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17日一辆鲁籍大货车由北向南,经过泗洪收费站点时,因收费具体数额与收费人员发生争执,该大货司机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忽然发动车辆进行闯关,当稽查人员前来阻拦时,该车不但没有停下来,反而加大油门向前冲去,稽查人员在十分危急的情况下,跳上车头,手抓反光镜,被该货车司机狂顶近十公里,于双沟镇被公安巡逻人员拦下,该稽查人员才得以解救。事后对该驾驶人员的处罚是:行政拘留一星期,罚款500元。
2005年3月17日晚21时许,一车号为皖C73375的货车满载一车钢板,由南向北驶入泗洪收费站四车道,该车采取走“S”型顿磅的方式,使计重设备的精度受到一定损害计重数据显示仅为12元金额。收费员及该班班长魏某当即指出其行为违规,并要求其倒回重称,驾驶员华某嘴里骂骂咧咧、很不情愿地将车倒回重称,但华某还是故伎重演,恶意顿磅,直接造成地磅损毁,魏班长耐心地向其说明按规定不能按此数据收费,此时华某索性将车一停,冲入收费亭用手抓住魏班长的头发将其拽出收费亭对着脸上就是一拳,同时接过车上另一男子递过的一根一米多长拇指粗的铁撬棒猛打魏班长,致使魏班长头颈肩背腿多处受伤。魏班长在与其争夺撬棒时,华某趁机咬住其手指,无论稽查人员如何劝说,他就是不松口,直至其右手食指严重骨折。而地磅在该司机的顿磅之后,也明显出现损坏的现状。对此的处理结果是:由驾驶人员丢下详细地址和15000元钱用于地磅修理和人员的治疗,该驾驶人员随后驾车而去。公路征稽作为交通道路的发展和国民经济的全面推进,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公路站点的设立是根据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据一定的行政权限进行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针对公路站点的设立,国家不仅出台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而且就收费站点的运作和实施也出台了一系列详细的措施。不仅对执法行为进行规范,而且对收费人员的服务态度,人员素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在实施过程中先后下发了各种规章,对收费员工在收费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规范和治理。严防“三乱”行为的发生,对促进站点规范性建设奠定了基础,但作为公路征稽具体实施者的保护和对用于公路收费的器械保护却明显存在的不足,笔者经过多年的一线工作和实地考察,本人认为,在履行好公路征稽职能工作的同时,还应加强和加大对公路征稽人员和器械的保护,本人提出几点意见仅供参考:
以上这种行为我们不访就叫做“行政相对人恶意履行不彻底”所谓的“行政相对人恶意履行不彻底”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执能过程中以恶意规避行政法规和规章具体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行为为目的的主观上以故意实施规避行为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相对行为,进而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设备产生一定影响,而以上规避行为在一次或数次恶意行为实施后即可破坏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作为执法依据的,用于测量或衡量的仪器设备。或直接实施对具体行政法规的人员进行人员攻击,但又未造成其他后果的行为。其表象好象是无任何直接危害社会后果,也无性的损害及后果,也未造成人生损坏,但多次实施后即可明显对行政机关用于执行行政行为的所需的较精密仪器所产生严重后果,直接是仪器失灵或不准,间接的就是
针对以上行为笔者认为:
一是就这一行为进行具体立法,在现法制体制上,不仅需对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为程序进行规范,同时也要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为作出具体规范,不仅仅停留在行政相对人应该、应当或者是可以的范畴,在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同时,还应对行政相对人的恶意
一、自中国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作为政府职能工作的具体操作者和实施者的人身保护一直传承“工伤”,这一模式,劳动法的颁布,也仅对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规定,由劳动者所在单位根据劳动者的伤残情况进行赔付,而作为执法
机关人员的执法过程中受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伤害,没有明确的具体条款和细则。它的具体执行和参照标准也仅是参照《治安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对于用于公路征稽的器械——计重收费磅的保护也仅限于收费员工平时的自身的保养,而对行政执法相对人的恶意破坏,除了造成实际损坏,进行照价赔偿以外,针对恶意顿磅没有造成当时计征收费器明显损坏的,但是经过累次的行为后,即可造成计征收费器械损毁的行为处罚却昭显漏洞。
二、作为经验的借鉴,在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在加强国家行政人员执法规范的同时,像发生针对国家公务人员的侵害行为即属于袭警、妨碍国家行政职能的履行等罪名,在处罚的基础上,还提起诉讼,处罚之严厉使行政相对人相行政职能的履行过程中都能较好地配合政府职能工作的开展。使政府职能工作的开展取得明显的实效。
三、针对恶意损坏国家履行职能所运用的器械的行为的处罚,则无据可循,无法可依,这点可借鉴欧美立法的特点,对明显恶意的行为,对行政执法相对人进行经济处罚以外,还可对行政执法相对人自身实施处罚。这一点在美国尤为突出,即,当行政相对人恶意损坏国家行政机关用于实施行政行为的器械进行损坏的,除就该行为作出经济处罚以外,视行政相对人的态度和所造成的后果,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