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管理,单位占有,政府授权专门机构统一经营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推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稳步推进的原则,实行集中资产经营使用权、不集中资产产权的改革。采取分类实施、统一管理、规范处置、收益统筹的实施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县财政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省、州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研究制定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工作。负责对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县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置换工作,建立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监督管理;
(四)推进县直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六)负责对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七)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必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专司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账卡管理、统计汇总等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县财政局申请办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参与组织公开竞价等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向县财政局申报、移交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执行调剂置换决定;
(六)负责所属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清理移交工作;
(七)各单位的临街门面房屋不得借故用于办公,应交由县财政局委托专门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八)接受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和使用管理
第十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等限额以上的,凡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州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国家、省和州有明文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能够通过调剂、置换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对县直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县人民政府授权县财政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
第十四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县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县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县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对县直行政单位经营性资产,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由县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采取脱钩转型、面向社会租赁、承包经营等方式,实行市场化运作,构建有效营运机制,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县直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县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二)经批准对外出租、出借的,由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确定底价。
(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财政局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组织公开竞价、招标等。
(四)由县财政局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与承租人、借用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出租、出借合同文本由财政局统一制定。
(五)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对外出租、出借的资产,应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和合同变更手续。
第四章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经县财政局审批后由专门机构统一处置;
(二)对撤销、合并、改制的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资产清查、登记造册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并由县财政局监督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三)对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报县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县财政局对审核确认的处置事项,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必备依据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
(三)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产权登记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八)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县财政局批准处置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房产、交警、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出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投资、担保所形成的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属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资产清查和评估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县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县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二十六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二十七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不含跨越所有制形式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县财政局申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县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内容主要有: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县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县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财政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定期向县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九条县财政局应当对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县财政局审批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财政局、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县财政局、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县财政局、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提供担保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县直各单位、各乡镇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