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故意杀人罪中的几个问题
浅析故意杀人罪中的几个问题 1 人的始期与终期的认定标准 在人的始期与终期的认定问题上,各个国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因 而规定了许多不同的认定标准。有一些认定标准对生命的保护力度较为强烈,有 一些则处于较为弱势的状态,但无论保护力度的强弱如何,各种认定标准都存在 一定的合理性。1.1 各个国家对人的始期的认定 1.1.1 日本采取“部分露出说” 日本由一开始的“脱离母体说”变为现在的“部分露出说”,脱离母体是 指胎儿从母亲的子宫中完全脱离出来之后才能够认定为胎儿真正拥有了自己的 生命开始享有刑法上规定的生命的权利,但是该学说存在一定的弊端,在实践中, 出现了大量在完全脱离母体之前但是已经有呼吸的胎儿被剥夺生命的情形,如果 依旧采取“脱离母体说”的理论认定人的始期,那么,在这个阶段将胎儿杀害的行 为并不触犯刑法,也不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任何损害,由此,日本法学家 提出了“部分露出说”,即只要胎儿已经有一部分露出了母体,就应当认定为该胎 儿已经具有了一般意义上的生命,在此期间将其杀害的行为将会触犯刑法上所保 护的生命法益,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该种理论将对人生命的保护提升到一种 超前的保护,对于生命的保护力度也有较大程度的提升。
1.1.2 德国采取“阵痛说” 德国的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一致标准认为,生命法益是人类享有一切 权利的基础,因此必须应当给于生命以较强的保护,基于此,德国确立了“阵痛 说”的始期认定标准,即只要孕妇在生产时已经达到了阵痛即将临盆的状态,即 认为胎儿已经拥有了生命法益,而不必等到胎儿已经露出或者已经拥有了独立的 呼吸,在这个阶段非法剥夺胎儿的生命也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该种理论将人的 生命法益的保护提高到一种前所未有的高度,使得人的生命法益在这个阶段获得 较为完全的保护。
1.1.3 我国采取“独立呼吸说” 基于我国特殊的情形与若干因素的影响,我国对人的始期的认定标准相比于日本与德国的认定标准有所不足,独立呼吸是指只有当胎儿具有了自己独 立的呼吸才能够认定为胎儿拥有了刑法意义上的生命法益,行为人在胎儿拥有独 立呼吸之后对其实施不法行为导致其丧失生命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该种理论 对生命法益的保护相对来讲处于弱势,在胎儿出生到拥有独立的呼吸之前的阶段 不能够对其给予很好地保护,存在一个保护的真空状态。
1.2 各个国家对人的终期的认定 1.2.1 欧洲各国采取“脑死亡”的认定标准 基于对捐献更好质量的人体器官的考虑,欧洲各个国家将人的死亡时 间提前至“脑死亡”,脑死亡之后人的身体的各个器官仍然存活,而活体器官的捐 献将会使得接受捐赠的生命在更大程度上恢复健康状态。但是该种将死亡认定提 前的标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不利于生命法益的保护。
1.2.2 我国采取“心脏死亡”的认定标准 心脏死亡处于脑死亡之后,心脏死亡即心脏停止跳动,如果说脑死亡 之后还有一定的存活几率的话,那么心脏死亡是一个人完全再没有生还的可能性, 所以将死亡标准确定为“心脏死亡”能够更加合理而且有效地保护人的生命法益。
2 安乐死问题 学理上的安乐死分为消极的安乐死与积极地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 指一个人的生命即将走到尽头,存活期限很短,医生或者家人将其治疗或者维持 生命的器械撤掉,使其生命平缓终结的过程,该过程并没有明显地缩短患者的生 命,而是使其自然消亡;
积极地安乐死是指一个人的生命存续时间还很长,但是 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使得其生命过程显著缩短的情形,日常大部分人所讲的 安乐死问题也是指这里的积极地安乐死问题。安乐死从本质意义上属于自杀行为, 只是由于存在一定的限制其无法自己完成自杀行为,需要借助他人的力量去完成。
由此来讲,安乐死必须是死者生前存在有效承诺,并且该承诺是在死者有承诺能 力,在意志清晰的状态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虽然世界上一些国家已 经将安乐死合法化,但是基于我国存在的特殊状况,我国仍然无法准许安乐死的 存在,对于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应当结合具体的案 情展开具体的分析。
3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形3.1 被害人自陷风险 由于自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于行为人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认定, 即无罪,而且自杀行为是被害人自己实施的,即便是有人帮助或者教唆,对于一 个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来讲,其自杀也应当归结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范畴,并 且根据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从属性原则来讲,由于实行者无罪,所以无论是教唆者 还是帮助者都无罪。
3.2 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教唆犯 由于自杀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法益,只是由于行为 人与被害人相重叠,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这并不代表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 是合法行为,教唆者与帮助者在客观阶层同样是侵犯了他人的被刑法所保护的生 命法益,所以根据共犯从属性原则,在客观阶层实行者有罪,教唆者帮助者均为 有罪。
3.3 法外空间 由于自杀行为是介于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的第三種情形,应当将 其认定为一种法外空间不受法律所调整,而不能够单纯地将其认定为该行为到底 合法还是违法,所以既然刑法不能够对该行为展开评价,那么其教唆者、帮助者 也不应当对其做有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