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华民国民法》典权的期限
浅析《中华民国民法》典权的期限 本文根据法条规定论述了关于典权最长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定有期限 的典权、定有期限的典权的延长、未定有期限的典权、一定期限内不得附绝卖条 款的典权问题。“典之期限,可分为典权的期限(典期)与回赎权的期限。典权的期限,是阻 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出典人的回赎权,不得行使。由此可见, 典权的期限与通常所说的权利存续期限有所不同,它以限制出典人回赎典物为目 的,于期限届满时,出典人方可行使回赎权,但并不因为期限的届满,典权就自 然归于消灭,还必须有出典人行使回赎权或者典权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权时,典 权才归于消灭。而回赎权的期限指出典人能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逾此期限, 出典人就丧失了回赎权。
一、典权最长期限的限制性规定 《中华民国民法》第912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 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物权编的立法者鉴于典权束缚所有权的效力很强,如果 其存续时间漫无限制,由于权利关系不确定,典权人很可能会只顾眼前利益对典 物不作长远打算不肯多投资本、劳动以求典物改良,于社会而言,在经济不发达 的民国时期,民间资本绝大多数投资于置产,若房地产典权交易基本处于停滞状 态,则社会经济不能长足发展。如果其期限过于短暂,那么典权人又不能充分行 使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也会影响对典物可做的有益改良。因此立法者对典期的约 定限制为30年。
二、定有期限的典权 根据《中华民国民法》的规定,未定有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随时 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出典人丧失回赎权。
《中华民国民法》虽规定了未定有期限的典权最长期限是30年,但对 其最短期限,没有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出典哪怕几个月也是可以的。但是在 实践中,如果时间太短,对于典权人的使用收益权有所损害。笔者认为典权的最 短期限应当理解为6个月,因为《中华民国民法》第925条规定:出典人所回赎的 典物,如为耕作地,应于收获季节后次期开始耕作前为之;如为其他不动产,应于回赎前6个月前先行通知典权人。而耕作地的收益,通常每年2次,其典期就应 理解为最短6个月,至于其他不动产的回赎,既然必须于回赎前6个月通知,那么 其最短期也不得短于6个月。
三、定有期限的典权的延长 定有期限的典权,当事人可以基于合意以契约将其期限延长,但其所 加的期限,与该典权已经过的期限合并计算,仍不得超过30年。期限的起算,应 以设定典权时为准,典权因登记而成立之翌日起算(《中华民国民法》第120条2 项)。但依司法院解释,“典之约定期限,为典权人有权占有典物而为使用及收益 之最短期限,自应由移转典物之占有于典权人之翌日起算”。(二十五年解字第 3134号)。笔者认为应以登记后开始计算,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民法采登记要 件主义,典权的取得必须登记,才有效力,因此典权的期限,理论上也应从登记 完毕后的翌日起算。
关于延长期限的行为是必须在期限届满前进行还是在期限届满后仍 然可以笔者认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分析,典期届满后,原定有的典期失去效 力,回赎权已经产生,此时如可延长,于法理上无法解释。
四、未定期限的典权 不确定期限,是指事实的发生虽属确定,但其发生的时间并不确定。
例如,约定典权人死亡时或战争停止时,方准其回赎。这种定有不确定期限的典 权,以出典人知道典权人死亡时或者是战争结束时为其期限的届满之时。值得注 意的是,“如出典后经过三十年,而约定之事由尚未发生者,仍应以满三十年之 时,为其期限届满之时(二一院二四)。旧 五、一定期限内不得附绝卖条款的典权 虽然典权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典权的具体内容也可以由 当事人协议,《中华民国民法》第913条规定: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15年者,不 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这条立法实际上也继承了《清理不动产典当办 法》第8条的规定:“不满10年之典当,不准附有到期不赎听凭作绝之条件”的优 良传统。
根据条文的规定,对典权期限不满15年的设定,法律禁止当事人附有 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违反的,该条款在法律上不发生效力,但是典权的约定仍然有效,出典人仍然可以在典期届满后2年内回赎典物。如果典权期限约 定在15年以上,而附有该条款,应当认为有效。当绝卖条款生效后,典权人并不 是自然地取得对典物的所有权,他只能依据生效的绝卖条款,请求出典人移转典 物的所有权登记,以取得所有权。
值得注意的是,设定典权,附有到期不赎,听凭典权人出卖典物而收 回典价的条款,此种条款是“别卖”与上述绝卖条款不同。对此条款应当认为有效, 如果典权人出卖典物后,所得的价金超过典价的部分,应返还出典人。但如果典 期届满后,典权人还未出卖典物,出典人仍然可以回赎。
作者:杨熠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年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