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酷刑:摒弃重刑思想是治本之策
遏制酷刑:摒弃重刑思想是治本之策 酷刑的界定可参考国际公约 最先给“酷刑”下定义的法律文件是197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在此基 础上,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 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 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做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 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 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 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许下造成的。其中,纯因法律 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有学者认为,虽然该公约对“酷刑”的界定存在一些模糊不清或有待确 定的因素,但它为世界各国惩治酷刑确立了一个普遍的标准,因此应当遵从该公 约的有关规定来界定酷刑和酷刑罪的概念。也有学者提出,该公约是一种妥协的 产物,宜作为参照,同时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酷刑和酷刑罪的内涵。
是否酷刑罪要看痛苦的程度 酷刑的后果是疼痛或痛苦的“剧烈”性,这是构成酷刑罪的必备要件。
剧烈程度是确定一个行为是酷刑行为还是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的 标准。但是,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剧烈”呢?由于对受害者肉体或精神上的疼痛或 痛苦是否“剧烈”进行判断时主观性很强,容易产生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疼痛或痛苦的“剧烈”程度应当有操作性较强的细则予 以解决,否则会给司法实践中认定酷刑罪带来困难。有的学者提出,发达国家有 较高的生活水平,但发展中国家可考虑制定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最低标准。
但英国专家认为,酷刑问题应从人权角度进行思考。对任何人均不应 使用非人道的行为,不管是酷刑还是其他侮辱行为,均违反了人权。有些非人道 行为不属于公约中酷刑的范围,但是也属于犯罪,因此,问题的关键应当是如何 从国内法上对非人道的行为作出界定,而不是关注于何种情形为“剧烈的疼痛或 痛苦”。重刑刑事政策对反酷刑的影响 重刑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要通过重刑的威吓作用使民众不敢以身试 法,以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有的学者提出,中国刑事政策长期强调“打击敌 人、保护人民”,并且把惩罚犯罪看做是运用刑法打击敌人的表现,以为只要有 效地惩罚了犯罪,就实现了保护人民的目的,因此重刑主义在立法思想上长期占 有重要地位。
也有学者提出,由于重刑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司法人员同样也受到 这种思维习惯的影响,从而容易产生实施酷刑的行为。但有学者认为,民间固有 重刑主义的氛围,但其并非是影响司法人员的主要因素,司法人员更容易受到国 家刑事政策的影响。
有的学者分析指出,由于受重刑刑事政策的影响,刑事立法在反酷刑 方面存在某些不足:
1.对酷刑罪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过于严格。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 犯罪。因此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而绝大多数 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则被刑法排除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
2.刑法中规定的酷刑犯罪有漏洞。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主 要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所以刑讯逼供罪不包括对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刑讯逼供的行为。
3.对酷刑犯罪规定的刑罚相对较轻。比较刑讯逼供罪与伪证罪,刑讯 逼供罪不仅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采用的手段本身就是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要比伪证罪重得多。而刑法对伪 证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而刑讯逼供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 有期徒刑。显然刑法对刑讯逼供罪规定的法定刑过轻,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遏 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如何认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 刑讯逼供现象是中国当前酷刑现象的核心与焦点所在。因刑讯逼供造 成的冤假错案、致犯罪嫌疑人伤、残甚至伤亡的事件屡禁不止。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 罪定罪处罚。对该规定,应如何理解,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 杀人罪定罪,不是没有条件的,即必须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 条件。如果是出于过失致人伤残、死亡,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为宜。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如果属于注意规定,则只有当行为人实施 刑讯逼供行为时具有伤害故意并造成伤残结果,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但是上 述规定应理解为特别规定,即只要刑讯逼供造成他人伤残的结果,就应认定故意 伤害罪,而无论行为人对他人伤残的结果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第三种观点则在比较了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区别的基础上,认为上述 情形属于转化犯。但该观点认为刑法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合理,并建 议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更为妥当。
在研讨中,多数学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妥当的,进而对刑讯逼供 中发生的种种情形进行了分析,如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受到伤害具 有希望或放任心理,但出乎意料因伤重而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 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被害人自杀身亡的,行为人 对此一般都是过失或者意外,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伤残、死亡具有过失心理的,属于刑讯逼供罪结果加重的情形,但由于刑法 没有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对此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进行处 断;
行为人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具有故意心理的案件中,也并非一律对行为人只 定故意杀人罪一罪,也存在对行为人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的 可能等等。
反酷刑要综合治理 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酷刑,这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 有辱人格的行为的最重要的措施,对于遏制酷刑的发生具有明显效果。
与会学者普遍认为,酷刑主要发生于证据取得、刑罚执行过程中。从 根本上遏制酷刑,首先要转变观念,克服重刑主义的思想,确立人权保护、罪刑 法定和无罪推定的执法理念。其次是进一步完善反酷刑立法,合理界定虐待被监 管人罪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同时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酷刑获取的证据应予以排除,而对非人道方式获取的证据,由于其可靠性差,审判机关应 谨慎使用。在具体程序保障措施方面,应逐步实现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录 音、录像,律师在场,赋予沉默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