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诉权问题法律适用及处理
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诉权问题法律适用及处理 侵权行为发生后,通常是赔偿权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要 求赔偿,但侵权人是否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在实践中存 在较大争议。本文从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入手,认为民事法 律关系义务人具有民诉法上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 体,其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消极确认之诉、 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摘 要:
义务人诉权 法律适用 驾驶员寇某驾车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侃某发生碰撞, 致侃某腿部受伤。寇某在支付2万多元医药费后,提出双方 协商解决,侃某将赔偿金额由5万元增加到25万元。侃某在 其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多次到寇某所在单位大吵 大闹。寇某日前向法5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应赔偿被 告2万元。
侵权行为发生后,通常是赔偿权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要 求赔偿,但有的赔偿权利人不采取请求调解、提起诉讼等合 法途径索赔,而是采取非正当手段,胁迫义务人给予“天价” 赔偿,义务人无奈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侵权赔偿金额。
对此类案件应否受理,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争议,有观点认 为:起诉是受害人的一种权利,是公民或法人在自己的民事 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和 确认的权利。义务人并不存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没有诉的利益,因而不能享有诉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 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 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 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也就是说,只要起 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所列举的四个条件,人民法院 就应当受理。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就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 务主体,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为原告,实体法上的义务主 体为被告。对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提起的诉讼,其可诉性 事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的起诉,则 往往有人提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起诉不予受理亦非 个别现象。
在本案中,寇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求和事 由,并且属于法院受理和管辖的范围,对此没有疑义,关键 争议在于寇某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有观点认为:侵 权人没有诉的利益,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对侵权人提起的确 认之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①此外,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还广泛存在着“起诉是受害人的一种权 利、义务人没有诉权”的认识。对此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 同,理由包括:一、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具有民诉法上诉的利益 从诉的利益上看,确认利益指的是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 明确,导致起诉人感到其法律地位有不妥状态存在,并且这 种状态能够通过确认除去。②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实体 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义务人的民事权益没 有受到侵害,所以义务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然而事实 上,权利人不提起诉讼,而是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威胁义务 人,并漫天要价,导致义务人不能合理安排其日常生活,对 于法人来说,不确定的赔偿义务则可能会随时影响其日常生 产经营。义务人唯一的选择是诉请司法机关对其侵权损害的 赔偿范围予以确认。这种为自己合法行使赔偿义务的起诉, 即是侵权人“诉的利益”之所在。
二、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是民诉法的适格当事人 从当事人的适格性看,认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人才能作原告,义务人只能作被告,这一观念的错误之处在 于没有厘清民事诉讼原告的概念,混淆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与 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任何因自己或受 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为保护其权益向法院提 起诉讼的人。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权利受到侵 害的当事人,但这种情况只适用于给付之诉,而对于确认之 诉则不然,只要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就是民 事诉讼中适格的当事人,不管何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提起诉 讼的当事人就是适格的原告,其相对人就是被告,而不管其是否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人抑或是义务人。因此,提起民事诉 讼的当事人未必总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原告与实 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被告与实体法律关系义务人是两组不 同的概念,二者之间是不能画等号。③ 三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提起的诉讼属消极确认之诉 从诉的性质上看,实体法律关系义务人提起的诉讼应属 消极确认之诉。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 类。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 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在确认之诉中,当事 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 法律关系,而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也 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之争,而仅是 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民事法律是否存在。本案是确认之诉的一 种特殊情况——消极确认之诉,即起诉人不是民事实体权利 人而是民事义务人,诉求是请求确认侵权人即义务人的责任 范围。对此类诉讼,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缺乏系统深入研究, 诉讼制度上也缺少必要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识 上的差异和做法上的不统一。2007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 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有 限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 权案作出可以受理的批复,开创了司法实践中受理此类案件 的先例,对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④ 四、受理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起诉符合诉的目的从诉的目的和效果上看,消极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的 目的,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社会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传 统的诉权理论存在着权利保护请求说、维护私法秩序说、纠 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多种理论学说。⑤解决现实社会纠 纷便是其中重要一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亦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 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本案中,如果义务人既不愿 意满足权利人的“天价”赔偿,又不愿寻求正当的解决途径, 则双方的纠葛只能越缠越紧,致使双方均处于纠纷的“困挠” 之中。但若能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审清案情,明 确确定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额度,既保护了权利人应当 获得的权益,又解除了义务人人的赔偿烦恼,使双方从“双 害”达到“双赢”。⑥法院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裁判, 对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进行确认,有利于遏制被告一 方的过分要求,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从 根本上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① 代贞奎:《侵权人提起赔偿确认之诉的处理》,载 《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16日。
②江伟,孙邦清:《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 的适格性》,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4日。
③江伟,孙邦清:《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的适格性》,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4日。
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2日《关于苏州龙宝 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 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 号)。
⑤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55页。
⑥ 王维永:《侵权人提起“反向确认之诉”法院应当 受理——兼与代贞奎同志商榷》,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 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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