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彭州乌木案”分析乌木法律属性及其权属问
从“彭州乌木案”分析乌木法律属性及其权属问 四川彭州乌木案自2012年春节发生以来,在法学界中议论不断,由于法院 最终判决回避了所有权问题,因此,有关乌木权属之争至今未有结果。文章主要 通过对乌木的法学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借鉴国外的无主物先占的立法模式,提出 对于无主物权属问题的立法建议。一、分析乌木法律属性 (一)天然孳息 《物权法》对“天然孳息”或者“孳息”没有明确的界定,崔建远教授在 其书中称:“所谓天然孳息,是指母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之物,例如,幼畜,果 实等,天然孳息在与母物分离前可能是物的成分或者出产物。”[1]该说法中特别 强调了“自然规律”及分离前的性质,笔者认为根据乌木的形成过程,乌木不属于 天然孳息,因为在它形成之前是木头而不是以土地为原物形成。而且乌木的形成 并不属于自然规律,即不是每一块木头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形成乌木。所以乌木的 形成不符合天然孳息特点。
(二)埋藏物 梁慧星教授和陈华彬教授认为埋藏物是权属不明埋藏于他物之中的 动产[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中所强调的“权属不明”恰区分了埋藏物与无主物,埋 藏物文义上含有“不明其为谁所有”的意思,而可以认为埋藏物有所有权,只是无 法证明属于谁而已;若无此要件,埋藏物即与无主物难以区分。乌木应当不曾为 人所有,不应为埋藏物。
(三)无主物 张义华在其所著的《物权法论》中,对“无主物”所下的定义为:“无 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包括原本就不存在所有权的物和所有权已 经终止的物。”[3]从该说法分析,无主物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种是纯粹的无主物, 从产生之初便不存在所有权,另一种是原本有所有权,但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所有 权中止之物。乌木则属于前者。
二、无主物权属问题(一)国家取得所有权说 政府对无主物的态度是公有,即归国家所有。我国《物权法》第四十 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一规 定与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有关,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 在法律上的体现,自然有其存在的重要性。相比较个人而言,国家有实力对属于 稀缺资源的无主物进行保护和利用,实现效用最大化,避免在开发过程中对无主 物的不必要破坏[4]。如果放任民间占有并取得,将导致社会上利益抢夺,不利 于社会稳定和谐。
(二)以先占制度为核心的私人所有权 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3种先占制度的立法模式。[5]一是自由先占主义, 最典型的为《瑞士民法典》。笔者认为自由先占主义对先占客体的范围太大,在 世界范围内能够适用的国家很少,尤其像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不可 能实现土地私有,不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先占权利主义,比较典型的是《法国民 法典》,但这种先占模式毫无实际意义,实质上就是将先占权归于国家,并没有 达到保护私权利的目的。三是二元主义,即对于无主动产,由先占者取得所有权, 对于无主不动产,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现有的通说 观点类似,对先占的客体有所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私权利。先占 作为一种古老的无主物所有权取得方式,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被广泛 承认,足以见各国立法对先占制度的重视 (三)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应对无主物进行细分:一是一些价值较低的抛弃物或遗弃物, 采取先占制度,由发现者所有;二是对一些珍稀无主物,价值较高,采取国家取 得所有权的办法,单独立法,将这类无主物列入该法,且对发现者给予奖励。根 据乌木的形成及其经济价值,应当属于珍稀无主物一类,国家对其采取必要的保 护,并给予发现者适当奖励应当为最好的解决方法。笔者认为这种划分一方面国 家不会事事与民争利,给予普通公民对普通动产享有先占的权利,符合人们对个 人利益的追求,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诸如乌木这样的 特殊无主动产,国家有必要采取一定保护措施,将其归为国有。但是我国法律需 要对奖励额度作出规定,至少要按照无主动产当时市价的一定比例给予发现者, 不然会出现与该案中类似的情况,区区7万元的奖励与价值上千万的乌木有着相 当大的差距,很容易引发社会矛盾。三、结语 笔者通过从四川彭州乌木案中对乌木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在确定乌木 为无主物的基础上,讨论其所有权归属问题,通过借鉴国外对先占制度的立法模 式,对无主不动产继续适用原有法律,对无主动产进行细分,并确认先占制度这 一注重保护私权的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能够更好的 引导公民树立自由、平等理念,从而培育真正具有私权自治意识的良性公民社会。
作者:任紫怡 来源:法制博览 2016年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