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教育理念差异【中美司法理念的案例比较】

中美司法理念的案例比较

中美司法理念的案例比较 政治制度背后是一些基本理念和由理念构筑的逻辑,运行良好的文本制度 必须是与这些理念逻辑相适应的。我们可以学习西方司法制度的权力体系、组织 建设,却难以建立起与之相配的司法理念,两者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 法中的种种尴尬局面。本文试图通过对比辛普森和赵作海这两个案例,引入统计 学中Ⅰ类错误和 Ⅱ类错误的概念,从中观察中美司法理念和逻辑的差异。

改革开放为我们打开了一扇经济大门,也同时成就了制度研究的新起 点,我们不断地向西方学习制度建设、法律修订、机构设置,希望实现后发优势, 用先进的制度来促进中国的发展,相信制度的落后是造成中国屈辱的罪魁祸首。

但当我们为此孜孜以求,以为离模板——美国不远时,一个个案例却告诉我们 “you are wrong”。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背后是一整套理念、文化支撑,这是制度 设计和运行的原则。制度可以移植,制度背后的理念、逻辑却不可复制。司法制 度是最能体现这种理念文化的,因为它表达出了国民对是非、真假、善恶的基本 判断标准。当人们面对生命,对视死亡时,人心中深植的或者被理智掩盖的观念 文化就会被激发出来,形成最本能、最原始的反应,所以本文中选取了两个比较 有影响的刑事案例,希望从这粒水珠中折射出太阳的光辉。

1 中美司法理念的案例比较 1994年美国辛普森案引起全世界关注的“世纪大审判”。在刑事审判中, 涉嫌杀妻的辛普森胜诉,因为证据被污染,程序不合法。在民事诉讼中,辛普森 被判败诉,承担了巨额民事赔偿。与此相比,1998年河南 “赵作海冤案”也引起 了国人的极大关注。两个案例的背景并不一致,辛普森案发生在保守主义复兴, 种族关系趋向紧张的90年代的美国,而且辛普森本人是一位家喻户晓的体育、电 影、广告三栖明星,是美国人心中的英雄。而赵作海只是一个当地村庄的“强人”, 并不具备大量的社会资源,社会背景也很迥异。但抛却这些背景事实,根据法律 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两人都只是重大嫌疑人,有着杀人动机并有一定证据指证。

一个是应该判刑而结果是无罪释放,一个是没有杀人却被判处死刑。

如果辛普森案发生在中国,赵作海案发生在美国,也许引起的讨论和诧异会更大, 甚至爆发群体性事件,可正是因为前者是在美国,后者在中国,虽然掀起讨论和 谴责,但也自然而然地发生并被接受了,其中原因值得我们探讨。

2 中美司法理念的比较分析本文无意于探讨中美司法制度在法律规定、机构设置、组织运行中的 差异,亦无意于指点中美司法制度存在哪些缺陷才使得辛普森案件和赵作海案件 引起来如此大的争议。任何文本制度、组织建设都是可以学习仿照的,但是移植 不过来的是这些制度背后的理念,这些文化传统是深深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心中, 也深刻影响着这些文本制度的运行成效。在这两个案例中,我们能看到中美两国 在司法理念层面上的种种差异。

(1)中国以社会秩序为本位,美国以个人权利为本位。通过辛普森案, 我们可以看到, “无罪假定”决定了检方和辩方从道义上是平等的,这也是因为 美国将法律深深地植根于人权本位的理念之中,对于政府及其司法官员持不信任 感,认为公民与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而在中国,人们接受并认同以国家与社 会秩序作为本位理念,强调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干涉与调整,强调刑事法律作为维 护社会法度与秩序的工具职能。社会本位主义在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上,主要表 现为重视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

(2)中国注重追求个案正义,美国注意维护普遍正义。中国的司法裁 判目标倾向于追求实质的个案正义。无论警方还是法庭,其着眼点在于本案的公 平正义,力争让所有案情都真相大白,追究犯罪人所有刑事责任。美国的法律制 度与司法裁判所注重的是普遍正义以及普遍正义指导下的个案正义,即所寻求的 个案正义不是无限制和无条件的;当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发生冲突时,为了坚持 普遍正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案正义。

(3)中国注重实体公正目标,美国强调程序公正优先。“程序公正指的 是过程的公正,即对于正义与否的判断不依赖个案的处理结果, 而是以裁判的过 程是否公正来评价司法活动公正与否。而实体公正则强调个案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即根据某些程序之外的标准来判定司法判决正义与否。” 3 中美司法理念的逻辑差异 在统计学中有第Ⅰ类错误与第Ⅱ类错误:当假设检验拒绝了实际上成 立的零假设时,所犯的错误被称为第Ⅰ类错误。当假设检验接受实际上不成立的 零假设时,所犯的错误被称为第Ⅱ类错误。如果运用到司法中,辛普森案充分体 现出美国的司法理念暗含第Ⅰ类错误的可能性,即不冤枉一个好人,代价是有些 坏人能逍遥法外。而中国的司法理念则容易走向第Ⅱ类错误,即不放过一个坏人, 代价是连累一些好人。当然这是从概率的角度来说,而不是绝对判断。中国是个农民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国家,“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 乡土性的”。农业社会形成的观念意识仍有意无意的影响着当代社会某些文本制 度的运行,这些意识有些又转化成了司法理念,形成了某种逻辑关系。

中国长期的思维是以社会本位为逻辑起点,首要价值是维护社会秩序, 秩序在人们心中除了安定有序同时也意味着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样有因果报 应的秩序才是正义的,所以我们尽力追求每个个案正义,为了将恶人绳之以法, 可以运用多种手段方法,即使在现在,我们也对古代断案中突破常规寻求事实真 相的案例津津乐道。但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往往使得当事人主张更多的是依据他们 所认可的事实本身而不是证据逻辑链条,但事实本身中又掺杂着诸多情、理、道 德等因素,凭借这些因素和经验得出的结果不一定符合严格的证据要求,有时就 会容易形成II类错误,赵作海就是其牺牲者。两个反目成仇的老伙计,一段难以 言说的三角恋情,一具无头无名尸,根据经验和想象,一个符合正常逻辑的故事 就成立了。

而在西方,个人权利是其本位。为最大程度避免个人权利遭受侵害, 要求判定一个人有罪必须是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所有证据都指向同一人,形成 判定有罪的充分条件。这样就需要一个公正程序,形成程序的合法性,而这寻求 的只能是普遍正义,固定的程序不一定适合每个个案,是从“法律的眼光”出发, 而不一定是从“生活现实”出发。所以虽然本案中辛普森是唯一凶嫌,而且控方掌 握了大量关于辛普森谋杀的证据,但是由于满足不了严格的证据要求,最终辛普 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而无罪释放。事实真相到现在也不确定,但是从刑事诉讼的结 果来说,我们还是感叹辛普森的幸运。

建立市场经济之初,经济虽得到很大发展,但是人们的思想却陷入了 混乱,改革开放为国人打开一扇窗,同时开启了对西方世界的向往和崇拜。西方 国家的繁荣稳定、人们的素质教养深深地冲击了国人,于是另一场轰轰烈烈的学 习西方的运动开始了,不仅仅只是经济,还有政治、文化,“法治”更是成了受到 争相追捧的宠儿,无论是党和国家的会议报告、教科书、学者著作等都是“无‘法 治’不欢”。我们建立很多法律,设立很多执法机构、赋予很多执法权限,但是却 发现这些法律经都成了“doc”而非“exe”,只有文本没有执行。这就成了中国独特 而又尴尬的局面,逐步有了“法制”,却实现不了“法治”,培养不出具有现代法律 精神的公民,甚至法官。

以西方为蓝本的现代法律制度,所倡导的是一种以城市文化为主导,崇尚个人主义的现代理念。司法的启动与运行遵循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司法解决 的常态更多地是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相互辩论和质证,是一种对峙 博弈而非交涉合作的方式。比较来看,中国人的法律观和正义观是一种以人情为 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法律观、正义观。我们更习惯于用自己朴素的感觉和直观 的感受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人们更愿意从伦理道德、实质合理性及自身利益 的角度看问题。如果强制地把西方的司法制度嫁接到中国,往往会形成更大的司 法漏洞或使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受到威胁。

文化理念的改变是个漫长的过程,落后于实际制度转变的速度,但并 不意味着不可改变。伴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一些传统观念文化都在潜移默化地 发生改变,逐渐与现代性、与市场经济相适应,比如从简单的审判结果的追求到 对过程的重视,从事实的眼光转向法律的眼光,从为“大局”考虑,伦理考量过渡 到对基本人权的关注。同时也要注意到,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并不是单向度作用, 实际中的制度建设,权利体系调整也推动着理念和逻辑的演化,只是这个过程比 较漫长和不显著而已。

4 结语 一个国家的司法理念是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逐渐形成的,它符合这个 国家长久以来所形成的的思想、话语及制度体系。这也就决定了任何一个国家的 司法理念都有鲜明地域性特征,美国的司法理念与中国的司法理念皆是如此。正 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我们不能盲目评论两者孰优孰劣,这种评比也是无意义的。

任何一种司法理念都有不足之处,中美两国只有在充分尊重本国历史文化传统的 基础上,适当借鉴外来的经验,尽量减少Ⅰ类错误和Ⅱ类错误发生的空间,才能 真正实现司法理念的逐步完善。

作者:董宏志 袁野 来源:科教导刊 2011年2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