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司法的制度化途径——检察听证
公众参与司法的制度化途径——检察听证 随着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和保护公民权益理念的深入,公民参与司法意识 和实践在逐步提升。从某种程度上讲,公众参与司法的力度和水平反映出一个国 家政治进步和民主法治社会的成熟度。与此相反的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并未与 司法进步同步提升,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步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 司法公信力低下。信访不信法就是一个典型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众参 与司法度不高且渠道有限。本文拟从检察听证的角度对公民参与司法问题做一探 讨,希望能为下一步司法改革深化乃至化解民众和司法机关之间的不信任和冲突 提供借鉴。一、检察听证的价值功能 (一)有利于培养民众的法治信仰 所谓检察听证,就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依据法律,采用一定的程 序,请他们当面听取处理情况、接受公民监督、维护公民权益的一种程序性法律 制度。它是公众参与司法权的一种形式,其核心特征就是依法、公开、公平。与 行政活动的高效率相比,司法活动更加注重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它也采取了与 行政活动完全不同的运作方式,即对那些民众关心程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的案 件,实行由司法机关人员或威望较高的民众担任中立的裁判员,由裁判员和专业 司法人员以及普通民众共同公开审理案件,一起决定定罪量刑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由于公民亲身参与司法体验,更能感受到法治的神圣,更能激发公民献身法治的 热情,使公民在内心埋下亲近法律、信赖法律、参与法律、敬畏法律的意识和观 念,这种对法治的信仰正是建设法治社会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丹宁勋爵认为: 由公民决定其同胞有罪无罪的参与司法活动,对于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 作用要超过其它任何活动。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
(二)有利于监督司法权,防止司法腐败 检察权属于司法权,司法权又是公权力的一种。公权力在没有相应的监督 和制约的情况下,具有易以肆虐、侵犯公民权的特点。司法腐败就是其表现之一, 它的最大害处就是不仅影响了法律在公民心目中的信仰,而且破坏了公民寻求社 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毁灭了公民对法治社会的信心,消弱了政府在民众 心目中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检 察机关如何由监督者接受监督一直是理论界和检察机关探索的一个课题。虽然宪法在理论上规定,检察机关由公民进行监督,但如何把公民的监督权由纸面上的 规定转变为动态的法治实践,实现公民宪法权利的具体化,还一直处于探索之中。
而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就是最直接、基础性的人民监督形式,它保证了公民对检察 机关运作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有机统一。
(三)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力实施过程及结果的信任与信用的 程度。它建立在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进行交往、沟通和理性认知基础上的,是司 法权力运行必须具备的基础性要素。当前,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有两个来源:一 是由于司法活动的非常态性和被动性,绝大多数公众只能通过间接渠道来形成对 司法的认知,只有少数公众由于要参与诉讼过程,才对司法活动有亲身体验。而 遭遇司法不公对待的公众更是少数中的少数,但这少数公众确实是其他公众获得 司法印象的直接来源,再加上司法的专业性、司法体系的封闭性和公众参与司法 渠道的不畅及参与效果的有效性低,就更加剧了公众对司法缺乏信任和认可。二 是历史传统形成的青天意识和人治影响。在我国古代,民众并不参与立法,在老 百姓心目中法律并无好坏,只有官员有好坏之分,当遇到了恶吏,古代民众就只 有依靠所谓的青天老爷来为他们申冤,通过青天为他们做主来改变个人的命运, 这种观念也影响了他们对现实司法的认知。检察听证是连接检察权与公众之间的 制度性中介,它有助于提高执法办案的透明度,改变检察机关办案过程的封闭性 运作模式,破除民众对检察机关的神秘感,作为听证员的公民,参与可以加深法 治理念,改变传统文化对司法的错误认知,对司法的判断就会更加理性,对司法 活动支持度和信任度就会越高。总之,司法公信是司法的生命力所在。只有人民 群众真正参与司法,才能从内心认同司法、相信司法,法律才能发挥定分止争的 功能,才真正有权威。
二、当前检察听证制度中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根据新修改的两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2013年先后制定了《人民 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对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和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 实行检察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民事、刑事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听证的制 度,应该是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引入公众参与司法实践、实现透明司法、主 动接受社会监督、有效保障申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举措。
(一)适用范围的界定欠科学,公民难以全面参与司法实践活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定》及《试行规定》并未对在何种情形下 民事与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适用举行公开听证进行强制性规定,而在不宜开展公开 听证的情形中又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对举行公 开听证案件的选择留有较大的余地和空间,容易造成办案部门为应付上级检查或 贪图省事,尽量选择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举行公开听证, 难以保证所有的民事与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都能平等地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和 机会,不符合公民参与司法的公平与全面原则,不仅使公开听证的推行失去现实 意义,而且也使想通过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去提高司法公信力目标失去意义。这不 但违背了执政者推行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初衷,也难以实现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社 会价值目标。
(二)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不强,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的司法参与 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等提供直接司法体验,是其他公民获取 司法印象的间接来源。《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目前检 察实践活动中,也大多按照这一规定在执行。然而,要真正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 立地位,保障听证的客观、公正,除需具备丰富工作经验,较高的组织、协调、 指挥能力外,还必须是与听证事项及争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必须得到 听证争议双方的认可。但目前的检察听证实践活动并没有按照这一做法进行,检 察机关既是听证主持人,又是听证争议当事人一方或者是在一个有隶属关系的系 统内的情况经常发生,听证主持人的中立性不强,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充分参与。
即便最后听证结果公正,但如果做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听证结果时,很难保证当 事人在心里上认同。
(三)检察听证程序不统一,难以保证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有序性 公众参与司法活动既是一个民主过程,也是一种程序正义的体现,从某种 意义上讲,程序设定科学、民主与否决定了公众参与司法或的效果和满意度。检 察听证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主要制度,它既是全面实行法律监督程序体系有机 构成,也是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主要渠道。检察机关适用听证,不论是何部门, 就其性质来讲是相同的,因此,听证程序应当是统一和规范的。但目前,尽管对 听证规则和程序出台了一些新的规范性文件,但大多是按职能部门工作需要制定 的,缺乏将检察听证视为检察机关整体执法活动的规范的认识、缺乏对公众参与 司法活动程序保障的认识,检察听证程序不统一,不仅影响了检察听证作用的统一积极发挥,也难以保证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有序性。
三、完善检察听证制度制度化推进公众参与司法活动 检察听证制度是检察机关推行检察改革,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提升司法公 信力的一项制度创新,也是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的重要举措。但作为一种 探索过程中的制度,尚有待完善,下面笔者试述应该完善的几个主要方面。
(一)进一步扩宽公民参与司法的渠道 新出台的民事与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定虽然明确建立了检察听证制 度,也对听证中公民参与程序进行了相应的具体化,但仍存在渠道不多的问题, 需要完善。如要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与刑事申诉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正式听与 简易听证两种听证方式,并分别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
(二)以法律形式建立统一、规范的听证制度,完善制度化公民参与司法的 渠道 目前,检察机关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以往出台的类似规定相比较,不仅 对检察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对听证原则、程序等也做了具体化,应该 说,中国检察听证制度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这些新出台的规则还是根据各职能 部门工作需要制定的,并没有把检察听证作为检察机关整体的一种规范性工作制 度看待,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随意性很强,需要以法律、法规形式从整体上对检 察听证制度进行确认,使之成为检察机关一种有效的、法定的工作制度和公民参 与司法活动的制度化渠道。
(三)合理界定听证适用范围,保证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如果不对检察听证的内容进行限制,不仅检察机关的人力和物力条件不允 许,从实践上看,效果也不会很好。为了充分利用现有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资 源和社会公众资源,实行检察听证也必须体现办案效果与诉讼效益的有机统一原 则,而不一定要对每一件案件都实行听证。只有合理地界定听证适用范围,才既 能保证申诉案件当事人都能平等地享有诉讼参与的权利和机会,又能确保良好的 办案效果,还能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公开听证与办案效果和诉讼效益的有机 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