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的性质及改革方向
论民法的性质及改革方向 一、民法的发展历程 “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其他国家均没有将民法一词下一 个具体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将民法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民法 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那么民法有哪些具体的性质或 者特点呢? 首先,民法是权利法,这是民法最基本的特点。权利指公民应有的权 力和利益,是法律赋予人实现获得利益的一种力量。而民法最主要的任务就是确 认公民的权利,保障公民的利益不受侵害,维护与调节公民之间的利益。民法有史以来都是维护公民的权利,防止公民的利益受到公权力的侵 害。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民法始终都是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 核心,也就是人们所说的“权利本位”。如果法律不以权利为本位的话,就违背了 人文主义关怀,会显得十分野蛮。并且民法分则是以权利为内容,确立了公民享 有的人身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权 利和应尽的义务。我们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都希望能够行 使自己的权利,不受他人或者是公权力的侵害,当我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就需 要找到一种方法或途径来加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时民法便发挥了她的作用。如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个人财产受到他人的侵害,那么财 产所有权也就受到他人的侵害,而此时,我们便可以利用民法来为我们提供司法 途径。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则更有力的阐述了民法对于权利的保护。
二、民法的存在意义 因为民法是权利法,而民法中的权利概念指的是私权,基于这一观点, 民法的内容具有私法的性质。私法和公法分立的观点首先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 提出,他在《学说会纂》中说道:“它门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
公法见之于宗教事物、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之中。”而从罗马法中看出,私法涉 及的是个人福利,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利益,为个人利益提供了确认和保障。对 于私法和公法的划分,主要有三种观点:利益说、意思说和主体说。总的来说,与国家或国家公权力有关,规定的主体地位不平等的法律为公法,法律主体地位 平等,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再来纵观民法的内容,民法主要调整的是平 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其民事主体为私主体,民事权利是私权利, 民事行为为私行为,民事责任为私责任,并且民事纠纷可以通过私了解决,所以 民法的主要内容为私法。但是民法中有关担保、提存、合同形式的要求以及公共 利益对合同目的的限制等有关公权力的内容属于公法范畴,所以只能说民法的内 容主要是私法。
其次,民法主要是实体法。实体法指的是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 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意实现或行使, 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显而易见,民法规定的是公 民的权利和义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和与 民事责任;
再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公民的财产继承权。但是 民法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如法人设立程序、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程序等。
三、民法的改革方向 从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它基本上包容大部分对所有人自由权遭受 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面对因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精神损 害并没有做出规定。我本人认为,侵害财产权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也应该给与 精神损害赔偿。从案例中难看出来李某显然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并因此给他人 造成了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责任,但从我国立法中并不能找出它对因为 侵害财财产权致使精神遭受痛苦而获得赔偿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仅规定对侵害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毁损的,物品所胡人才可以提精 神损害赔偿要求。而对一般侵害财产行为造成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精 神损害责任,但从我国立法中并不能找出它对因侵害财产权致使精神遭受痛而获 得赔偿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仅规定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 永久灭失或毁损的,物品所有人才可以提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而对一般侵害财产 行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的并没有做出规定。这显然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相违背, 也与立法的本意相矛盾,它不但起不到对受害人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戒功能, 而且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造成侵权行为的上升。所以我认为对于因侵害财产 而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也应给予赔偿。
四、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具有权利法、私法、实体法以及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等特性。民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整个比较重要的一部分, 合理的利用民法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十分必要的。对于上述概念的理解、 赔偿的范围、对象以及赔偿的原则、数额的确定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研究。完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解决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也远不止这些,本文仅 涉及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还有诸多问题如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刑事附带民事精 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等。这些问题都期待着我们积极的思考、勇敢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