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行政许可法》对依法行政已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提出了更严、更高、更具体的要求,三是北京等地已经制定了省级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宁波也有两个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的经验,可以吸收,工作中的教训,可以吸取。作为个人想法,制定了省级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可以有粗有细。细,是指应当全省统一的事项,应当有具体规定,如: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拆迁人、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拆迁补偿的范围(哪些应当补偿、哪些不可以补偿);安置的方式(宅基地安置、住房安置、货币安置);安置人口计算(哪些计入安置人口、哪些不计入安置人口);拆迁服务工作的原则;拆迁争议的受理范围、调处原则和程序、要求;法律责任等。粗,是鉴于全省各市、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不一的实际,对一些事项在省作出控制性规定的同时,允许各市、县根据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如:拆迁补偿价格,由省规定价格下限,允许各市、县提高;宅基地安置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农村私人建房标准,要求各市、县从严;住房安置面积,允许各市、县在省定下限以上具体细化;确定动迁与评估相分离,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工作向社会开放的原则,要求各市、县作出具体规定,等等。
以上个人意见,并附《浙江省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稿),供领导参考。浙江省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稿)第一章总则(1-6条)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和乡(镇)村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范围内,因城市和乡(镇)村建设需要征收、征用、使用、整理、整治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在征地房屋拆迁管理中的工作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相关部门及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房管、农业、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计划、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的计划立项、规划定点时,对拆迁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按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委员会,应当配合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征地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的含义如下:
(一)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拆迁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及其家庭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得到安置措施的成员。合法所有权人以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记载为准。第六条(基本要求)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措施。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有效权属权源文件等资料,配合现场查勘、评估等工作,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交房。被拆迁人服从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可给予奖励。奖励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拆迁管理(7-16条)第七条(冻结)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核定建设用地范围后,应依法发布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应当在拆迁所在地张贴,或者在报刊上刊登。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公布后,冻结范围内的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农业结构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不得买卖、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房屋。违反本款规定进行的活动属无效行为,不作为增加拆迁补偿和安置的依据。各职能部门应当停止办理冻结范围内的前述审批手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将征地拆迁冻结通告送达有关部门。冻结范围内的住户在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公布后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不作为增加拆迁补偿和安置的依据,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用地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6个月内不申请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征地拆迁冻结通告自行失效,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以公告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停止事项的审批手续。第八条(申请)因征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供下述资料:
(一)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立项计划批文;
(二)用地规划文件及用地规划图;(三)用地批准文件或用地批准表达文件;
(四)房屋拆迁动迁服务委托协议、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委托协议;
(五)拆迁方案;
(六)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
(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拆迁方案应载明下述内容:
(一)房屋拆迁的地点和四至范围;
(二)拆迁补偿的政策依据;
(三)拆迁安置的方式、地点、面积、期限和政策依据;
(四)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政策依据;
(五)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六)拆迁实施步骤;
(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用地批准是指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整理、整治集体所有土地,是指整理、整治用地批准。第九条(发证及条件)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申请资料符合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拆迁公告及诉权)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5日内发布征地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必须载明下述内容:
(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机关名称和许可证编号;
(二)拆迁人的名称和建设项目名称;
(三)拆迁范围;
(四)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五)登记事项;
(六)动迁单位、评估单位;
(七)诉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报刊上刊登或者在拆迁所在地张贴。拆迁当事人对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许可行为不服的,可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机关在审理期间认为需要暂停拆迁的,可以作出暂停拆迁的决定。第十一条(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应按照规划用地范围结合实际地形情况核定。一幢建筑物部分在规划用地范围内,部分在规划用地范围外,私人住宅主房在规划用地范围内,附房在规划用地范围外的,应一并拆迁。因特殊原因需要拆迁规划用地范围外的整幢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拆迁人同意并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一并拆迁。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原因,提供变更依据,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公告。第十二条(三项期限)搬迁期限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不少于1个月、不超过6个月。过渡期限为30个月以内。一个拆迁项目的具体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期限为准。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实施具体拆迁行为的,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及已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4个月。因在有效期内未能完成对被拆迁人的搬迁需要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的,拆迁人应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延期原因,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2个月的有效期。延长期届满仍未能完成对被拆迁人的搬迁的,应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三条(拆迁终止和变更)拆迁人需要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终止的原因、依据和拆迁进度、已拆迁房屋善后措施等情况,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后,方可终止拆迁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需要变更拆迁人的,应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拆迁人的原因、依据和拆迁进度、已拆迁房屋善后措施等情况,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后,方可变更拆迁人。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不批准终止拆迁或者不批准变更拆迁人的,拆迁人应继续完成拆迁并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第十四条(拆迁协议)拆迁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安置期限、搬迁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拆迁人可以委托或者授权拆迁服务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经被拆迁人的代表签字并加盖被拆迁人公章。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应当按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经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家庭代表签字盖章。本条例所称的“户”以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的记载为准。根据本条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裁决的范围及申请)拆迁双方对拆迁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安置期限、搬迁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协商不成,不能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裁决,应当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递交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和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不属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范围的;(二)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三)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四)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者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的;(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申请人拒绝补正的;(六)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七)拆除自有房屋,与使用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受理的房屋拆迁争议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裁决。第十五条(裁决程序)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按以下程序进行裁决:(一)通知答辩。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二)组织调解。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争议双方能够按照调解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的,应在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视作撤回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前2日发出调解会议通知。(三)催促签约。调解无效,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限期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催促争议双方依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告知争议双方有要求听证的权力。(四)作出裁决。争议双方不能在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履行听证程序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提供的证据、资料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裁决及诉权)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争议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中止裁决,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必须制作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可以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争议双方。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等基本情况;(二)拆迁审批基本情况;(三)争议的内容、争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四)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五)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六)裁决的依据;(七)裁决的具体内容;(八)诉权;(九)裁决机关的全称、地址;(十)裁决时间。因被拆迁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面积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作出原则性裁决。对征地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过渡用房或者安置用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在冻结拆迁人一定额度的拆迁资金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保证金后,作出先予拆除被拆迁房屋的措施。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内不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的,由拆迁人或者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十六条(有产权纠纷房屋的处置)拆除有产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第三章拆迁服务(17-22条)第十七条(持证服务)拆迁人可以自行动迁,也可以委托动迁。接受动迁服务工作委托的单位(以下简称动迁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依法批准设立,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二)企业经营范围中包括房屋拆迁动迁服务项目;(三)持有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房屋拆迁动迁服务资质证书,且有4名以上的拆迁服务人员;(四)有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拆迁人、被拆迁人不得自行评估被拆迁房屋及装修物、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金额。接受价格评估工作委托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依法批准设立,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二)企业经营范围中包括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项目;(三)持有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资质证书,且有4名以上的拆迁服务人员;(四)有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第一款、第二款条件的单位名单,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在动迁单位和评估单位中具体从事动迁服务和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拆迁服务人员),应当持有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房屋拆迁服务工作上岗证。申请房屋拆迁服务工作上岗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八条(拆迁服务基本原则)房屋拆迁服务工作实行动迁服务与价格评估相分离。同一拆迁服务单位不得同时从事同一个拆迁项目的动迁服务工作和价格评估工作。同一拆迁服务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同一个拆迁项目的动迁服务工作和价格评估工作。第十九条(拆迁服务基本要求)房屋拆迁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公正、公开、公平。动迁单位和评估单位接受拆迁服务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拆迁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容完成拆迁服务工作。动迁单位应按规定向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有关单位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资料,并对出具的补偿安置资料承担法律责任。评估单位应按规定向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有关单位出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等资料,并对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拆迁服务管理)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加强对房屋拆迁服务队伍和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拆迁服务单位和拆迁服务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和证书审验。第二十一条(拆房管理)拆迁范围内的应拆除房屋,由持有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房施工单位)进行拆房施工。拆房施工单位接受拆房施工委托,应按规定编制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方案,送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拆房施工。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拆房管理具体办法,加强对拆房施工队伍、拆房工程投招标的管理和拆房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拆房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拆迁人、拆房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采取拆房工地安全措施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拆房施工单位对拆房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承担直接责任。拆迁人应确保拆房工地供水、供电,督促拆房施工单位落实拆房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并将遮档围墙、水、电供应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因拆迁人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或者因拆房工地遮档围墙、水、电供应不到位而产生扬尘污染的,拆迁人应承担直接责任。第二十二条(拆迁验收)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全部拆除后,拆迁人应当会同拆迁服务单位向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取得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验收合格证或者拆房证明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验收工作按项目进行。成片征地项目需要分区块拆迁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区块颁发房屋拆除证明,拆迁范围内应拆除房屋全部拆除后,再按规定申请房屋拆迁验收。拆迁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四章拆迁补偿(23-31条)第二十三条(评估现状日和评估基准日)拆迁补偿评估,以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公布之日为现状日,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评估基准日,以该日适用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和安置结算。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调整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除该调整文件有特殊说明的评估项目外,仍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适用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和安置结算。因调整拆迁范围重新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原拆迁范围的评估现状日和评估基准日不变,调入范围的房屋以重新发布拆迁公告之日为评估现状日和评估基准日。第二十四条(建筑面积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以下规定确定:(一)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已载明合法建筑面积的,以该有效权属权源文件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确定。(二)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未载明合法建筑面积,但载明合法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层次的,按合法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层次计算建筑面积。(三)被拆迁的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以有效建房审批资料批准的建筑占地面积结合批准的建筑层次计算建筑面积。建房审批资料未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层次的,按正房不超过三层,附房一层确定建筑层次,市、区人民政府已有建筑层次规定的,不得超过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层次。(四)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有效建房审批资料只批准宅基地面积,未规定建筑占地面积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的85%。农村私人经批准所建新房尚未完工且与未拆除的旧房同属拆迁范围内的,由被拆迁人选择一处计算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另一处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不作补偿。第二十五条(用途确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以下规定确定:(一)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记载的用途确定。(二)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前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批准改变的用途确定房屋用途。(三)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确定房屋用途。第二十六条(补偿原则)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装修物和地面附属物,按以下规定评估补偿:(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房屋,应按规定的房屋补偿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作为安置依据;其装修物按规定补偿。(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农村私有住宅用房宅基地范围内的经批准建造的附房,以及未计入权属权源文件的地下室、技术层、屋顶楼梯间、坡屋顶、室外楼梯,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安置依据;其装修物给予适当补偿。(三)合法用地范围内的构筑物和地面附属物,应按规定补偿。合法用地范围外的构筑物和地面附属物,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理,不作补偿。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暂保使用的房屋、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农村私人经批准建新房后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不作安置依据,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其装修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补偿后的被拆迁房屋及其装修物、构筑物、地面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擅自拆除的,应扣回相应部分的补偿费。但规定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迁移的装修物、地面附属物除外。应当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处理)的建筑物、装修物和地面附属物,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处理)的,由拆迁人无偿拆除。被拆迁人出租或者出借的房屋,拆迁人对承租(借)人不作补偿,不予安置。但被拆迁人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与承租(借)人的经济关系。第二十七条(搬家、搬迁补贴费)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拆迁人应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补贴费。涉及临时过渡需要二次搬家的,按两次发给搬家补贴费。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贴费。不可移动的重型、大型设备,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或者报废的,应按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以后的净值另行支付补贴费;搬迁后可以恢复使用,按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的10%另行支付补贴费。第二十八条(临时过渡费)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拆迁人应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或者支付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期限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应按规定增发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时间按下述规定计算:(一)属宅基地安置的,临时过渡时间从被拆迁人腾交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计算至完成该户宅基地审批后9个月止。(二)属成套公寓安置的,临时过渡时间从被拆迁人腾交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计算至分配安置房后4个月止。(三)属货币安置的,临时过渡时间为4个月。第二十九条(临时过渡人数)拆迁私有住宅用房的临时过渡人数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安置条件的其他人员在过渡期间迁入户口的,自户口迁入之月起计入过渡人数。被拆迁人得到安置后,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腾交过渡用房。被拆迁人不按协议的约定腾交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公布前,已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该部分房屋面积按批准改变的房屋用途计算临时过渡费;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该部分房屋面积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改变后房屋用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70%计算。第三十一条(补偿款支付)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费,应由金融机构办理可在当地同类金融机构取款的存款凭证,不得以现金支付。补偿安置费在支付给被拆迁人前,任何单位不得要求将补偿安置费用于清偿该被拆迁人的债务。第五章(32-40条)拆迁安置第三十二条(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安置方式)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宅基地安置、成套公寓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一)宅基地安置是指对于符合国家和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农村私人建房规定的被拆迁人,由所在村提供规划农居点内可用于农村私人建房的宅基地,由被拆迁人按农村私人建房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自行筹资建造住宅用房;(二)成套公寓安置是指由当地政府组织建造成套住宅用房,或者由拆迁人购买(建造)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价格结算;(三)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货币安置补贴,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每一拆迁项目的具体安置方式,由区、县(市)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结合建设项目和被拆迁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应当按户安置,一户只能实行一种安置方式。第三十三条(宅基地安置及要求)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宅基地安置的,宅基地的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建房的人员、人数和户型,应符合国家和省、市、区、县(市)有关农村私人建房的规定。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房层次、建筑总面积建房。不符合国家和省、市、区、县(市)有关农村私人建房规定的,不得实行宅基地安置。实行宅基地安置,建房用地属规划新农居点且由土地所在村负责通电、通水、通路和场地平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向该村支付宅基地安置补贴,用于缴纳规划新农居点征地规税规费和“三通一平”支出。第三十四条(成套公寓安置及要求)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成套公寓安置的,安置面积不得低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按规定支付安置房购买款。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安置房结算价格应根据房屋实际结构和等级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房结算价格。拆迁人应当为办理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提供便利,或者代为办证。办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实行农民公寓安置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实施农民公寓建设的单位支付农民公寓安置补贴。第三十五条(货币安置及要求)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补贴额按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乘以规定的货币安置补贴价格计算。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后,对被拆迁人不再作其他安置。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继承、受赠、债权等方式取得的农村私有住宅用房,一律实行货币安置。第三十六条(安置人数确定)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成套公寓安置的,安置人数按下以规定计算:(一)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及其家庭成员,且在发布征地拆迁冻结通告之日在被拆迁房屋中有常住户口的;(二)符合第一项条件的人员,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且属未婚人员的,按2个安置人数计算;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其家庭应增加计算1个安置人数;在安置前因婚嫁迁出户口的,从安置人数中扣除;在发布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后至安置前死亡的,不从安置人数中扣除;(三)符合第一项条件人员的配偶,在安置前已按规定迁入户口的,或者因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而未迁入户口的,计入安置人数;符合户口迁入条件而不迁入户口的,不计入安置人数;配偶的父母和兄弟姐妹等,不得计入安置人数;(四)符合安置条件人员在发布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后至安置前新出生的子女,在安置前已按规定迁入户口的,计入安置人数;未迁入户口的,不计入安置人数。前款人员的安置面积中应扣除其同一行政区域的其他福利性住房面积,但其可要求计入安置人数并按综合价格购买因其计入安置人数而增加的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及其家庭成员,因下述原因在拆迁前或者拆迁过程中从被拆迁房屋中迁出户口,且在现户口所在地无其他福利性住房的,计入安置人数:(一)因服兵役迁出户口的;(二)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迁出户口的;(三)因被判服刑或者劳动教养迁出户口的;(四)因出境定居迁出户口,现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五)因落实国家知青政策将该知青子女的户口迁往该知青的原籍,但实际居住地在被拆迁房屋中、工作地也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六)在插队所在地安家落户的知青本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人员,不得计入安置人数。第三十七条(非住宅用房安置方式)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拆复建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一)拆复建安置是指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拆复建条件的被拆迁房屋,由被拆迁人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自行建造安置用房。(二)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货币安置补贴,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第三十八条(拆复建安置及要求)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拆复建安置的,享受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拆复建用地政策。复建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拆复建用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用地面积应控制在原合法用地面积以内,建筑面积应控制在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以内。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放弃拆复建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第三十九条(货币安置及要求)拆迁不符合拆复建条件的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补贴按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乘以规定的货币安置补贴价格计算。实行货币安置后被拆迁人仍需复建被拆迁的房屋的,由被拆迁人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自行建造。复建的项目不享受拆复建用地政策。第四十条(改变用途房屋的安置)原住宅用房在拆迁前已经有权部门批准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面积应按非住宅用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实行货币安置,但住宅安置面积中应扣除按非住宅用房安置的面积。原非住宅用房在拆迁前已经有权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改为住宅用房的房屋面积应按住宅用房实行安置,但非住宅安置面积中应扣除按住宅用房安置的面积。第六章(41-45)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征地拆迁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核发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四)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房屋评估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争议裁决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第四十二条(拆迁人、有关单位法律责任)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被拆迁人也可就赔偿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三)未按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四)委托不具有动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动迁服务工作的;(五)委托不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工作,或者自行评估的;(六)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七)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价格评估报告等资料的;(八)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九)拆房工地产生施工扬尘污染,情节严重的;(十)不按规定申请拆迁验收的。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法律责任)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被拆迁人也可就赔偿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未取得动迁资质的单位从事房屋拆迁动迁服务工作的;(二)未取得评估资质的单位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工作的。(三)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第四十四条(被拆迁人法律责任)被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拆迁人也可就赔偿事项或者腾交过渡用房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的有效权属权源文件或者户籍资料的;(二)得到安置后,拒绝或者不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腾交过渡用房的。第四十五条(奖励)拆迁人、拆迁服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在拆迁工作中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奖励费在拆迁管理费中列支。第七章(46-49)附则第四十六条因成片征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可以按本条例实施管理。按本条例实施管理的,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按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但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按本条例评估补偿并按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实行住宅安置。撤村建居转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因征地建设首次拆迁的,按本条例执行,但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按城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实行补偿安置。军队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按本条例执行;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在风景名胜区内征地房屋拆迁的,拆迁的补偿按本条例执行;在风景名胜区内安置的,安置政策按风景名胜区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执行;在风景名胜区外安置,或者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政策按本条例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单位因建设需要拆除该单位自有房屋,不涉及对他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管理。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的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各项标准,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公布。价格评估的具体方法,由征地拆迁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解释)本条例所称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为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为建房审批资料或其他有效权源资料。本条例所称“福利性住房”是指农村私人建房、农民公寓、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承租公房、拆迁安置房等非商品房。因拆迁得到货币安置的人员,视作已有“福利性住房”。本条例所称“常住户口”是指经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且户口住址在被拆迁房屋中的常住人员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