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关于 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物权法草案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制定物权法的目的。第1条规定:“为 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制定本法。”按照法律规范的分类,这类规范本身并不是对人们行为 的法定模式及其后果的直接规范,属于法律内容中的“非规范性内容”。然而,此 条虽为非规范性的法律内容,但所涉及的问题较大。这里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该条之存废问题。新中国立法,每部法律的开篇,总要阐明“本 法”之制定目的或指导思想。这种立法形式,虽未明文,但也成为了一种习惯。

即使是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第1章总则之第1条,也有类似的规 定。这一习惯的优劣,一时尚难评判。不过,此类规定,无外乎说明“本法”所大 致规范的领域与出发点,其中多有一些与时事相关联的空泛的政治用语。因此, 在规范法学或具体制度的研究者看来,此乃毋庸研究或无加多涉之“套语”而已, 不免徒具“标签”或者“符号”意义。在本人对梁慧星教授的一次访谈中,先生也谈 到了这一点。先生认为,“它只具有一种宣示的性质,不是实质性的东西,不值 得过分关注”[1].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这就是一些所谓的“帽子话”。那么,物权 法是否需要这样的“帽子话”呢? 然而,民法草案采取的是汇编式立法模式,物权法虽为其中一篇,但各编 独立,有单行法汇编之意,现行其他各编(如合同法编、婚姻法编、收养法编和 继承法编)也均有类似规范。看来,适应这种立法模式,物权法草案保留该条规 定,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事实上,在法律解释和法官造法的过程中,法意解 释、目的解释乃至比较解释或合宪解释,多有必须借重“本法”之立法目的或指导 思想的地方;
有时候,它甚至也是克服成文法律之局限性所必需(necessary), 发挥着法的价值补充功能。那么,物权法草案需要做的就是,尽量与民法典开篇 的此类规范相互协调,发掘出物权法本身的价值与功能,以此进行规定。

第二,关于物权立法与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从物权法草案第1条所要表达 的意思来说,基本上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以保护民事主体私权为中心(保 护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发挥财产的效益,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财产 的效益中包含了社会效益,而且提出了促进现代化建设的社会发展目标)。不过, 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一)物权是一种私法关系,虽然在本质上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排他性), 但是它的逻辑起点建立在人与物的关系(直接支配性)上。物权是人的对物权, “物的归属”所指向的是民事主体(人)。这也是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的关系、并 能够引发确权之诉的根本原因。可见,前一段时间,郑成思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关 于“制定物权法抑或财产法”的争论所引申出来的所谓物权法到底是调整“人与物 的关系”还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问题[2],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诚然,如果考虑到政治语境需要,非要明确说明此种本可以延伸的意义, 强调物权规范的社会化及其指向,也并非完全不能接受。

第三,关于“合法(民事)权益”问题。物权法草案第1条没有提到“合法(民 事)权益”一词,梁氏建议稿物权编开头却提到了“合法权益”一词。另外,民法 草案总则编第1条有“合法民事权益”的表述,类似的表达还有梁氏建议和王氏建 议稿在总则编第1条中所称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在这一点上,徐氏建议稿在序 编和物权法分编的开头,均没有类似的表述。这种表述,立法例来自于1999年合 同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开头。那么,物权法开篇是否需要说明立法目的是在于保 护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或“合法权益”、“民事合法权益”)呢? 关于“合法(民事)权益”问题,包含了两个根本性问题:一是民事权利的 “合法性”问题;
二是“权利”、“权益”和“利益”这三个基本范畴及其关系问题。权 利哲学产生于自然权利理论,权利本身是与正当性、合法性相互关联的;
民事权 利更是具有开放性,在这种意义上的所谓权利法定主义,只具有相对性。这也是 民事权利不同于公权力严格法定主义的主要区别。另外,如果存在所谓的“合法 权益”,那么是否存在“不合法权益”(或“非法权益”)呢?权利或权益,本身就 有是一种“法益”,也就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这就涉及到“权利”、“权益”和“利 益”这三个概念。在规范性法律语境中,权利一般都是可以被类型化的。而对于 哪些类型化较为困难的,我们一般笼统地称之为权益,就是指虽然不能类型化, 但却在法律上享有相关利益。[4]其实,能够用“合法”或“不合法”进行修饰的,就 只有“利益”。即使是“不合法利益”如赌博所生自然债务,民事法律规范也采取容 忍态度,只是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而已。

那么,第三类民事主体是称为“其他组织”还是“非法人团体”呢?或者,是 否还有其他更加妥当的名称? 如何改进呢?本人认为有两种方法:一是将“其他组织”直接演化为“非法人组织”;
二是称为“非法人团体”。梁氏建议稿和徐氏建议稿对第三类民事主体 的性质和内容虽有未尽相同的看法,但在名称上均采纳了第二种方法,即称之为 “非法人团体”。当然,采前一种方法,易于理解,也较少牵动现行法律文本。但 是,其语意宽泛,也易引生歧义。本人倾向于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团体三类。这种采“非法人团体”名称,不仅是因为民国时期引进西方法制后即 有“非法人之团体”的称谓(1930年《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而且以此作 为一个私权主体名称,可以避免有关公权力争议问题。

必须说明的是,关于民事主体,本身是属于民法草案总则编或者是修改《民 法通则》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相对严谨的民法典,梁氏建议稿、王氏建议稿和 徐氏建议稿在物权(法)编均未明确说明物权权利主体问题。物权法草案虽然是 置于汇编式民法草案之中的“单行法”,但也可以采取回避的方法来处理这一问题, 例如,可以笼统地称之为 “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或者称之为“保护物权权利人 的民事权益”。

另外,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之一,用语需要平正、准确,不宜将开头“为 了”简化为“为”。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提出几种修改方案,供参考:
第一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团体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第二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物权权利人的民 事权益,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第三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 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因此,本人建议,采纳第二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 了保护物权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注释 [4] 在英美法上,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的,有普通法(legal)上的利益与 衡平法(eguity)上的利益之分别。当然,在今天的法律用语中,权利和权益, 都是被用得太过泛滥的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