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缺憾
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缺憾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民事案件的处理以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是根据受诉法院的冲突规则选择的,而各国对同一问题有无规定或者规定的冲突 规则有时又不相同,因此由不同国家的法院受理,就可能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 作准据法,最终使案件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这也是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 挑选对自己有利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动因。我国的民商事主体之所以在国际民 事诉讼中屡屡被动,常蒙受巨大损失,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滞后所 致。笔者注意到,我国的国际私法内容大部分颁布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里(以下分 别简称《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条款少且很原则,疏漏较多,虽然其后 陆续颁布施行的相关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不断补充这方面的欠缺,一定程度上缓解 了燃眉之急,但终究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经济贸易需要。
一、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 一般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主要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税收 豁免等。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时可以享有他国的司法管辖和执行豁免,但仍 应履行其民商事法律义务和承担其民商事法律责任。
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我国始终不渝地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这一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 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只作了原则规定。例如,后者第239条规定,对 享有外交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虽然就与国家豁免相重迭的外交 豁免问题作了规定,但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毕竟是国际法上的两个问题。因此, 我国有待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法院尚未审理过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 案件,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国家在其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遭 到被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比较著名的有“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湖广铁路债券案”等。今后此类情形可能会常有发生,作为世界第六大贸易国,在不断 发展的国际交往中,没有一部关于国家和财产豁免的专门法律是很被动的。
二、关于区际法律冲突、识别、反致和法律规避问题 (一)我国立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被称为法域。区际 法律冲突,就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 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随着香港和澳门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回 归祖国,同时我国政府一直努力以“一国两制”统一台湾,而且中国大陆和台湾的 法律冲突是区际法律冲突已经公认,因此中国的统一带来了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 问题。《民通意见》第192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 区实施不同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 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根据该司法解释,只应理解为在处理区际冲突时按照该外国的“区际私法”来确定 准据法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二)我国尚无关于识别问题的规定 所谓识别又叫定性或归类,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 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 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何种冲突规范适用何种事实或问题的过程。
识别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基本问题。
识别的目的主要旨在准确选择所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合理公正解决该 涉外民事案件。对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其是属于合同违约还是侵权问题、 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关系到正确选择冲突规 范的问题。法院在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首先应该确定其中的事实情况属于哪 一类民事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某一条冲突规范,否则将使得法律的适用变得无所 适从。
(三)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对反致问题作明确的规定 《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案件 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一规定隐含 着不采用反致制度,因为该规定明确确定,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只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中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而不包括外 国的冲突规范。既然依冲突规范直接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就没有反致产生 的可能了。但对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排除反致制度,尚有争议。
(四)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问题的立法 《民通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 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实 践中主张,法律规避是指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而非任何法律;
而且,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无效,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至于对 规避外国法律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没有具体规定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 选择支配合同的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海商法》第269条、《民用航空法》第188条都作了 类似的规定。但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具体适用,如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 间、方式、范围等,没有具体规定。
四、关于涉外代理、婚姻、监护和绝产继承方面 (一)我国对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而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由于代理常涉 及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边关系,国际私法一般区分代理的内部关系和 外部关系分别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制 度,但对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
(二)我国法律关于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之间在我国境外结婚的要件应 适用何种法律无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 婚姻缔结地法。这条规定既适用于实质要件,也适用于形式要件。关于外国人之 间在我国境外结婚的要件应适用何种法律,《民法通则》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其第147条的规定,既然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境外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可以推定 外国人之间在境外结婚也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对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在国外结婚应 适用的法律,《民法通则》也无明文规定,暂时可以参照的是民政部1983年《关 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这部行政规章,即严格按照我国婚 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所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
(三)我国的立法对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民通意见》第190条对此所作的规定是: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
(四)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对解决无人继承财产归属问题 的冲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
《民通意见》第191条的解释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