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电子商务
从电子商务 作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曲 峰律师 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 所 孙庆南律师21世纪的今天,全球好像都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由于互联网一 词的家喻户晓,使互联网的用户遍及全球,不仅促进了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也 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所以互联网的逐步完善给人类带来了文明和进步! 电子 商务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因特网的兴起和普及应用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 贸易方式,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据有关媒体报道,2000年全球 电子商务的交易额达到近4000亿美元。联合国的一份报告预测,未来十年全 球国际贸易的三分之一将以网络贸易的方式来完成,电子商务将构成新的贸易环 境的重要部分。而网络广告却又是电子商务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之一。自1994 年10月美国热线网站开始互联网第一例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告已经成为很多网 站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带动了网络广告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网络广告的表现 形式、技术、人们的接受程度、市场都有很大的提高。电子商务交易模式的发展, 使得广告传播方式又增加了一条新的途径。因为在网络电子商务中,交易方式、 交易产品、交易内容都是多种多样的,所以网络中的广告也如盛夏般的百花争艳。网络广告做为第四媒体的产物,必定仍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遵循媒体的要求,虽然 互联网有着非常多的自由和创意空间,随着互联网走向大众化,网络广告进行规 范化,会促使网络广告的进一步发展。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个人解析认为, 互联网细化到每一个细胞——就是网站,再细化到细胞内部就是“斑竹、固定网 民和过客网民”,网站与网民之间构成了一种虚拟的网络社会之间的民事关系。
由于此民事关系的存在使得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有些情况还要承担相 应的责任。目前国内大部分网站均采用免费的方式登录,也有部分是采用免费和 收费相结合的方式登录,但是无论收费与否,网民作为服务接受方在注册会员时, 通常都要认可一篇很长的“协议”。这种“协议”往往是网站保护自身利益而对网民 提出的要约,当要约变成承诺后,就与网站形成了合同关系。为此,该“协议” 将是对双方约束和履行的根本条款,同时还要提示大家,除了这份“协议”以外, 还会有一份“法律声明”,都是网民维护权益并应当仔细浏览的前提,也是开展网 络电子商务和其他网络活动的基础。首先肯定的说,因现阶段我国没有一部国家 级的、正式的针对网络广告的专门法律。根据《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 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 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所以我个人认为网络广 告也应当属于广告监管的范围,网络广告的经营活动都应当适用《广告法》的规 定。日前《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正式出台(并已于2001年5月1日起实施),已经标志着我国出台相关法规将是迫在眉睫。由于该《暂行办法》在全 国尚属首创,《办法》出台后立刻引起了业界的高度重视,不少网络广告经营者 立刻向律师所、工商局等部门咨询。那么网络广告应当怎么来定义呢? 所谓网 络广告,是指在互联网的站点上发布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各种经营性广告。网 络广告既不同于平面媒体广告,也不是电子媒体广告的另一种形式。在《北京市 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这样规定,“所谓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 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 供者。”其基本特征为:一、独特的表现性,它是利用数字技术制作和表示;
二、 可链接性,只要被链接的主页被网络使用者点击,就必然会看到广告,这是任何 传统广告无法比拟的;
三、强制性,难以拒绝被人为地塞进电子信箱中或打开网 站的界面即跳出映 入眼帘。下面笔者就在网络广告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谈谈 个人的看法。一、 关于网络广告发布载体的规范问题。现在很多企业拥有自己 的网站,网络广告的制作又非常简单,他的广告发布和审查完全由自己来决定。
有的人将它比喻成犹如本公司的宣传资料一样。此类形式看似比较简单,但是很 多企业网站为增加浏览率和知名度,往往会与一些规模较大的门户网站或兄弟网 站建立链接,这种形式难道不是在做广告吗?但却因《广告法》没有规定,而无 法约束和管理。《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 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 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 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 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可见这种随意链接对非经营性网站作了 限制性规定,而对一些大型的经营性网站实行登记监管制度。针对那些经营网络 广告的综合网站,在网站中不仅对自己进行广告宣传,同时也在承接为他方提供 广告平台服务,在经营过程中大多会采取“合理”的变通方法。更多的站点与广告 客户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而不是《广告法》所规定的正式广告合同,一旦 发生冲突,合作协议书就成了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不单单是这些,至于合作的 双方是否具有广告经营资格却更加是无法严密的加以规范。而北京的这一部《办 法》中就规定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审核颁发《广告经营 许可证》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就恰恰规范了上述两点的问题。北京的这部《办 法》只适用于北京市,属于地方性法规。那么随着我国的市场规则的国际化统一, 到底什么样的网站可以经营网络广告业务,链接国际性的网站怎样规范,是否还 需要行政机关审批、进行资格认证,以及确立经营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等等因素,都将促使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二、 网络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的法律界定问题。我国现行的是1995年实行的《广告法》,制定之 初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的商业广告。根据该法第二条规 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 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 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 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这样的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界定以及他们的职责显而易见也是非常清晰 的。而网络广告的出现使得这三者的界限日渐模糊。首先,传统的操作模式里一 般的企业不可能自己经营媒体而又发布自己的广告,但现在很多企业在自己的网 站中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则这家企业就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于一身了。另外,由于互联网是开放的,建立主页以及主页的链接又是非常 容易的,由此出现的信息都可以理解为广告的一种形式。这种链接关系复杂,使 得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者之间的区分就更加困难了。因此,现行 《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定义和约束已经不能适应网络 广告的现状和发展了。三、 关于广告主体和广告内容的审查问题。传统的广告 业务中,广告经营者 和广告发布者都有义务对广告主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和核实 广告内容,对于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 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那么对于网络广告,这些义务都归于了 广告发布者(就是网站),很 显然因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 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站是不是也要按照《广 告法》的规定,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才应当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就此笔者特意登录到网上作了个调查,登录了四家网站,其中有三家 直接可以按照网站的提示即时注册为**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由此可见对于网络广告的审查义务,网站好像没有做到,可是没有做到又能怎么 样呢?会不会以“我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知、而我确实不知”为理由来抗辩呢, 如果真是这样现行的法律对它就只有无奈了。由于产品广告,尤其是于人民生命 健康密切相关的一些产品广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证明产品品质、引导消费的作 用,广告中任何形式的虚假或不负责任的宣传,都可能导致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 骗,甚至导致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因此,对相关产品的及企业的审查 将是十分必要的。要真正规范网络广告行为,首要的问题是运用法律手段来搞好 对网络广告的管理工作。并相应的修改《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网络广告纳入其调整范围,同时要加强国际协作和双边约 定,实现网络广告的国际保护。四、 关于广告合同的订立问题。《广告法》中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 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网络广告的操作模式中,一般有五种类型:1、 同普通模式一样签订书面合同;
2、通过网络数据电文形式等同于形成书面合同;
3、接受网站的“协议”或“声明”从而等同于合同;
4、回复一封EMAIL(确认信) 等同于合同;
5、免费发布无合同。对于合同,目的就是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清晰明确且如约履行。综合几种类型来看,笔者认为在完善相关法律时,除了要 考虑对几种形式的合约效力认证和确认的法律专业问题以外,还要综合考虑诸如 电子认证、电子签名、电子钥匙等技术上的问题。从而再一次验证《广告法》对 于网络广告来说已经真的滞后了。五、 关于网络广告的责任问题。谈起责任, 无非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三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北京市网络广告管 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虽然已经走在国内的前列,但仍属于比较粗线条的规范。
就目前客观而言,网络广告虽已从逐渐的实践中总结和相对完善起来,但是各类 相关法律问题仍然不断出现,比如网络广告的双方真的产生纠纷或利用网络广告 进行犯罪活动,又或者对责任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等问题,都将进入到法律的空 白境地。再比如在某些西方国家,黄色网站竟是网络广告最活跃的载体之一,就 是因为他的点击率高。可是在我国却是法律和道德范畴共同禁止的,那么在和一 些国际网站的链接中,黄色网站作为网络广告的载体针对全球承接广告业务,就 难免会有这样的法律空子可钻。同时,在《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对 于烟草和性生活用品的网络广告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所以,国家在制定规范的时 候肯定也会将此类问题加以明确,同时要明确相关的责任问题,以及与行政法相 结合,完善处罚、申诉、复议等行政程序。网络广告不管对网站媒体还是对广告 主来说都是必须重视的,一方要卖广告,一方要选择高效的广告媒体进行市场推 广。相信规范的网络广告规格会对网络广告市场起一定的规范作用,也引起更多 网络广告人士的关注。为此,笔者拟对在这一领域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阐述,望能 起到提示和借鉴的作用,得到同行的品评和指点,从而抛砖引玉并有助于规范网 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促进方兴未艾的互联网广告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其他 诸如可否在网上实现网络广告管理中心、成立网络广告管理协会、组织有关专家 展开网络广告与传统广告的论坛、广告费用的网上支付方式以及合约履行的监管、 审查和纠纷解决等等系列问题,在这里就不做过多的论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