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 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遏制刑讯逼供、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客观需要。然而,如果立法中的承诺不能在司法 实践中得到切实的尊重和维护,那么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美好描述无异于一张空头 支票。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应把真正有效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当成一项 重要任务,因为它对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真 正平衡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 题的决定》就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 特别指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 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落实该 项规定的具体手段之一是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有效保障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做出了 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却仍不能得到充分 的行使。
一、刑诉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规定及原因 (一)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权利的发展过程 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里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 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只能在开庭7日之前介入诉讼。1996年我 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 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 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但并没有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2012年我国 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最明显的变化是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 护人身份,完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律师会见、阅卷的权 利范围、便利了律师的调查取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了更 多保障,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状态。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范围扩大的主要原因 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的基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 作用。在这一阶段,侦查机关承担着搜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任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的侦查破案手段还较为落后,而犯罪形势又比较 严峻,权衡利弊,为了更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立法选择了对律师在侦 查阶段的作用做出限制——虽然允许律师介入侦查,但却没有赋予其辩护人的身 份。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权 的认知水平和对人权保障程度的要求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呈现出上涨趋势。新 闻媒体对一些冤假错案的报道引起了民众对侦查阶段出现的非法侵犯人权现象, 诸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学术界和 实践部门对于刑事诉讼的目的逐渐由“打击犯罪”的一元目的观转向“打击犯罪” 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二元目的观。因此,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律 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得以确立,并进一步被赋予了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 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按键有关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侦查 终结时以及逮捕时可以提出意见等多项权利。这样一来,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益保护者,可以有效地介入侦查,监督侦查机关的活动。
二、司法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面临的现实问题及原因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 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显著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人权保障力度,疏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渠道,进一步扩 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依然面临着门难进、脸 难看、事难办的问题,深陷于会见难、取证难、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难等困境之 中。例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安排会见本是侦查机关应履行的义务,但侦 查机关往往把它当成一项权力来行使,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在一些地 方,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难以获得批准,而对于非涉密案件的犯 罪嫌疑人,会见都要经过批准。除此以外,侦查机关拖延安排会见的现象也很普 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要求“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实践中很多看守所就一定要拖满48个小时才安排会见。同时在安排律师会见时, 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严格限制,一般限时半个小时,再次会见则不予安排。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过程中,许多侦查机关也尽可能地限制律师谈论案情。而律 师遭受到职业报复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辩护律师常常面临着涉嫌帮助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 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指控,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甚至判刑,这些指控被 喻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日渐减 少、刑事辩护事业日渐萎靡。(二)律师无法有效介入侦查的原因 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给侦查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系列 的打击和挑战,使得办案人员对律师带有严重的抵触情绪,进而制造了各种障碍。
首先,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侦查人员搜集证据带来了困难。律师在会 见犯罪嫌疑人时会不可避免地干扰到侦查机关证据的取得。例如修改后的《刑事 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就有可能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增强其反侦查和对抗公诉的能力。现实中也 有少数法律素质较低的律师片面地去迎合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谋取一己私利,为 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利用阅卷权和会见权,指导犯罪嫌疑人如何抵赖、翻 供、对抗审讯;或者在了解案情后,私下销毁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侦查人员尚 未获知的线索;或者先于侦查机关接触相关证人,帮助案件当事人串供,订立攻 守同盟,转移办案人员的视线,为侦查工作设置障碍,使犯罪分子逃避打击。
其次,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传统侦查模式带来了挑战。以往侦查机关 主要依赖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侦查人员在初步了解了部分犯罪事实,掌握了 一定的犯罪线索之后,开始传讯犯罪嫌疑人,再由其口供获取更多的线索和证据。
传统的侦查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而深入展开的。新 《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的权 利,虽然可以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的发 生,但也可能会影响到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利 益共同体,律师精通法律,很容易了解侦查人员讯问的意图和策略,有可能会间 接交代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地交代问题,这样不仅导致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降 低,也为讯问增加了难度。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前期没有做好其他证据的搜集固定 工作,很难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其量刑定罪。
三、如何充分有效发挥律师 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 (一)侦查部门 侦查部门在新形势下必须要牢固树立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观念,转变 侦查办案模式,加强与律师之间的沟通和协调配合,积极应对困境和挑战。
首先,侦查机关要适应时代需求,转变侦查理念。修改后的《刑事诉 讼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的规定,改变了过去“重打击、轻保护”和“重实 体、轻程序”的观念。因此,侦查机关应从思想上建立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即使在“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压力下, 也不能以侵害人权为代价获取破案线索。
其次,侦查机关要注意改变侦查模式,加大案件初查力度。传统的侦 查模式过分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查人员应改变侦查模式,将侦查重心前 移,通过询问、鉴定、走访等手段,在案件的初查阶段对证人证言、物证、书证、 电子证据等相关涉案证据进行搜集、系统了解并加以固定,为立案后的侦查、讯 问提供有力支撑,从而快速突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防线。
第三,侦查人员需摒弃对律师的偏见,妥善处理与律师的关系。很多 侦查人员认为自己的工作就是打击犯罪,所以很抵触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认 为律师的监督干扰了自己的取证活动。这种思想如果不能转变,律师将很难在侦 查阶段真正发挥积极的作用。侦查人员必须要认识到,律师也是为社会服务的法 律人员,他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维护,最终也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打 击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而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才能更 准确地惩罚犯罪,确保有罪的人受到追究、无罪的人免受处罚,从而更加有力地 保护被害人和广大群众的人权。
第四,侦查部门要提高讯问水平,避免侦查资源的浪费。完善人权司 法保障要求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发生,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监督作用恰恰 是促进合法侦查的强大力量。侦查机关必须要提高讯问水平,准确把握犯罪嫌疑 人的心理动态,采取适当的讯问策略,才能获得真实有效的口供,从而确定正确 的侦查方向,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避免侦查资源的浪费。
最后,侦查机关需有效利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证据质量。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意味着在一定条件得以满足的情 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使用电话监听、密拍密录等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资料可 以直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同时,电子数据也被加入了法定证据形式,这意 味着侦查机关可以利用全程录音录像设备、执法现场记录仪等手段对侦查讯问、 调查取证等关键环节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固定证据有着非常重要的 意义,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同时,当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发生 争议时,录音录像又可以有效排除异议,证明程序事实。
总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侦查人员不能消极对付,给律师权利的行使制造各种障碍。而是要积极制定应对 方案,帮助律师更好地发挥其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人权保障。
(二)执业律师 首先,辩护律师要加强执业道德规范的建设,提高个人的法律素养。
绝大多数的律师可以做到尽职尽责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 保障其人权;同时也严守法纪,不为谋取私利而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对于那极 少部分的,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在侦查阶段违法乱纪的律师,其违法行为一旦被 发现,必须要面临严厉的惩罚。
其次,辩护律师要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侦查人员对其是否存 在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审讯的行为提出 质疑时,律师可以选择在会见时当事人时录音录像。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或真诚辩解,而且如果在律师会见过后,犯罪嫌疑人 突然翻供,录音录像也可保全律师的清白,使其免受无故的追究。同时,律师在 受到侦查人员的阻挠以致其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该勇敢地申诉或控告。
最后,要加强律师协会的建设,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同 时,也要切实保障律师的权益。
作者:邵琰 来源:商情 2016年24期 更多论文请到千里马论文发表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