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合并实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冀政函〔20xx〕68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城乡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我县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以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为目标,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县城乡居民试点工作,其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等工作;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七条 个人缴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暂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采取按年度缴费的方式缴费。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八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政府补贴。分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的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贴两部分。其中:

(一)中央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按月全额支付55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政府对缴费参保人给予补贴。地方财政补贴最低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县财政按比例负担。同时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三)根据县域经济发展情况,可适当增加地方基础养老金。

(四)为鼓励中青年居民积极参保,县财政对超过缴费年限的参保人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补贴。同时为鼓励参保人多缴费,按照多缴多补的原则,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给予适当鼓励,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五)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实行特殊补贴政策。重度残疾人参保缴费时,地方财政按最低缴费档次每年为其代缴81元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办法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重度残疾人参保认定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10﹞171号)执行。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定期公布的计息标准,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资金,除政府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的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 元。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加发地方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加发地方基础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县政府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县城乡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且累计缴费满15年,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有户籍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可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缴费期内停缴、断交的,可以补缴。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基础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县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个人账户基金与基础养老金分账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县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照预算、核定、发放流程进行管理。财政部门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基础养老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 严格基金管理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条 做好原来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称"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有待遇不变的同时,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 年的,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城乡党支部书记养老保险和其他相关制度衔接办法,在上级制定出台相关政策之前,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参加被征地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在享受被征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参加城乡党支部书记养老保险的人员,如本人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缴费,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待遇。

享有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城乡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人群,在新农保制度实施时,按照只能叠加、不许冲销的原则,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跨县(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省、市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统一执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二十四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立及管理、养老待遇核定与发放、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乡(镇)、村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统一的表、证、卡、册,规范档案管理, 严格遵守国家《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建立参保档案,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并长期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根据社会保险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规定和工作需要,确保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机构名称为xx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乡(镇)设立劳动保障事务站,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村级明确协办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使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开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县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部署、实施、督促、检查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财政补贴政策,落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加强对基金的管理监督;公安部门负责农业户籍人口的认定,如实提供养老金领取人的年龄证明,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人员注销户口证明;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情况调查,并配合做好其享受政府补贴资格审核;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建立、规范管理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档案;组织、宣传、编办、发改、民政、广电、国土、农牧、计生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委、县政府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工作人员违纪的要移送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含利息);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以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如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以新政策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实施,20xx年6月28日《xx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和《xx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