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研究] 保险赔付标准

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研究

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研究 一、保险价值 (一)保险价值的含义 在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条款中,无论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保险标的价值都被称为保险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把定值保险中双方 当事人约定的价值称为保险价值,把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价值称为可保价值。

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价值即保险价值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其约定的价 值在保单中具有最终决定性的效力。因本文着重从定值保险产生的纠纷进行阐述, 所以可保价值此处略过。

(二)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 在我国有两种:其一《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 与被保险人约定。第二《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 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 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 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的不同内涵 事实上,在定值保险的纠纷中,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保险责任的处理是 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以损失发生时保险标的价值为准。而在这里,不同 于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公司所诉求的保险价值往往指的是事故发生 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要判断保险责任,就必须分清二者间的区别。

1.从上文所列我国《海商法》第219条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价值 的计算方法来看,己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非常清楚。我国 《海商法》对保险价值的立法来看,其基本精神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大 致相同,把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区分得清清楚楚。

而在《保险法》第55条中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 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也说明了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不同于实际价值。2一般而言,实际价值包括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和损失发生时的实 际价值两种。

在英国法律中,投保时确定的实际价值对于定值保险具有意义,保险价值 也是合同的保险金额,法律允许这种价值高于、等于或小于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 开始时的实际价值。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7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除有欺诈行为外,保单中约定的价值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论发生的损失 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应是保险标的具有最终效力的可保价值。也就是说,定值 保险中当事人投保时约定的价值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因而不需要再计算事故发生 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而损失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则对于不定值保险具有意义,在我国 《海商法》219条《保险法》55条中均有规定,不定值保险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 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因此,如果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保 险价值相等,就是通常所说的足额保险。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全损,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 损失的数额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称之 为不足额保险,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 额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 比例赔付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就构成了 超额保险,在超额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 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 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含义有着极大不同。

二、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可将财产保险合同划分为足额保险、 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上文所提及超额保险在近来的保险纠纷案件尤其是有关 定值保险尤为引起关注,其实质涉及到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 及是否与保险赔偿原则相抵触的问题。

那么,定值保险中是否包含着超额保险呢有学者认为,定值保险一般不存 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一是因为现行《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 价值,并非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二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 约定的保险价值来计算保险赔偿金,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笔者认为,定值保险,在法律上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即 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将定值保险一定是足额保险,二者并不存 在对应关系,只不过定值保险在全损下按照保险价值偿付而不再追究是否足额的 问题。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国内保险中最常见的定值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为例(货物 运输保险之所以是定值保险,是因为投保时货物的实际价值,即市场价格,不能 确定。货物的市价在起运地和目的地是不一样的。如果价格一样,商人就要做赔 本买卖),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 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 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理赔原则。定 值保险同样存在着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这里所讲的超额保险,其实质是容忍 定值保险下可能发生的超额投保的道德风险。不同于保险补偿原则中,保险人的 赔付金额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定值保险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其 保险价值可以大于投保价值。因为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是事先约定的,并非能真 实反映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其在理赔环节和赔偿金额的确定上相对简化,反映 了法律在处理定值保险中体现的意思自治原则。但这一原则有必然的限度,即约 定的价值不能远远超出实际价值。如果有,则分情况处理。但目前来看,我国并 没有规定超出的程度来划分法律认可与否的界限。

三、对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价值引发纠纷的处理 (一)一般超出实际价值 法律予以认可。事实上,法律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优先于损失 赔偿原则。如果一般超出在法律所允许的风险之内,则应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中约 定的保险价值予以保护。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 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 偿计算标准。其实质上是属于对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价值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二)明显超出实际价值 那么如何界定超出的程度呢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可借鉴意大利、韩国 等国的规定,对保险当事人不当超额定值时的动机进行分析,区分保险当事人的 善意(投保人主观善意、客观情况)和恶意(投保人、保险人),来作出不同的处理。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七十三条都规定, 如约定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远远大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者,为贯彻 保险的补偿原则,仍不能以约定价值为赔偿价值。1.保险人恶意 定值保险既然己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人作为与被保险人一样平等的民事主 体,在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核实上有其自己的责任,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存 在欺诈行为,保险人无权决定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而只赔付实际价 值。否则属于保险人未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承保。尤其是在船舶的超额 保险中,不同于货物价值(因除了被保险人申报外,保险人无从得知货物价值), 对于船舶的市价评估保险人是与被保险人处于同等地位的。

2.投保人恶意 即投保人为了不当得利,而恶意超值投保。而其中的保险标的往往存在着 灭失风险或己经灭失,因此投保过程中又存在着投保人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在英 美法系下,该行为往往被定义为欺诈,由法律规定该定值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 在大陆法系中,则多认定如若超出明显范围,则超出的定值部分予以返还,而不 影响合同的效力。

3.投保人主观善意 保险人善意订立不当超额合同。比如投保人对保险价值没有准确的认识, 或是保险人没有审核义务或是缺乏专业知识而无法获悉标的物的真正价值。可按 照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 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不当超额定值部分。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58条判决无效 或是撤销保险合同中的不当超额部分,保险人予以返还给投保人。

4.客观情况 在定值保险合同订立之后,由于客观因素如市场波动导致标的物的实际价 值大幅下降,因而产生保险价值原因超出实际价值的情况。这种情况在海上保险 中尤为常见,例如因国际海上运输贸易行情的不稳定性,导致船舶以及运输的货 物实际价格变动起伏。因此,根据定值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当事双方约定了保险 价值和保险金额,并由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如若发生损毁保险 人以实际价值赔付则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定值合同的订立毫无意义。

(三)善意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和恶意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1.善意超额定值保险 善意超额定值保险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法》第55条:保 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 应的保险费。以及《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 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我国对于超额定值保险没有规定主观善恶意的判断 依据来确定不当超额的界限,但笔者认为,可根据本文上述所列情况可以加以判 断而采取不同处理办法,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不清情况。

2.恶意超额定值保险 对于投保人恶意超额定值保险行为效力的认定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超 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答复》认为若要保人恶意进行超额保险,则保险公司不退 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若要保人在不知情或无恶意的情况下进行超值保 险,则由保险公司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从该针对超额保险如何处理 所作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超额定值保险的态度,即恶意不当超出部分无效。

但是,我国这一做法是否能够起到遏制恶意投保行为的效果呢如若仅仅只退还超 出部分,而承认其他合同部分效力,笔者认为,收效甚微。德国、意大利采用合 同全部无效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解除合同的做法,值得借鉴。

保险人恶意订立不当超额定值保险,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看来,应 确认该超额定值保险的效力,其原因是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对恶意保 险人予以惩戒。也就是说,即使可能存在使得投保人不当得利,也应按照保险合 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付,以增大保险人恶意订立不当超额定值保险的风险, 防止因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仅退还超额部分而使得其心存侥幸。

四、总结 定值保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纠纷通常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过 于宽泛,不够明确。导致在案例中,往往因为当事人双方或是法官判案时对于概 念性理解各有看法从而产生争议,甚至同一案件的一二审判决截然不同。因此, 在寻求解决途径中,不仅仅是要求掌握和领晤,根本途径是完善法律,对定值保 险的规定加以细化,着重在保险价值的定义以及不当超额定值的界限等方面加以 改善,以维护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和明确应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