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身份证件”犯罪】刑法修正案一到九

对《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身份证件”犯罪

对《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身份证件”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犯罪客体,增 加“并处罚金”的刑罚,对“买卖”的行为进行处罚,还将“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 盗用他人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也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单独定 罪。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当下不断出现的侵犯公民身份证件的犯罪,有利于预防 企图以侵害公民身份证件为基础的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 全。但这种概括式的修改,也增加了关于身份证件犯罪认定的不确定性,扩大了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此外,修改中未对于单纯购买行为能 否入罪等刑法问题做出相关规定,期望今后的司法解释中能得以规定。

一、有关身份证件犯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二百八十条中与身份证件犯罪相关的 条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 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 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 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 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我们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九)》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改 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将犯罪客体增加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 保障卡、驾驶证等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在法定刑中增加并处罚金的刑罚,同时 还增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对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二、身份证件犯罪客体的扩大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客体扩大到包含居民身份证、护照、 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在内的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这些证件都有一个 共同的特点,可以用来作为持证人的身份证明,都是持证人合法权利的载体。

(一)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是一国政府或地区政府发给其公民,用于证 明该公民身份的证件。它是每个公民独一无二身份的证明工具。根据我国《居民 身份证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公民按照本法规定所领取的, 记载着领取居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的居民身份证件。[1] 我国现今使用的二代居民身份证表面采用防伪印刷和防伪膜技术,使用彩色的个 人照片,内置可用机器读取芯片内信息的智能IC卡芯片。

(二)护照。护照是一国签发给其公民的,能够在本国领域外的国家证 明持证公民具有本国国籍的有效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出人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三)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发行, 采用全国统一标准,应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各项业务领域的集成电路卡(IC 卡)。

通常我们所说的社会保障卡其中分为是面向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 员发放的社会保障(个人)卡,社会保障(个人)卡的社会保障号码按照《社会保险 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公民的身份号码。

(四)驾驶证。驾驶证全称为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和使用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包含机动车驾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 址、身份证明号码、照片等信息。以及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 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等内容。

以上是《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列举的四种身份证件,相对修改前 增加了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字兜底, 使得身份证件犯罪的客体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大。笔者认为,身份证件概念扩大 使其会使该罪具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裁量权 的滥用。

三、相关问题 (一)身份证件犯罪与信用卡诈骗犯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往 往是为后续其他金融犯罪做准备,如使用虚假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

我国到《刑法修正案(五)》才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认定 为犯罪,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金融机构信 任而获得信用卡的行为,往往是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前奏。[2] 笔者认为应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中的身份证明也 作广义的解释,包含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银行所要求提供的与证明 个人身份或资信的有关的一切身份证明资料。例如包含社会保障卡、护照、驾照等身份证件。

(二)买卖行为中是否包含单纯购买行为。买卖犯罪行为作为新增内容 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该买卖行为是否包含单纯购买行为,即单纯的购 买身份证件行为能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张明楷教授观点认为买卖形式对于买卖双方来说都是彼此的对向犯, 买卖包括购买、出卖以及既买又卖。陈兴良教授认为买卖是指买和卖,两者具有 并列关系。也称为对合关系,即买者与卖者都构成本罪,也就是所说的彼此俱罪。

笔者认为买卖行为不应包括单纯的购买行为。因为只是有单纯的购买 行为,没有使用的目的的话,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而且一般情况下,购 买身份证件就是为了使用,而使用行为已经另行规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三)使用与自己真实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伪造的身份证件能否入罪。如 果从伪造者手中购买只含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的证件,且使用的目的也是为了谋 取自己正常合法的权利时,能否也规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例如行为人在急 需时发现遗失了自己的身份证件,直接从伪造者手中购买与自己真实身份信息相 一致的伪造的身份证件。

笔者认为不应将此种行为入罪,但可以采取更轻的行政处罚措施。因 为该行为虽然有悖于证件管理的规则,但没有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造成他人 的任何损失。

作者:周继承 来源:人间 2016年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