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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内容提要及关键词………………………2
正文…………………………………………………………………………3
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结构……………………………4
提出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必要性………………………6
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9
参考文献……………………………………………………………………12
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
----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内容提要】
本文界定了证券欺诈行为之定义,并指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之完善的现实意义,从广泛适用性原则、规范具体化原则、交易关系有效性原则等,设计了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原则,并提出了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若干实践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关键词】证券交易/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证券民事责任/
【正文】
论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
----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文章来源于http://www.yytv.com.cn网本资料权属http://www.yytv.com.cn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http://www.yytv.com.cn网更多资料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证券法》自实施以来,在规范我国证券实行与交易行为,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证券法律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缺陷,还不能充分有效地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亿安科技”、“银广厦事件”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更使我们认识到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一、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本结构
证券法中的民事赔偿是指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赔偿;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欺诈客户的民事赔偿等(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建立和完善证券法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完善证券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175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的核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中提到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既不是指由证券持有人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也不是指由证券持有人直接向发行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而是由行政机关责令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该条并滑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会导致实际买卖证券行为的发生,如果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必然会出现善意的证券买卖人所持有的股票既被宣告作废,其已经支出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的局面,因此,需要通过民事赔偿责任的办法补偿违法发行的证券的善意买卖人所遭受的损害。
2、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得比较完整,但该条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陷。表现为:一是责任的主体不完全。在该条的规定中,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所说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不同主体,不可混淆;遗漏对发起人责任之规定是不妥当的;二是对请求权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三是对上市公司而言,没有必要区分故意和
过失,只要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即使这种不真实是因为疏忽而遗漏,上市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中介机构而言,则应当区分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其出于故意,且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形成恶意通谋,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是轻微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四是我国的《证券法》第202条明确规定对中介机构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这值得商榷。一般而言,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主要还是应当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而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补充的责任。
3、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立法没有确立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主要原因是请求权的主体或损害难以确定。受害人在因内幕交易利益,在宣告无效时,也难以适用返还财产的责任。在操纵市场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操纵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交易关系,即受害者是操纵者手中买入或卖出股票的,在此情况下,受害者可以寻求合同上的救济;二是操纵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即受害者不是从操纵者手中买入或卖出股票的,对此情况,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4、欺诈客户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欺诈客户主要是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高速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会涉及到侵权责任。比如,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虽然也违反了基于委托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但是它毕竟诱使客户与他人从事证券交易而并不是与自己从事证券交易,受害的客户基于合同很难向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提出请求。诚然,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又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害,其实这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所以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诉请赔偿。
将欺诈客户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必须要解决欺诈本身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众所周知,欺诈主要是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并不等于侵权。但证券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行为人所违反的是一种由证券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可以将欺诈行为作为侵权对待,将证券欺诈行为侵权处理应属于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情况。
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1、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是弥补相关法律不足的需要
“银广厦事件”不仅涉及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问题,而且还关系到投资者对欺诈者的诉讼和索赔问题。但是纵观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法》、《公司法》都比较注重对违法违规者进行行政、刑事处罚,而对民事诉讼和索赔较为忽视。如《证券法》第63条中既没有对原告的范围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归责原则加以明确。总的来看,我国证券法中证券民事赔偿责任规则还没有建立起来。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分配权利和切实保障权利。受损害的权利是否有效得到保护,尤其能否通过诉讼伸张,是衡量一国法律之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建立证券民事赔偿机制,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2、是维护市场“三公”原则,推动市场稳定发展的需要
纵观我国证券市场的11年发展史,可以说在饱受造假事件困扰中发展起来的。从最早的“原野”、“琼民源”,到“红光”、“大庆联谊”、“郑百文”,再到“猴王”、“ST张家界”,这些具有重大影响的造假案,无不给广大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从以上案例的处理结果可能发现,基本上没有对个人的罚款性处理,即使案情十分严重、造假手续非常恶劣,也没有对主要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这严重地违背了市场“三公”原则。
从国外,尤其是美国的经验看(注:例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节(e)规定,操纵证券价格者应对受该行为或交易影响的价格购买或卖出证券的的任何人负赔偿责任),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证券法,确保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实现,需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政策执行和监督体系。这一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督;二是明确授权投资人可以对违反证券法律的行为进行起诉及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落实了民事赔偿制度,广大投资者可以通过行使民事诉讼权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并参与对市场的监管。证券市郑重申明-http://www.yytv.com.cn网为本文章原创网站http://www.yytv.com.cn.com场中民事赔偿机制的建立,将不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双倍赔偿制对消费市场规范的效果。从目前证券市场的现状来看,民事赔偿制度如能及时跟进,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市场公正,增加投资者的信心。因此,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让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补偿,是确保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实现,加强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维持投资者的信心,推动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
3、是提高证券市场监管效力的需要
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完善程度是紧密相连的。投资者利益保护得越好,证券市场就越是成熟,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的运作质量和运作效率就越高,风险就越小;反之则相反。投资者保护机制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在存在着良好的政府监管的同时,存在着良好的司法规则。这种司法规则以系统配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前提,其核心环节是一整套高效的、基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和相应的诉讼机制。如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举报,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民事索赔,因此,一旦民事赔偿机制建立,欺诈者就会反复权衡违法成本。面对着高额的民事索赔和行政罚款,面对着可能引发的一连串旷日持久的诉讼官司,欺诈活动的猖獗势头肯定能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从这一方面讲,建立民事赔偿机制,是提高证券市场监管效力的需要。
4、是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纵观我国证券市场出现的证券欺诈行为,受害最大的往往是广大中小投资者。据有关资料显示:自1999年以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共立案220件,结案192件,对92个案件做了行政处罚,罚没款总额达14.9亿元。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力度不可谓不大,但行政处罚对证券欺诈的遏制作用效果并不明显,尤其没有为广大投资者挽回经济损失。国际经验表明:在公司董事会与大股东共谋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等情况下,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一个充分保护自己的手段,使其通过外部的司法救济,而且是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民事救济,可以弥补自己遭受的损失,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注: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第104页。)。由此可见,民事赔偿制度的跟进可以让投资者因证券欺诈行为而导致的损失依法得到司法上的救济。所以,这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
5、是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WTO,国内资本市场开放的趋势不可逆转。可以预计,开放的资本市场中的权益争议将变得越来越普遍。除了《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等大法的修改完善和对外经贸法规系统性清理外,及早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其不但可以为享受同等国民待遇的中外投资者和权利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和权利救济,而且将为我国在制度建设和司法审判方面占据先机和制高点,并为国家经济金融决策提供强有力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司法基础。由此可见,尽快建立与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是中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重要要求。
成熟的市场需要成熟的参与者,成熟的市场必然将规定为终极目标。市场的健康和规范不是由哪一方参与者的单方努力就能完成的,它需要各方形成合力,时刻铭记自身的责任,时刻检查应尽的义务,时刻提醒自己应承受的风险。而此次纲要的颁布,以及随后依据纲要开展的投资者教育活动,将向这一目标迈出扎实的一步。
6、是在证券市场引入司法机制的需要
在一个越来越市场化的经济体制中,司法介入不及时跟进,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投资者利益就得不到保护,资本市场的发展就必然蕴藏着深层次的秩序危机和信心危机。目前,民事审判在证券领域,除以前审理了一些期货纠纷案以外,主要审理了一些证券营业部与投资者之间出现的纠纷案件,对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上因证券欺诈行为而出现的侵权纠纷案件基本上未予涉及。民事审判工作在这一领域的严重滞后,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而建立股民民事赔偿机制,正是从司法上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三、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即对证券违法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通过司法程序得以救济,是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对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管理层、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证券违法行为将具有强大的震慑作用和明显的阻遏效果,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民事赔偿机制的完善,使投资者利益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这将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为入世后的证券市场逐步开放做法制准备。(注:白建军:《证券欺诈及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近年来,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呈增加趋势,但应看到目前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还存在一定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究其原因,一是法制不健全,或规定比较原则,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目前,《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发布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二是行政监管部门力量、经验不足,监管力度不够而形成大量纠纷无法在萌芽状态解决。加上仲裁、调解等司法前置程序的缺乏,导致大量纠纷拥向司法部门;三是司法实践不足,对若干具体法律技术问题把握不准。证券民事赔偿审理涉及复杂的法律技术问题,诸如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诉讼时效、损失范围规定、赔偿金额计算、举证责任、诉讼代表人的选定、偿付方式等,司法实践尚付阙如。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所有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均受理此类案件,可能会造成审理结果极大的不一致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四是对维护司法公正与确保社会稳定的综合考量。由于前三方面问题的存在,用传统的法律观念去衡量此类案件的处理即显得不够,需要加入对社会整体影响这一因素的考虑。证券民事赔偿案一般特点是,首先涉及散户投资者人数众多,抗风险能力弱,理性投资意识较差。一旦纠纷处理不当,容易演变为过激的群体行动。其次涉案金额较大,受害投资者要求赔偿的金额与证券违法行为人实际偿付能力之间往往存在较大差距。在受害投资者的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情况下,容易触发投资者比较过激的情绪。同时,作为证券违法行为人的发行人、证券公司有可能在原本不良的财务状况下雪上加霜,造成支付不能,面临破产,从而引发全社会的系统风险。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必须借鉴境外成功经验,参照国际准则健全相关法制,突出对投资者的保护,营造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和司法环境。特做如下建议:
第一,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第二,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第三,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第五,建议在拟议中的《〈公司法〉修订案》中,顺应国际潮流,强化小股东保护制度,明确董事责任和监督制衡机制,建立健全派生诉讼制度。
第六,在诉讼法中设立集团诉讼机制及司法前置程序(需要修改仲裁法),以利于小投资者的投诉及解决法院拥挤问题。
第七,参照国际准则,制定并实施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准则等,努力提升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水准,构筑有效的司法环境,营造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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