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宪法审查制度
我国的宪法审查制度 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对世界范围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并且在不 断的实践中展示出自己的魅力,成为大多数国家或政权仿效的范本。对西方两种 主流模式的介绍和对比分析,对于我国违宪审查主体的建立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指 导意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 大问题的决定》中,第一次提出了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对于我国特别是在中 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在我们还没有足够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研究 和吸收西方相对成熟经验是有非常有必要的。
一、宪法审查的机构 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前提是权力分立,但由于各个国家的政 治法律文化不同,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不完全相同,因而形成了不同的违宪审查 模式,违宪审查权由不同的主体行使。迄今为止,宪法审查在组织机构上主要采 用两种模式。即“分散”审查模式和“集中”审查模式。“分散”审查模式的特征是普 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而“集中”审查模式是建立专门的“宪政法院”来审 查立法的合宪性。
1、普通法院 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美国最具代表,这种模式的理论渊源是“三权分 立学说”。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启了美国宪法性司法审查的先河同时 也开启了世界司法审查的先河。美国是三权分立原则实行最彻底的国家,三权相 互独立、互相制衡是美国政治制度的基础,而作为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所拥有的 只有判断。因此必须扩大司法机关的权力,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得以完善运行 的重要原因。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具体的案件来依 法判断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的合宪性。
2、专门法院 欧洲宪政必须具备适合自己体制与文化的独特模式,受卢梭和洛克理论的 影响欧洲国家强调议会的地位,实行的三权分立并不像美国那样注重权力之间的 相互制约和平衡,而是议会至上,议会是唯一的立法机关,行政、司法机关无权立法或干预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邦德国的《基本法》为起源于自身的 宪政争议提供了最终仲裁者——联邦宪政院。联邦宪政法院是其最高上诉法院, 并和政府的立法与执法机构同样享有宪法地位。
联邦宪政法院院长的职位,仅次于联邦总统、联邦总理和联邦参众两院院 长。法国为了保持三权分立的传统,并保证立法和执法机构在各自的权能领域内 行动,建立了宪政院。宪政院是一个“院”,在性质上相当于一个委员会,而不是 严格意义上的法院。无论是联邦德国还是法国,他们对宪法诉讼都享有垄断性的 管辖权,其判决对普通法院有约束力。宪法法院地位特殊、职责重要,在各国家 机关乃至政党之间起着仲裁人的作用;宪法法院的法官可以审查议会的立法,并 宣布议会的立法违宪。
二、审查方式 目前西方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审查方式为事后审查机制和事前审查机 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事后审查机制即在法律、法规颁布生效之前,法院无论 以何种理由都不能对其进行事前、预防性的抽象审查,法院违宪审查权行使职能 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以法国为代表的事前审查机制规定某些政府官员可以把法案 提交宪政院审查,法律在生效以后就不能再受到宪政院的审查,唯一的补救办法 只能是通过议会自己修改立法。
1、事后审查机制 美国不存在脱离普通诉讼的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附带”于普通诉讼中的。
美国没有独立的宪法法院,没有专门的宪法诉讼程序,也没有专门的宪法判决。
违宪审查与一般诉讼是在普通法院中进行的,其诉讼程序不需要中断,也没有完 全分开,违宪审查的结论一般是与普通诉讼的裁决混合在同一张判决书中的。
在初审或上诉审的案件中,只有当事人就某项法律法令的合宪性问题提出 异议,法院才能在具体判决中对有关法律、法令的违宪问题做出裁决。因此,美 国的违宪审查是以普通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在普通诉讼中发现了违宪问题 才会引发违宪审查,法院能够审理的争议必须具有确定的原告和被告,原告具备 诉讼资格并遭受现存的实际与法律损害,而且法院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2、事前审查机制 法国是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典型国家,实行的是事前审查机制,组织法、议会内部的规章,在正式公布生效前必须送交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的 普通法律,在公布前需经总统、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议长或六十名众议院代表 或参议员把它提交宪政院,宪政院必须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做出决定。然而,在内 阁提请的紧急情形下,这个期限可以被缩短为八天。
宪政院决定的法律效力受到六十二条的特别保证:“被宣布违宪的条款不 得受到颁布或贯彻。宪政院的决定不得被上诉到任何权力机构。它们必须受到政 府权力机构以及所有行政和司法机构的承认。”两类特殊法律必须在生效前被提 交给宪政院审查:议会程序规则和超越普通立法的组织法。
如果法律未经挑战而生效,那么法律在生效以后就不能再受到宪政院的审 查。这时唯一的补救办法是通过议会自己修改立法。宪法委员会是根据自己所理 解的宪法精神进行抽象的原则性审查,而不是根据违宪事实进行具体审查。
三、中国现有的宪法审查 根据我国现行的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中国已经存在多种主体和多种形式 的宪法审查。从审查的主体来看,既有中央机关又有地方机关。宪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大常委会,都有提出宪法审查的要求。除了国家 机关可以提出宪法审查的要求外,我们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也可 以提出。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 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 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当然,国家机关和公民提出的宪法审查的 要求,在我国并不具有同等的地位。
我国是属于既采取事前审查又采取事后审查。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依职 权批准国际条约和协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级人大常委会依职权批准等这 些都属于事前审查。事后审查还可以分为备案审查和受理审查。《立法法》第九 十条比较详细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 机关及报送备案的时限。第九十一条则对受理审查做了细致规定,涉及启动审查程序、提出修改意 见、获得反馈意见以及在受审查的法规和条例的制定机关不予理睬时如何向委员 长会议提出撤销议案,再由委员长会议是否提请作出决议。
中国除了有以上的宪法审查主体和形式,还有多种宪法审查的制裁举 措。但是,宪法审查能否真正得以“审查”它的审查效力究竟有多大这些都是需要 我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去探索的。
作者:赵艳 来源:青春岁月 2015年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