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概念小议_

劳动法的概念在国外向来有不同的说明和主张,如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劳动法的解释是:劳动法是与雇佣劳动相关的全部法律原则和规则,大体与工业法相同,它规定的是雇佣劳动和劳动或工业法律方面的问题。日本学者木下正义认为,劳动法是具有修正在以资本主义社会为前提的市民法的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弊害,以实现生存权为独自法原理的法的领域。德国学者则认为,劳动法是与劳动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美国学者实用主义太多,不大关注劳动法概念的问题。我国学界对劳动法的概念形成了一个不争的观点:即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循相沿,20多年过去了,日前,忽然发现,这个观点似曾相识,原来早在民国时期法学界的史尚宽先生就曾在其《劳动法原论》中论述道:“劳动法为关系劳动之法。详言之,劳动法为规范劳动关系及其附随一切关系之法律制度之全体。”如此算来,现今流行的劳动法概念,其历史已有半个多世纪了。有人认为,劳动法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上理解的劳动法是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全国性的、综合性的法律,即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上理解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范总和。”还有学者认为,劳动法是一个有多种含义的概念。一是指法律体系中的劳动法律部门,即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二是指一个国家的劳动法典,三是指劳动法学或劳动法课程。不管是广义狭义,还是多义,从具备劳动法概念意义上讲,他们的观点实际上与我国劳动法学界关于劳动法概念的普遍认识并无二致。近年来,也有人提出如下看法:“劳动法是指以职业劳动关系及其附随关系为调整对象,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利益与独立人格为理念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较以往而言,此定义的长处在于突出了劳动法的性质,即“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利益与独立人格为理念”,但对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表述仍然不够明了,以“职业劳动关系及其附随关系”代替“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只是稍微调整了概念的内涵,在定义的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至于什么是“职业劳动关系及其附随关系”依然无法界定。因此,从根本上看,仍然没能跳出原有的思维定式和概念框架。台湾学者黄越钦近年对劳动法的研究独树一帜,他在其《劳动法新论》中认为,国外关于劳动法概念研究大致有以下几种理论:(1)劳动法乃一切劳动关系及其附随关系之法律制度与规范之全体总和。(2)劳动法乃是从属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以法律关系为对象的法律。(3)劳动者与劳动力以及契约劳动关系,劳动力组织及其关联法律关系之法律。黄的观点是:“劳动法之内容应为一切劳动关系直接间接有关法律之总和”,包括“雇佣关系法(个别劳动关系)、劳资关系法(集体劳动关系)、劳工社会安全与福祉法制、劳动市场法、工作环境权法。”他认为上述界定各有立场及角度上的不同,但彼此并未排斥,因为劳动法的领域仍在扩张之中,在界定劳动法时,还需要与其他法律相区别,才能得出较完整的概念。黄越钦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劳动法概念,但其阐述的劳动法应有的内容,为我们研究劳动法概念开辟了新的路径。

作为劳动法的概念应当承载以下功能,它能够表明劳动法的性质,表明劳动法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表明劳动法的特征。将劳动法的概念仅仅界定于“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个概念不仅缺失劳动法的性质,而且也没能揭示出劳动法的特点。因此,在考察历史,立足法律、联系实际的基础上,笔者不揣冒昧地认为:劳动法是指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政府与用人单位之间、政府和劳动者之间为实现和保障社会劳动过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个定义突出了以下几点:

1.“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是劳动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它反映了劳动法的本质属性。从历史来看,现代劳动立法是从前资本主义的“劳工立法”以及资本主义早期民事法规范的“雇佣契约”脱变而来,它对事实上不平等的劳资关系设立基准法,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和政府在其中的责任,将劳动者的利益视为一种社会利益。对劳动者的保护是所有劳动立法的宗旨,因此劳动法的概念不能不反映劳动法的法精神和法理念,不能不反映劳动法是以保护劳动者为使命这一本质属性。这里所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既包括生存利益,也包括人格利益。

2.明确了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政府与用人单位之间、政府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不应是那种抽象的劳动关系或职业劳动关系及其附随关系,而是具体体现为

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政府在共同实现社会集体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一个复合体,由一个平等主体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两个不平等主体关系,即政府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监察关系、政府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促进就业与职业保障关系构成。

3.“为实现和保障社会劳动过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示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个动态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具体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与另一方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政府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为实现整个社会集体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提供服务、政策、立法、监督、管理、保障与另外两方权利义务履行过程相结合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而以往概念揭示的劳动关系则是一个静止的对象。

4.它寓意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点。公私法的划分虽不提倡,但这是一种客观法律现象。上述所提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它属于私法的范畴;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体现为劳动行政管理与法律监督关系,亦即政府为促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对平等主体之间所采取的调控、管理、服务、监督、立法、政策等行为,都属于公法的范畴。

明确这个概念的现实意义在于:首先,旗帜鲜明地提出劳动法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这不仅符合劳动法的原理和我国立法宗旨,也有助于澄清学术上的中庸,在实践中从根本上抵制“劳资双方利益平衡”说;其次,让“劳动关系”定格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有别于在社会劳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让“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不再是一个晦涩的话题,明确了政府在劳动法领域里应有的位置,很好地解释了我国《劳动法》为什么会有促进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以及监督检查的专章规定,使政府的劳动法主体地位由幕后走向前台,还它以真实的面目;再次,强调了劳动法的功能在于实现和保障社会劳动过程,明确了劳动法的范畴,即不管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甚或是其他经中国批准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只要是规范、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政府与用人单位之间、政府和劳动者之间为实现和保障社会劳动过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都是劳动法的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