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的讨论
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的讨论 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的讨论 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的讨论 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的讨论 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Identitat),或曰不变 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注: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 自刊,1948年版,页65。) 债的内容之变更,或为权利之加强,或为权利之减弱。前者例如无息债权变为 有息债权,又如在债务人之迟延,债权之权利内容因而加强,盖此处债务人对于因 偶然事故而丧失其标的物者,也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后者如在债权人之迟延,债 务人无需支付利息,收取孳息,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给付不能负其责任,故 其责任即行减轻。而内容既不加强亦不减弱者,亦为事所恒有:例如债之履行地变 更,终止通知之方式变更等。但无论如何,债权内容之变更,必须是在保留权利本质 要素范围之内为之,逾此界限,则不复为债权内容之变更矣。债的内容变更之原因 或出于法律之规定,或出于法律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前者,如债务人 因义务之违反,使原债权一变而为损害赔偿债权。而选择之债中,选择权人(或为债 务人,或为债权人,或为第三人)因其选择权之行使,致选择之债变为单纯之债,则是 以单方行为变更债权内容者也。但以法律行为而为内容变更者,究以依契约者较 为常见。无论约定之债,抑或是法定之债,于债之关系成立后,债权人、债务人得以 契约变更原有债之关系之内容,在原有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该契约即 为债的内容变更契约。在契约自由原则下,法律上对债务变更契约之承认,理所当 然。(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99。)我 国合同法第77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仅就约定之债的 变更契约而为之规定,但此类变更契约对于法定之债亦同样具有适用性,殆不容疑。与债的内容变更并列者,尚有债的主体变更。债的主体变更,又称为债之移转。
债之关系由原主体间移转于他主体间,就债权债务与其主体间之关系而言,谓之债 之移转,单就其主体间之关系而言,谓之主体变更。债之内容无非债权、债务,债之 主体无非债权人、债务人,故债之移转,无非债权之移转(债权人之变更)及债务之 移转(债务人之变更)。而债之移转或基于法律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之约定。(注: 更有认为债权之移转可以单独行为而为者,如债权遗赠,王伯琦、郑玉波先生主张 之。而史尚宽、胡长清先生则认为债权之遗赠,仅使继承人负移转之义务,债权之 移转,另须继承人与受让人成立让与契约者。)基于当事人之约定而为债权之移转,谓之债权让与契约;基于当事人之约定而为债务之移转,谓之债务承担契约。债权 让与契约,为典型之处分行为。而债务承担契约,通说虽亦以之为处分行为,然颇值 研讨。本文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主,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学说,专就 债权让与契约的要件、法效、对债务人保护的原则及其具体体现,略抒管见,以就 正于方家。
一、债权让与之要件 1.当事人 债权让与(die Forderungsabtretung,Zession,transfer of claims)中,积极的当事人 只有两个:让与人(der Verausserer,Altglaubiger,bisheriger Glaubiger,Zedent,assignor)和受让人(Erwerber,Neuglaubiger,neuer Glaubiger,Zessionar,assignee)。所转让的债权之债务人只是消极的被涉及,因为他 要面对新的债权人。
2.让与(die Abtretung,assignment) ①让与契约。让与是通过(一般是非要式的)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间的契约而 产生的。(注:参见德国民法399条。)我合同法第79条只是提到债权人可以将合同 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转让,我们认为即是债权人与第三人间处 分债权之契约。(注:有些学者似乎把转让,理解为买卖、赠与等。我们认为这是把 转让与转让之原因相混淆了。)且合同法囿于其任务,不能不将权利限于"合同的权 利",实务中虽以合同债权,特别是合同项下的金钱债权之移转为常见,但理论上似 不必如此严格限制,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没有不许转让的道理,故将来民法典 中宜径改为"债权"。(注:不同意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等着《合同法》,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0(王利明撰写);相同意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 大学出版社与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页353以下(崔建远撰写)。) ②抽象原则:此地,必须将处分债权之让与契约与其原因行为(Kausalgeschaft), 诸如买卖、担保契约、赠与等等区别开来。(注:魏振瀛前揭书,页353,见解相同。) 根据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让与效力不取决于原因行为之效力,从而,即使 作为基础的买卖不生效力,债权让与本身仍可以生效,不过被让与之债权可依不当 得利(Bereicherungsrecht)法则请求返还(kondizieren sein)。而且,即使买卖被解除 (gewandelt),业已让与之债权也可以要求返还。③确定性原则:和其他的处分行为一样,债权让与也要以确定性原则 (Bestimmtheitgrundsatz)、或曰特定原则(Spezialitatsprinzip)(注:黄立先生形象地称 之为"一债一权原则"。)为基础:因为让与将导致债权在归属上的改变,因此必须明 确让与契约针对的是哪个确定的债权。大多数情况下,所让与者为业已存在的个 别债权,且事后又可以通知其债务人,自无问题。可是在债权的让与担保 (Sicherungszession)中可能会面对其他的关系,因为在债权的让与担保中经常是把 未来债权的此部分与彼部分分割移转,而且这种让与往往是秘密地、不通知债务 人而进行的。和库存货物的让与担保(Sicherungsubereignung)中的确定性问题相类 似,在债权的让与担保中则要考虑债权在目前和将来的持续存在。
德国的通说认为,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而言,只要债权于其产生之时(im Zeitpunktder Entstehung der Forderung)是确定的,即为充分而且必要。此前,债务人 和债权金额虽暂时无法辨识,亦无大碍。以特定物的将来销售而产生的价金请求 权而为之移转,尤其是可能的,而且经常发生(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 verlangertenEigentumsvorbehalt中即为如此)。但是,倘若相关的物品与其他物品一 道被销售,价金乃为一个总价,而该相关物品的准确价格在共同的转让约定中又无 法辨认时,则销售该物品所产生的价金请求权的让与,因无法确定而不生效力。
④未来发生的债权:一般认为,将来才发生的债权(erst künftig entstehenderForderung)之让与是可能的,是为预先让与(Vorausabtretung,antiziperte Abtretung)。此种让与于债权发生时生其效力。
在德国学理上,未来发生的债权又区分为有基础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的未来 债权。Lanrenz教授认为,如果未来债权已有基础(bereits ein Grund gelegt),那么不仅 该债权可以让与,而且由该基础所生之让与人的既有法律地位--期待关系--也可以 转让。受让人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范围内可以主张将来之给付。(注:德民 诉法(ZPO)259条"除第257条,第258条的情形外,根据情况,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之 虑时,也可以提起将来给付的诉讼"。参见谢怀轼老师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而且该债权将为受让人其人而发生(即受让 人无需经过辗转取得ohne Durchgangserwerb,尽管该债权原本是为让与人而存在 的)。(注:Medicus教授虽赞同有基础的未来债权之让与人自身有期待权 (Anwartschaftsrecht),但其不同意期待权之立刻移转。因为在德民中对此事先未为 规划,且413条也只提及"其他权利"(anderer Rechte),未涉及期待权。又Larenz的观 点在两个方面是有疑问的,一方面,此种将来债权之让与使得让与人即刻受其约束, 抑或其仍得撤回让与表示;另一方面,在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存在时,哪一个处分有效力。为此,Medicus与通说之见解不同。Medicus,SAT,713段。)因此,受让人 对于未来给付有权提起诉讼,对未来之债务人有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如让与人破 产时,已转让于受让人之期待权,不属于破产财团。(注:黄立:《债法总论》,自刊,1996 年版,页635。) 反之,如未来债权尚无任何基础关系,如就有待缔结之买卖、承揽或租赁等契 约所生债权之移转,则尚未有可资移转之期待权发生,故于让与人破产时,由破产 管理人缔结相关契约以使债权发生;于缔约时,债权仍系为让与人而发生,受让人 仅为其权利继受人(辗转取得)。让与人破产时,受让人不受保护,因为对于未来债 权为预先处分之让与人,于该处分本应生效之时点,已丧失其处分权。如果破产管 理人出售本属于破产财团之标的,所取得之价金请求权,倘若可以因为破产债务人 之预先让与而消灭,殊与破产程序的目的不符。(注:黄立:《债法总论》,自刊,1996 年版,页636。) 即便从国内银行业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