具有内在的扩张 性,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就会发生滥用而使受教育者的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针对长期以来在学校管理权力运行中存在 的一些问题,如程序瑕疵,缺少规范,随意性强,越权行为 等,有必要完善学校管理权力运行的制约机制,把管理权力 的运行纳入程序化、规范化轨道,目的在于既要保证其高效 又要保证其合理。目前,在立法工作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的相关法律,明确高校管理权力的界限、内涵,制定学 校管理权力行使的程序法。在司法制度建设方面,加快建立 教育司法专门职能机构,完善司法介入机制,完善学生权利 救济制度。在教育执法监督制度方面,需要建立规章制度审 查机制,逐步设立和完善学生权利的维权机构,设立和完善 教育仲裁机构。总之,对于学校管理权力的行使的制度建设 和规范,应该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正 当程序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司法审查原则。其次,建立健全学生权利实现的保障体系。学生权利的有效保障依赖健 全的保障制度,这种制度不仅包括实体法对学生权利的保护, 而且包括程序法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因此,需要建立保护学 生权利的程序制度,设立学生管理听证制度,明确学生处理 程序,完善学生权利救济体系。目前,完善学生权利救济体 系应该包括以下内容:建立健全学生申诉制度;
建立和完善 行政复议制度;
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完善学生维权的诉讼制 度。
2.建立学校权力运行和学生权利保护的外部平衡机制 学校权力运行和学生权利保护的外部平衡,关键是建立和完 善一方诉权主张与司法介入纠纷的制度。由于学校权力和学 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决定了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的冲突 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就意味着二者的冲突解决在一 定条件下会借助于法的力量,通过诉权行使维护自己的利益。
当所有其他救济途径都无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时,司法 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挺身而出。从理论上 讲,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属于行政诉讼法所指的被授权组 织,学校管理行为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完全适用司法保留原则,学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中 的适格被告,这是司法介入学校与学生纠纷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