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确立的【法国民法典共有制度的确立及其影响】

法国民法典共有制度的确立及其影响

法国民法典共有制度的确立及其影响 法国大革命对财产制度的变革,主要集中于不动产,一方面确认原来直接利 用领主土地的农户的所有权(由使用权提升为所有权),另一方面将原来共同利用财 产和没收教会和侨民的财产进行分配或出卖,形成完全的个人不动产所有权。资产 阶级革命确立了个人所有和公共所有的二元所有权体制,原来产权模糊的共同所 有从此消失了。《法国民法典》根据“财产与其占有人的关系”划分出公共财产和 个人财产,并不是说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共同财产。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共同财产 或共有是属于个人所有范畴的一种财产存在状态,或是个人财产之间的某种结合 状态。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没有将共同所有作为一个独立的所有权类型,而将之归 类为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拥有和行使一个所有权。它是建立在个人财产所有制度上 的共同财产制,日耳曼共有、自治市共有、封建社会的共有等均是以分割所有为特 征的。这种共有根本上是以否定个人所有权为基础,因此区别于个人所有权为基础 的共有。也就是说近代法典化之前的共有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形态,是一 种独立物权形态。

法国民法典对共有的规范,是分散式的。该法典在物权或财产编中并 没有专门规定财产共有,只是在家庭或夫妻财产、继承、民事合伙等处作了零散 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仍然沿袭罗马法的制度,没有严格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基本上指分别共有,即按份共有。在19世纪的民法典中大多在物权或财产或 所有权编中专门规定了财产共有。如《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 本民法典》及拉美其他国家民法典。即使这些国家对共有作了独立规范,但是,其 所规范的共有基本上是按份共有。只有《古巴民法典》提到了共同共有。它仅用 一条规定,共同共有仅指婚姻中的共同财产。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在债 编和物权编中各有一节规范共有。从德国民法典的规范来看,第14节规定的共有 是合伙,说明合伙是独立于其他共有规范的;第15节规定的是数人共同享有一项权 利的按份共有;而第1008条规定是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一物享有所有权的按份共 有。依此。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两类按份共有,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共有。1907年 的《瑞士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该法典规定的共同共有主要是数人依法 律规定或契约结成一种以财产为基础的共同体,要分割财产必须解散共同体或以 共同体解除为条件的一种共有关系。在这里,各共有人的权利一般没有份额,且及 于全物。

罗马法意定共有或合同性共有不被看作财产共有或财产所有权形式, 而是合伙。合伙即不被看作独立的财产,也不视为财产共有。自愿结合的财产就是合伙。当时的共有仅指法定共有,即独立于当事人意思的共有,不承认合伙有独 立于合伙人的主体地位,罗马法不承认有独立于共有人的社团意思,社团意思无非 是全体合伙人的意思。因此,合伙关系实际上是按照“共有”原则处理的。但是在 当时合伙是被视为一种意思一致的合同关系,一种两个以上的人为了合法的目的 或共同利益形成的债务关系。意定共有被视为一种合同关系或债,而不是视为一 种所有权形式或物权。大多数大陆国家承认合伙与财产共有是交叉关系,承认合 伙财产也是一种共有形式。那么在财产共有和合伙之间有什么区别呢一种观点认 为,共有和合伙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其区别是明显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他们在性质 上有本质的联系,没有共有就不存在社团。第三种观点认为,合伙和共有的关系如 同两圆相交,拥有共同部分,也各具独有的特征。

古罗马确立了团体人格制度,即法人制度。罗马法取得主体资格的团 体多是地方自治团体。国家(全体罗马人集合体)、城邦、自治市、市镇和乡村, 帝国后期的行省,都拥有权利能力。这可能与罗马法较早地确立了人格观念有关: 凡权利主体必须具备权利能力或人格。这样在确立私人主体资格的同时必然设法 使各级公共机构获得独立于市民的人格,以便于管理公共事务和从事必要的交易 活动。在古罗马。各级政府除了具有管理公共财产的职能外,还可以拥有私产,而 法人资格正是赋予政府参与商事活动,以私产所有主名义进行交易的资格。

罗马法由于对个人所有权的绝对强调,使得团体取得独立人格,目的主 要是明确财产归属和便利交易,罗马法对于财产主体明确的合伙团体,始终不承认 其法人资格。1804年《拿破仑法典》没有规定法人。其主要原因是,一是在法国 革命时期曾认为社团是对个人自由的否认;二是对团体持有财产的恐惧。《德国 民法典》是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之后第一个确认法人制度的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基 本上区分了两种社团法人——因登记而成立的社团和因政府许可而成立的社团。

一般登记社团很少用于商业目的,凡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都应是因许可而成立。

因此,德国对于盈利性社团采取的是许可主义,并确立了合伙人不是法人的原则。

19世纪之后,各种社团大量出现。只有依靠政府许可才能获得法人资格逐渐不能 满足社会需要。法人资格标准不断放宽;许多国家对法人成立遂改为登记主义。

其理论基础是法人实在说。该理论认为法人是真实的或客观存在的实体,而与组 成它的人无关。根据该理论的倡导人Gierke 的观点,这种团体之所以认为它是真 实的,就是因为这种团体集合财产和人的行为与意志为一体,实现了超越个人利益 的共同(集体或团体)利益,它或者因为历史社会事实或因人的意志而自然的出现, 独立于国家的干预。因此,团体如同自然人一样也是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固有的生 命和意思;团体享有法人资格是理所当然的。个人的集体利益的独立存在本身即导致法人观念出现;法人要求存在一个组织机关(就如同人的身体和大脑一样)以 集中成员的力量和利用共同财产,以实现集体利益目标。大陆法国家不断地赋予 各种团体以法人资格,以民事立法放宽法人资格标准一个最明显的变化是1978年 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赋予除隐名合伙外的所有合伙人以法人资格。在西班牙 和拉美国家也表现出同样的趋势。《西班牙民法典》第35条列举了两类法人,一 类是为公共利益的公司、团体和基金;另一类为个人,不管是民事的商事的还是工 业的团体。而根据第36条规定,个人利益团体,由相关社团合同规范,说明这里的团 体包括合伙。这种团体人格扩展趋势,符合罗马法传统。

作者:安连成 来源:教学世界·上 2009年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