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济实务机制因素分析研究论文(共7篇)
行政救济实务机制因素分析研究论文(共7篇) 第1篇:浅谈“土地批复前”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救济权的实施 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征收土地已成为发展地方经济的重要推手, 这就是土地财政的来历,这势必涉及失地人员的权利救济问题。基于公共利益需 要,国家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并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当前的土地征收政策却没 有实质有效且完整的程序性约束,同时随着社会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提高,各 地土地征收纠纷不断增多,因此加强政府对现行土地征收中,使失地人员救济路 径更加科学,对促进土地征收的科学发展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及实践操作价值。特 别是“土地征收批复前”这个非常重要的阶段,政府如何在该阶段充分保障被征收 人的相关知情权、参与权与话语权,如何展开行政复议程序,是从源头上监督政 府土地征收行为公开规范进行,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土地征收的法 治化进程,并直接影响土地征收批复之后的组织实施。下面我将沿着各个程序进行的流程,来探讨在“土地征收批复前”这个 过程中行政复议救济权的落实途径和具体方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以及《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地方国土局应在山东省人民政府 作出征地批复前做好拟征收公告的发布,并组织听证,现场调查清点拟征土地后 将补偿标准及时发布出来。
上述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征地批复前应当依法履行的。一般 认为,征地准备阶段的行为不是最终决定,尽属于作出征地批复前的阶段性行为, 不对影响当事人权益,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这种认识偏差来源于对《行 政复议法》第6条理解不同,对此我们应对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广义 的理解,此处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不仅包括实体处理行为,还包括可能对实体处理 结果产生不利影响的程序性行为,如对行政程序性行为不可复议,仅依靠事后法 律救济,并不利于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应将这些行政行为纳入可受案的范围。
下面我将从几个方面阐述在这段程序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如何落实 具体工作:一、严格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审查 土地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当前的立法并未详细规定和界 定公共利益,导致缺少具体的评判“公共利益”的标准,当复议机关在审查征地行 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时无法找到相关评判标准,无法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复 议纠错和监督职能。在行政复议审查时应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狭义上公共利益, 应该以国家行为或公众利益的土地行为为限。公共利益的使用从使用目的上看应 当包括非经营性和公益性土地使用。如何认定公共利益,举证责任应由征地人承 担。对征地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符合公共利益加以证明属于定性分析;
从定量 分析的角度上来看,对征地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且符合适量征用、集约利用土地 的要求加以证明则属于定量分析。
公共利益的范围可分为三大类:被明确列举出来的属于公共范围的第 一大类事业,被明确列举出来的肯定不属于公共利益范围的第二大类事业,处于 过渡地带既可根据实际需要认定不属于或属于公共利益范围的第三大事业。如果 对公共利益范围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则能让对被征收人是否提供行政救济权有了 评定标准,也让认定行政征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行政复议机关有了评判标准。
为了更好地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在复议程序设计上不但应当给被征 收人赋予参与权,还要给赋予更多的话语权。为了给政府土地征收的决策提供更 加可信和公正的条件,对征收事项要尽可能地让被征收主体直接参与,既要政府 机关对征收事项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判断,还必须有第三方专家的参与。
同时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次原则性的规定:“行政复议 机构认为必要時,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 第三人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 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 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的规定,可以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讨 论纳入到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中来。
二、对公告程序以及公告内容进行审查 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立法告知被征地人的程序仅对“公告”一项 有规定,导致公告很少被征地人看到,或者因为公告指向模棱两可而易被忽略, 使知情权失去了。所以说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发布公告的程序违反 了法律规定、发布的公告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甚至未发布公告等常被作为申请行 政复议的理由。因此在行政复议时,应重视公告程序和内容的审查。复议审查公告程序时,张贴征地公告的相关证据要由市、县国土资源 部门提供。征地张贴公告的近距离照片要能证明公告的时间和内容,远距离照片 或录像资料能证明公告张贴的地点。公告张贴时间要在所收集的发布征地公告的 证据中表现出来。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对于土地征收公告的内容作了一些相对简单的 规定,没有规定应告知事项的详尽程度,而仅对应告知土地权利人的被征土地位 置、用途、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在公告中进行了规定,再遇到操作过程中行政机 关因为“偷工减料”并没有给与明确具体的说明,使得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得不到 充分保障,例如仅写明拟征地用途为城市建设用地,而不列明拟征地用途的具体 项目名称,没有详细解释或说明“公共利益”与土地征收政策有哪些关联性;
又如 对拟征地位置表述不清,如将征地位置简单表述,并没有具体地图;
规定的拟征 地补偿标准或安置农业人员的途径非常简单,不对具体内容加以列举,仅仅提及 补偿或安置依据的文件等,使得公告作用过于形式化。同时,公告的具体标准受 立法不完善的影响无法确定,使复议机关对公告内容的合法性不能进行评判,正 因为如此,应加强对现有规定要求的内容书写是否明确具体的审查。复议时,应 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告中,是否明确写明征收土地的具体项目名称,是否说明 附有具体地图的被征收土地详细情况和范围,是否说明了“公共利益”与土地征收 决策的关联所在、是否详细描述了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的具体内容,是否对 公告的期限、被征地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在征地公告中有说明。如果土地征 收公告中,对以上内容并无明确说明,可要求作出机关予以补充说明。
三、对现状调查确认执行程序的审查 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我们发现该程序执行很不规范。
其一,代替签字现象突出。履行征地报批手续的必备材料有现状调查 确认表,而农民往往不愿在现状调查确认表上签字,就会出现村干部代签或者村 委会盖章代替被征地农民签字的现象。
其二,不少市、县政府为快速完成征地报件的组件工作,觉得“确认” 工作繁琐,出现现状调查确认工作不够细致。不详尽记录拟征地的面积、地类, 栽种的农作物种类、数量、种植年限、疏密等内容,使征地双方对地上附着物种 类和数量认识产生难以协调的矛盾。针对现状调查执行程序过程中的这些问题, 在行政复议的时候,由进行调查工作的行政机关提供调查确认表,要求必须要有登记人员、被征地人员、村组代表的现场签字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对于拒绝签 字的现象,行政机关通过邀请见证人或者录像的形式证明,在復议时提出;
对于 调查记录不详尽的情况,可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补充说明。行政机关在调查的时候, 也应保留照片或影像资料,以防止土地征收工作已经实施,关于土地以及其地上 附着物发生变化时,用该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四、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查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土地 管理法》、《征用土地公告》的规定,如果不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可以提出复 议。复议机关在审查被征地人的听证权有没有保障时应关注以下内容:对听证权 是否进行过明确告知;
举行听证的,是否附有听证会记录;
对于没有进行听证的 要审查有没有不要求听证的证明。上述是对听证程序的形式审查,并不能完全保 障被政人的听证权。
第一,村委会在土地征收听证过程中,经常绕过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 民大会,按照征地方的要求,直接出具不要求听证的证明,使证明的真实性值得 怀疑。
第二,征地方常常将听取到的被征地人意见作为听证笔录,立法并未 对其的法律效力予以规定,使得听证会常常无果而终。而且因为批准机关常常会 遇到内容庞杂、字迹潦草的听证笔录,使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和处理意见看不清。
事实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很少有因为这个原因而修改的。因此在行政复议时, 为了保障审批机关明了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并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提出建议, 行政机关既要附具听证笔录,还要附具听证纪要;
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应附有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
由于现行征地制度的不完善和实践操作的失范,极易容易损害被征收 人员的权益,土地权利人重要的法律救济途径为行政复议,因此,避免群体事件、 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就是积极引导土地权利人解决征地纠纷最好通过行政 复议途径来进行。特别是“土地征收批复前”这一阶段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为 之后土地征收程序是否顺利开展提供保障,也是被征收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最有效途径。
当然,要想从根本上消除征地纠纷,最高效的解决策略还是出台开放 型的征地程序,并适当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化发展,不断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再就业制度,提高公民的社会适应能力。
作者:朱庄义 第2篇:程序性行政行为及其司法救济 一、案件概要 (一)基本事实 本案是一起工伤行政案件。2013年3月18日,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 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下简称嘉宝公司)职工王雷兵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行 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发生刮擦,并翻覆至该路段 隔离带内,此次事故导致摩托车车体严重受损,王雷兵本人亦当场死亡。四川省 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经过多次调查仍然无法确定导致王雷兵驾驶的 摩托车翻覆的具体原因,便在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五十条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
2013年4月10日,嘉宝公司就其职工王雷兵因前述交通事故之死亡, 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乐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 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乐公交认定〔2013〕 第00035号)等证据材料。乐山市人社局认为,认定交通事故工伤需申请人提交 《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宝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乐公交认定〔2013〕 第00035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故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 (乐人社工时〔2013〕05号,下简称《中止通知》),决定对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中止通知》作出后,乐山市人社局履行了向嘉宝公司及王雷兵父亲王明德告知 的法定义务。
2013年6月24日,王雷兵父亲王明德向乐山市人社局提交了恢复工伤 认定的书面申请,请求其恢复对王雷兵的工伤认定程序,乐山市人社局没有恢复。
王明德据此在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前述《中止通知》。
(二)主要争点 本案的争点为《中止通知》的法律性质以及《中止通知》是否具有可 诉性。(三)裁判要旨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 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 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 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為的诉讼获得救 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 二、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此,被告有作出《中 止通知》的职权依据。问题在于,本案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了《道 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 销。法院是否能够审查行政主体的活动并对其进行司法判断的前提是该活动在法 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或者法院的行政争议主管范围之内,行政行为是一个核心性判 断标准。
本案发生时,《行政诉讼法》尚未修改,用新法衡量一个已经发生的 行政案件,或许并非完全妥当。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规定及提供的司 法救济确实与旧法有不同之处,就行政诉讼的制度定位而言,当然是一种涉及行 政法律关系的关系之诉,但行为之诉仍是此种关系之诉中的最为基本、同时也是 相当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此而言,新法与旧法并不存在根本冲突。因此,对 于本案而言,需要把握的更为一般的问题在于: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 行政主体的哪些程序性活动能够被归结为程序性行政行为?而程序性行政行为 的可诉性又应该满足哪些特定标准? (二)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基于学理的考察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有云:“没有行政法的制度,就没有法治 国家;
没有行政决定的制度,就没有行政法。”[1]法院判决与行政行为被视为法治国家的两大支点,行政行为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行政救济方面,换言之,行 政主体的活动能否提出行政诉讼,关键在于是否为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用行政行为替代了以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表 述,如果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行为的理解,也并不包括抽象行政行 为”的认知,[2]行政救济制度视野下的行政行为显然与我国多数行政法教科书中 的行政行为存在内涵和外延的分野,前者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显示出 尽量扩张具体行政行为(即新法中的行政行为)范围的倾向,后者则更讲求逻辑 的自洽以及在此之下行政行为的类型化,结果是“法定行政行为的泛化将导致作 为学术用语的行政行为的含义进一步稀薄”。[3] 我国实定法上的行政行为虽然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但同时表现出强烈 的本土特色,行政行为不仅不同于德日的行政决定,“这一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 甚至小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绝不是我国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的概 念。”[4]58也与法国的行政行为并非完全重合。实定法上的行政行为究竟如何理 解并且其范围是什么?《行政诉讼法》第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以拓展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为目的的行政行为内涵究竟应当拓展到什么程度?有学者认为,应从以 下四个方面把握行政行为的类型:“一是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 件;
二是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三是行政行为包括事实行为;
四 是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签订、履行协议的行为。”[5]这一说明对于为理解行政 行为的外延有所帮助,却并未揭示其内涵。此问题涉及某一行政活动是否构成行 政行为的判断,因而相当关键。
有人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 织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所有作为、不作为行为。”[4]56此种观点实际上将行 政行为完全等同于行政活动,忽视了行政行为的扩展实际上是在回应公众面对行 政权需要获得司法救济的客观需求,体现的是“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是权利 的本质性特征”等公平正义的理念,某些行政活动虽然系行政主体作出但如果对 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的实际影响,不存在进行司法救济的必要,“司法诉 讼的宗旨是解決权利保护问题,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被行政主体职 务侵犯时,就需要(也只有通过诉讼)获得救济”。[6]将其理解为行政行为从管 理学意义讲可以接受,但若视为一个诉讼法上的法律概念则其不免失之过宽。另 有学者指出:“大体来说,公共机构行使行政职能所作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行 为,都可以被称为行政行为。”[7]相比前者观点,此种界定看到了权利义务在行政行为界定中的重要性,但忽视了行政行为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不等于对相对人 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般而言,从内容到影响还存在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对 外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原则上,法律上产生了效力的行政行为才会对相对人 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否则只能是一项“未成熟”或者尚未完成的活动。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上的行政行为,应该在借鉴大陆法系行政 决定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与司法实践,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第一,主体要素。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具体形态可 以是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机构、派出机关、被授权组织等,此点 理论与实务争议不大,也非本文论述中心。
第二,职权要素。该行为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活动,行政主 体基于民事权利行使、司法权力的行使,公务员基于公民权利的行使而作出的行 为,[8]均不是行政行为。在此前提下,行政行为既包括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 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亦应包括事实行为即“以某 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所有行政措施”。[9]这说明,我国实定法上 的行政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大陆法系的行政决定,实际上,那些非直接行政职权行 使,但是与行政职权存在密切关系的延伸行为或者关联为,都可能被涵盖在实定 法上的行政行为范围内。
第三,法效要素。该行为需具有法律效果,能够通过权利义务的增减 或者事实、地位的确认等方式对相对人产生影响。考虑到我国行政行为范围的宽 泛性,法律效果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对法律行为而言,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法 律效果排除了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影响的“观念通知”与重复处理等行为,而 是否产生法律效果则首先视该行为是否遵循生效规则而产生法律拘束力,如果未 生效或者不生效,当然没有法律效果的问题。当然亦不排除有些行政行为依照法 律没有生效,但事实上行政机关已经开始执行,这时,执行行为就是法律效果产 生的开始;
对事实行为而言,如果违法当然会产生法律效果,“行政机关有义务 去除违法行为造成的现实,并且在可能的和可预期的范围之内恢复合法的状态”。
[9]但是,此种法律效果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为时主观意志之体现,而是基于法 律强制规定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就其本身不以实现法律后果为目标,也就只能 以行为是否实施作为法律效果有无的判断标准。
(三)本案中程序性行政行为的认定自行政行为理论在我国出现以来,分类问题就相伴而生,分类的意义 在于从不同角度对行政行为作更加细微精准的特征概括进而构建底线基础上各 有特色的制度体系。但是,“几乎每一本行政法教科书都会单独列出一个章节分 析行政行为的分类,大大小小的分类单从统计学角度计算就不下于40多种,…… 行政行为的分类已经细化到行政行为的每个毛孔,不仅不能穷尽,反而越来越复 杂,给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救济活动带来了更多的迷茫和混 乱。”[10]学界总结的行政行为类型中,程序性行政行为与实体性行政行为的提出 始见于1988年出版、应送年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教程》,并在朱维究、闫尔宝 的《程序行政行为初论》一文中系统阐发:“所谓程序行政行为,是指由法律设 定,规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形式与步骤的一系列补充性、辅助性措 施的总称;
它直接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引起该行政程序的运行,并对行政实 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作用或影响。”[11]此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探讨问津者不多。
直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 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 事实上终止的除外。”程序性行政行为及其可诉性才开始引起较多人关注。
行政行为的展开必然通过一系列的步骤、顺序、方式、方法展开,故 行政权的实施过程必然存在大量的程序性行为,例如交通违法行为的告知、行政 处罚预先告知、重大决策或决定作出前的听证等,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不具有 可诉性,理由在于:
首先,并非涉及程序的行为都可以归结为程序性行政行为。有些程序 虽由法律规定,但是该程序规范却是行政体系内部权力运行的流程,例如为确保 某项决策内容的科学性及合理实施,行政机关被要求在作出该决定之前应向其他 行政机关征询意见,此种活动不应被视为行政行为。学界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理 解呈现出某种程度的泛化倾向,认为“程序行政行为系指,为实现行政行为的实 体内容所采取的步骤和形式等行为,旨在解决该行政行为采取什么步骤、遵循什 么时限、采用什么形式等问题。”[12]其实,程序性活动不等于程序性行政行为, 是否符合前述主体要素、职权要素、法效要素是其是否构成行政行为的判断基准, 其中法效要素尤为重要。司法诉讼以权利为关注点,程序性行政行为只有能够对 程序性权利产生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又没有被实体性权利的影响所吸纳时才有独 立存在的必要。
其次,在某项程序行为构成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如果允许相对人起诉程序性行政行为会造成下列后果:(1)导致行政程序过程的中断,以致实体性 行为无法做出或者遭到延误,极大干扰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程序性权利受到侵 犯的时候,相对人当然需要救济途径,行政过程的程序抵抗权、司法审查、行政 自律都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但是“高的行政效率是行政执法的内在要求”[13],这 就要求要疏通整个行政过程,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运行系统,不至于发生阻塞、 梗死等现象,这恰恰是程序性行政行为被诉后可能导致的结果。(2)通常而言, 程序性行政行为的瑕疵是否会影响实体性权益在实体性行为作出之前并不完全 确定,甚至不能排除有的有瑕疵的程序行为还可能产生对相对人有利后果的可能, “诉最终能够获得审理判决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 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者必要性。”[14]这意味着,相对人单独提出 就程序性行政行为起诉缺乏实益。
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程序性行为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素,应该认为 是可诉的:其一,终局性。即该程序导致行政过程事实上已经封闭,无法或者不 能向前推进,前述行政效率的考量已经不再重要。其二,涉权性。该程序影响到 相对人权益,如果一味要求相对人必须等待行政机关作出实体决定才能起诉,不 仅可能错失司法诉讼的有利时机,而且还存在行政机关永远不会作出实体决定的 可能,从而导致权利无法救济的后果。因此,从权利保障与司法最终解决的角度, 当事人对此类行为享有诉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主张,如果該程序行为 能独立于实体决定而存在,其存在的瑕疵又无法通过实体决定补救,应允许相对 人就程序行为单独起诉,[15]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
进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此种程序性行政行为影响的权利义务中是 否包括程序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这里所说的权利义务包括哪些 呢?一是按照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8项规定,主要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包括相邻权或者公平竞 争权;
三是按照《若干解释》第8条的规定,也包括企业经营自主权;
四是在司 法实践中,还包括与人身权、财产权相关的教育权和就业权等合法权益。”[4]124 对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中关于“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 法权益的”之规定,法律上的“等”并未将其他权利限制在与人身权、财产权相关 的范围之内,事实上,有些权利与人身权、财产权相关,例如公平竞争权,有些 权利则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例如环境权,前述理解是对修改前《行政诉讼法》“认 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延伸理解, 在当时的确有利于扩大受案范围,但在新法颁布后仍做这种理解反而产生限缩受 案范围的后果。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包括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知情权利及救济权利等,知情权利、救济权利都属于程序性权利的范畴,故程序 性行政行为影响的除了实体权利以外,也应包括程序权利。
本案中的《中止通知》无疑属于这种情形,其与相对人的人身权、财 产权相关,但直接或者首先影响的应该是相对人的申请救济权。申请救济权虽然 不在《宪法》明确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之列,但依据自然权利先于法定权利存在 的理论,救申请济权扔为公民保有,或者基于第41条中关于申诉控告权利的规定, 借助于宪法解释学的技术将申请救济权理解为申诉控告权利的具体表现形态亦 并不存在障碍。台湾学者称,“法令中若明文规定当事人于程序中有参与机会, 该参与同时也具有形成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作用时,一旦行政机关对人民为相关程 序行为,即可认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造成影响。”[16]《中止通知》 不仅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在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之内。
三、本案的推理及可商榷之处 本案中,法官的推理分为三步:(1)《中止通知》在性质上应归为 程序性行政行为;
(2)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不成熟,相对人没有诉权,如果已 经终局,并产生法律效果,且无法通过起诉实体性行政行为的途径获得司法救济, 该行为应有可诉性;
(3)《中止通知》属于(2)中的第二种情形,因此应该属 于法院受案范围。
在笔者看来,法官的推理存在微小瑕疵,如果行政活动中的程序性行 为并不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种行为根本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 上的行政行为,又怎么能称为程序性行政行为?相比之下,对行政活动中的程序 性行为的概念提炼,台湾学者使用的“行政程序行为”或者“行政机关程序行为”要 更为精确一些。
四、启示 《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虽然是一个外延相当宽泛的概念, 但仍需具备主体、职权、法效等构成要素;
行政活动中会出现大量与程序相关的 行为,并非每一程序性行为都是程序性行政行为,只有当其满足终局性、涉权性 标准时,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作者:杜国强 第3篇:浅析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行政救济实务一、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 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 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法律依 据主要是《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诉讼程序适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等等。
二、征收、拆迁的法定程序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 ①发布征地公告。②征询村民意见。③实地调查与登记。
④一书四方案。⑤张帖征地公告。⑥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⑦ 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⑧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⑨土地补偿登记。⑩实施征 地补偿与土地交付。
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第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和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 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 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 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 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 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 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二)房屋诉迁的程序 ①确定房屋征收范围。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③征收补偿方案与听证。
④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⑤修改征收补偿方案。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⑦ 落实征收补偿费用。⑧公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 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 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行政救济 (一)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在拆迁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